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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何某某、代某某与陶某甲、高某、鲁某某、杨某丙、罗某戊、罗某己、马某、阮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昆钢炼钢厂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某人陈永福、曹晓军,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彝族,云南省寻甸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某人高某(系陶某甲之母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彝族,云南省寻甸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某人陶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彝族,昆钢棒线厂职工,住昆钢湖西小区X幢X单元X号。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某。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某人周有学,安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诉讼代某。

原审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通海县人,昆钢炼铁厂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某人杨某丁(系杨某丙之女儿),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通海县人,昆钢炼铁厂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某。

原审被告罗某戊,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云南省昭通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某人刘某某(系罗某戊之母亲),女,X年X月X日生,回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在(略),现住(略)。

原审被告罗某己,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云南省昭通市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某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云南省昭通市人,现住(略)。特别授权代某。

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云南省鲁某县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某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云南省昭通市人,现住(略)。特别授权代某。

原审被告阮某某,男,23岁,回族,云南省鲁某县人,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李某某、何某某、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陶某甲、高某、鲁某某、原审被告杨某丙、罗某戊、罗某己、马某、阮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审被告阮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审理通知书。公告期届满后,原审被告阮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7月20日16时许,原告陶某甲之父、高某之夫、鲁某某之子陶某静到昆钢朝阳后山X幢X楼X号,即被告李某某、代某某、何某某三人合伙租赁被告杨某丙的房屋开设的“茶室”,用扑克牌以开“三匹”的方式,与被告罗某戊、罗某己、马某、阮某某等人赌钱,赌注为人民币伍元的底、伍拾元封顶。l7时30分左右,被告阮某某等人因输钱提出换牌,在清点牌时发现少了一张牌,查找时看见在陶某静坐的椅子上有一张牌,被告阮某某、罗某戊、罗某己、马某四人认为陶某静出“老千”藏了这张牌,要求陶某静赔他们输了的钱。陶某静否认藏牌,争吵过程中,被告罗某戊、罗某己、阮某某、马某四人对陶某静实施了踢打,并称:“今天不赔钱就出不了这道门。”被告李某某、代某某等人将参与打人的阮某某等四被告劝至另一间房内,并将房门拉了关起来,双方被分隔开。被告代某某和陶某静留在打牌的房间内,陶某静听到阮某某等人对话:“不赔钱不准他出这道门”后就爬到阳台窗子上,代某某看到后说:“小老二(陶某静的小名)你要整那样”陶某静说:“不怕,我从这里下去回家”,代某某说:“整不得。”代某某见陶某静已往外爬,忙过去拉时没有拉到,陶某静已从阳台窗子上掉下去。随即代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等人将陶某静送到昆钢职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报警。阮某某、马某、罗某戊、罗某己见陶某静坠楼后逃离现场。陶某静的尸体经昆明市公安局法医检验,结论为:陶某静系高某致左胸广泛挫伤、左肺挫伤、双侧血气胸并多发性骨折死亡。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八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7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丙辩称:我是房屋出租人,对租方如何某用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何某某、代某某三人辩称:我们三人合伙租杨某丙在昆钢朝阳后山X幢X楼X号住房开茶室,供亲朋好友作为休息娱乐场所,仅向每位客人收取茶水服务费。陶某静系从阳台窗子坠落摔伤死亡的,我们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罗某戊、罗某己辩称:我们没有殴打陶某静,是他自己爬窗台造成的后果,与我们没有因果关系,我们不承担责任。被告阮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代某某、何某某三人,未经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即合伙开设茶室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被告罗某戊、罗某己、马某、阮某某四人到该“茶室”赌钱时,与同样来参加赌钱的陶某静发生争执,四被告先动手对陶某静实施踢打,并用语言恐吓、威胁索要赌资,是造成陶某静在翻窗户的过程中坠楼死亡的主要原因。死者陶某静是成年人,应当预见自己从四楼翻窗子爬阳台的这种行为可能危害到生命,而轻信能够避免,是造成自己坠楼死亡的原因之一。故对陶某静的死亡后果,死者自己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罗某戊、罗某己、马某、阮某某四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丧葬费7660元、被抚养人陶某甲的生活费按其父承担一半计算需抚养17年零6个月计人民币x元、被赡养人鲁某某的生活费按其子承担一半计算需赡养17年计人民币x元。被告罗某戊未满18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造成的损害应由他的法定代某人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代某某、何某某三人是茶室的经营者,虽然在阮某某等四人殴打陶某静的过程中进行劝阻并将双方隔离开,但由于三人合伙经营存在着违法行为,且在劝阻中未能做到在自己经营的场所内,有效防止到该场所活动的陶某静被殴打、威胁爬阳台坠楼死亡的产生,在确保陶某静人身安全方面存在过错,故应对被告罗某戊、罗某己、

马某、阮某某四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无力承担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代某某、何某某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罗某戊、罗某己、马某、阮某某四人追偿。被告杨某丙虽然是出租房屋给李某某等三被告开茶室的房主人,但由于双方在租房协议中已约定承租人不能在该套房屋内从事违法活动,杨某丙已尽到出租房屋注意使用范围的义务,被告杨某丙对陶某静坠楼死亡的结果没有过错,故杨某丙不承担责任。据此,原判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阮某某、马某、罗某己和罗某戊的法定代某人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给原告陶某甲、高某、鲁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x元、丧葬费7660元、被抚养人陶某甲的生活费x元、被赡养人鲁某某的生活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的60%计人民币x元;二、如被告阮某某、马某、罗某己和罗某戊的法定代某人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内无法如数支付上述第一条确定的赔偿款,则由被告李某某、何某某、代某某三人共同对赔偿款人民币x元的剩余部分(含赔偿总额x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将该款赔偿给原告陶某甲、高某、鲁某某;三、驳回三原告对被告杨某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何某某、代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依据。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茶室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原审中已确认,上诉人作为茶室的经营者在侵权人与受害人发生纠纷时,己及时进行劝阻并将双方有效隔离开,而受害人作为成年人自己翻窗户从而导致坠楼身亡,是上诉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的,显然不属于上诉人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二、要求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即使上诉人有过错,也仅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不应当对侵权人的全部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而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对侵权人应当赔偿的x元承担补充责任,显然对上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过于严,是不公平的。

被上诉人陶某甲、高某、鲁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有据。受害人死亡后,其亲属的精神受到打击,故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我们精神抚慰金30万元,并对陶某甲的抚养费按照城镇人员的标准计算。

原审被告杨某丙陈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原审被告罗某戊陈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原审被告罗某己、马某陈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原审被告阮某某经公告送达审理通知,期满后未到庭。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李某某、何某某、代某某对陶某静的死亡后果如何某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本案中,死者陶某静在上诉人李某某、代某某、何某某合伙开设茶室与原审被告罗某戊、罗某己、马某、阮某某四人赌钱时发生争执,随后原审被告罗某戊、罗某己、马某、阮某某四人即对陶某静实施踢打,并用语言恐吓、威胁索要赌资,陶某静为了尽快离开现场,选择从阳台出去,陶某静在翻窗户的过程中坠楼死亡。原审被告罗某戊、罗某己、马某、阮某某四人应对陶某静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死者陶某静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自己从四楼翻窗子爬阳台的这种行为存在安全隐患,但其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自己坠楼死亡的损害后果,死者陶某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而作为茶室的经营者李某某、何某某、代某某,放任他人在其茶室聚众赌博,由于经营者李某某、何某某、代某某违反了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因此,经营者李某某、何某某、代某某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各直接侵权人的客观现实,以及经营者李某某、何某某、代某某经营茶室所收取的费用情况,经营者李某某、何某某、代某某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人民币x元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被上诉人陶某甲、高某、鲁某某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万元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作审理。至于对陶某甲的抚养费按照城镇人员的标准计算的要求,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按照法律规定,视其服从原审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三原告对被告杨某丙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由被告阮某某、马某、罗某己和罗某戊的法定代某人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给原告陶某甲、高某、鲁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x元、丧葬费7660元、被抚养人陶某甲的生活费x元、被赡养人鲁某某的生活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的60%计人民币x元;二、如被告阮某某、马某、罗某己和罗某戊的法定代某人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内无法如数支付上述第一条确定的赔偿款,则由被告李某某、何某某、代某某三人共同对赔偿款人民币x元的剩余部分(含赔偿总额x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将该款赔偿给原告陶某甲、高某、鲁某某。”

三、由原审被告阮某某、马某、罗某己、罗某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被上诉人陶某甲、高某、鲁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x元、丧葬费7660元,共计人民币x元的60%,即人民币x元,上诉人李某某、何某某、代某某在上述费用中的人民币x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上诉人陶某甲、高某、鲁某某承担。

四、由原审被告阮某某、马某、罗某己、罗某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被上诉人陶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元的60%,即人民币x元,其余部分由被上诉人陶某甲承担。

五、由原审被告阮某某、马某、罗某己、罗某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被上诉人鲁某某被赡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元的60%,即人民币x元,其余部分由被上诉人鲁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李某某、何某某、代某某负担人民币2316.80元,由被上诉人陶某甲、高某、鲁某某负担人民币3475.20元,由原审被告阮某某、马某、罗某己、罗某戊负担人民币57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彭韬

代某审判员宋光玉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祁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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