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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甫、刘某,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吕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华美,重庆市彭水县黄某坝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甫、刘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同居生活,1997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有子女三人,长女陈某、次女罗涵、三子陈某,均就读于郁山小学。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修建房屋三间,为一楼一底。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性格不和,无共同的语言,双方在一起经常是你行我素,彼此不说话,缺乏交流。原告受雇帮人开车,从2004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极度冷漠,导致原告不愿回家,甚至回家了就在晒坝车内休息,双方一直未同床而居。2009年起,被告更是对原告冷漠至极,原告无奈而于6月搬出家庭,至今未回家过一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三子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构成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在外跑车后,回家的时间少一些,这是可以理解的,双方并没有分居,原告在10多天前都回过家的,被告也不存在对原告冷漠,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同居生活,1997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先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就读于郁山小学。双方于2004年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一楼一底),后被告到黔江受雇帮人开车至今,期间回家较少。2010年6月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身份证、郁山镇政府民政办的证明、居委的证明、郁山派出所的证明、传XX的调查笔录、财产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已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并共同修建了房屋。对于三个子女的抚养及房屋的修建,没有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和互相支持与理解是难以完成的,可见双方婚后的夫妻感情是一直较为融洽的。原告受雇帮人开车挣钱也是为了维持家计,期间少于回家,被告亦对此予以支持和理解,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达法定的离婚条件,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本着对子女负责的态度,共同搞好家庭建设,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才是正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罗明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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