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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荣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大蓝天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7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荣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百荣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大蓝天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大蓝天玻璃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大蓝天玻璃有限公司顾问,住(略)。

上诉人百荣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大蓝天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中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大公司一审诉称,中大公司、百荣公司双方于2005年10月20日签订《钢化玻璃采购合同》,约定中大公司为百荣公司的百荣世贸商城内部装修提供玻璃,这是中大公司第一次与百荣公司产生业务往来。该装修工程由百荣公司委托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勤业公司)进行施工。在中大公司陆续为百荣公司提供玻璃的过程中,一直由浙江勤业公司的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验收,且验收人员不固定。

2006年8月,百荣公司单位人员章强以传真形式向中大公司下达玻璃加工订单,要求中大公司为百荣公司的百荣世贸商城改造工程提供玻璃,货款共计x元。因以前一直与百荣公司在合作,所以双方未就该批玻璃签订合同。2006年9月10日,中大公司将加工好的玻璃送至工程现场,由于与百荣公司就该批玻璃的供货迟延问题双方发生争议,百荣公司拒绝接收该批玻璃,经与百荣公司负责人协商,由在场的浙江勤业公司的施工人员军辉进行了验收签字。自2006年11月12日起中大公司多次向百荣公司催要该批货款,百荣公司至今也未给付。现起诉要求百荣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支付自2006年11月12日起至2008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百荣公司一审辩称,百荣世贸商城改造工程是由百荣公司委托浙江勤业公司施工的。百荣公司人员章强发给中大公司的传真,并不能证明就是百荣公司订的玻璃,中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大公司将玻璃送至工程现场,中大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收货人军辉是浙江勤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不同意中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0日,中大公司、百荣公司签订《钢化玻璃采购合同》,约定由中大公司为百荣公司的百荣世贸商城改造提供钢化玻璃,合同工期为2005年10月26日至12月9日。2006年2月24日,双方又签订《增补协议》,协议约定百荣公司要求增补玻璃。百荣世贸商城的改造工程由百荣公司委托浙江勤业公司进行施工。2006年8月21日,百荣公司的工作人员章强给中大公司发出玻璃加工单及图纸传真,要求中大公司加工玻璃,双方对此批玻璃未签订合同。2006年9月10日,中大公司将加工好的价值x元玻璃送至百荣世贸商城施工现场,浙江勤业公司的人员军辉进行了验收签字。

上述事实,有《钢化玻璃采购合同》、《增补协议》、玻璃加工单及图纸传真件、送提货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大公司按照百荣公司单位工作人员章强发的加工单及图纸传真,按照百荣公司的要求加工了玻璃,并送至百荣公司的施工现场,由百荣公司委托的施工单位浙江勤业公司的人员进行了签收,百荣公司即应当支付中大公司加工玻璃的价款。现百荣公司提出其单位职工章强发给中大公司的传真,不能证明就是百荣公司订的玻璃,且收货人军辉不是浙江勤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中大公司要求百荣公司支付x元货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中大公司要求百荣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签订合同,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百荣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故现中大公司要求百荣公司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11月12日起至2008年11月11日止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百荣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中大蓝天玻璃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九千三百一十九元,并支付自二OO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荣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有误,适用法律有误,军辉是不是浙江勤业公司员工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中大公司承担,不应分配给百荣公司承担,且一审法院对此举证责任的分配未向百荣公司释明,也没给百荣公司充分的举证期限;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百荣公司的员工章强虽然发出过涉案玻璃的订单,但百荣公司从未收到过涉案的玻璃,一审法院认定该玻璃是浙江勤业公司的员工军辉签收的没有任何有效证据,即使是浙江勤业公司的员工签收的,支付货款的后果也不应当由百荣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大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答辩称:中大公司已就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中大公司对涉案玻璃的送货是由浙江勤业公司的现场材料保管人员签收的,有其签收的送货单为据,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无误;百荣公司是由于在该批货物上与中大公司存在矛盾才否认供货事实,依据交易习惯,浙江勤业公司的员工收取玻璃的行为应当视为百荣公司收货的行为,百荣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中大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2006年9月10日,中大公司将加工好的价值x元玻璃送至百荣世贸商城施工现场,浙江勤业公司的人员军辉进行了验收签字。”外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中,中大公司与百荣公司均确认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供货周期为2-7日。中大公司陈述,中大公司在收到章强的订购玻璃的传真后,因公司内部用于加工玻璃的设备正在清炉,即电话通知百荣公司送货时间不能严格依照原合同约定的周期,会迟延供货,百荣公司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故中大公司在加工好玻璃后,送至百荣世贸商城施工现场,但到场后百荣公司称由于中大公司迟延供货会影响工期,已经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加工,并已安装完毕,拒绝接收该批玻璃,后经与百荣公司负责人贺子生协商,将货物留在现场,由在场的浙江勤业公司的施工人员军辉进行了验收签字。中大公司对其电话通知百荣公司推迟供货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为证明其主张经协商签收货物的事实,中大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1份录音证据,称该录音系与百荣公司的工程部负责人贺子生的通话内容。百荣公司认可曾向中大公司发出过订货传真,因中大公司供货迟延,故电话告知中大公司不再订购该批货物,百荣公司就此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现百荣公司否认中大公司将玻璃送至工程现场的事实,亦否认公司的工程部有叫贺子生的员工,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中大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百荣公司有叫贺子生的员工。

本院认为,中大公司与百荣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大公司与百荣公司虽未就涉案的钢化玻璃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认可百荣公司单位工作人员章强给中大公司发过涉案玻璃的加工单及图纸传真,故双方就涉案玻璃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履行产生争议,依据有关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产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大公司主张其将章强定购的玻璃送至百荣世贸商城施工现场,由于与百荣公司就该批玻璃的供货迟延问题发生争议,百荣公司拒绝接收该批玻璃,后经与百荣公司负责人协商,由在场的浙江勤业公司的施工人员军辉进行了验收签字。由于中大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认可双方就涉案的玻璃供货迟延问题发生了争议,百荣公司拒绝接收货物,故中大公司应当对于该批货物的交付尽审慎义务,中大公司应当对于其主张的经与百荣公司协商由浙江勤业公司员工收货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中大公司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中大公司关于已履行交货义务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百荣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X号

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中大蓝天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二元,由北京中大蓝天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四元,由北京中大蓝天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已由百荣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给百荣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刘茵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ΟΟ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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