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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甘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为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某之妻。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波、吴某,河南桐大(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甲之子,王某某之孙。

上诉人王某某、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原审第三人张某乙,为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甘某某于2009年8月12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赠与第三人张某乙的房产。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09)桐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甘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波、吴某,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之夫、第三人张某乙之父即原告王某某、甘某某之子王某平与邻居签订协议对位于(略)的房屋进行了改建,1987年王某平因故去世。1992年张某甲带张某乙改嫁到长葛市X镇,户口已迁出。1994年春,王某某办理《黄某证字(九四)第X号建筑许可证》将临街三间草房翻建成平房。为此,双方于1994年8月1日在黄某镇司法所办理了《见证书》,内容为:“张某甲在黄某南街X街房宅一处,前临街门面三间草房,有坐院,后瓦房三间,其丈夫王某(王某平)在87年因车祸去世,张某甲担起了抚养儿子王某毛(张某乙)现年13岁,女儿王某亭(10岁)的重任。1992年张某甲带两个孩子出嫁到长葛县,与石因税务所张新印结婚。张某甲在黄某的房屋有其公爹王某宽(王某某)、婆母甘某某暂住,每年住房费为300元。94年春,王某宽没给张某甲协商,擅自将前门面三间草房扒掉建了平房,现就房屋宅基的所有权属,订立以下字据”。达成协议内容为:“1、前门面三间平房加拐角一间平房系王某宽(王某某)、甘某某无偿为孙子王某毛(张某乙)建房,其所有权永远归王某毛所有,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2、后三间瓦房及坐院张某甲同意归王某毛所有,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干涉。”2008年3月18日在黄某镇政府办理的户名为张某甲”的房产证,2009年7月21日黄某镇政府黄某(2009)X号文件撤销了该房产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某某、甘某某之子王某平去世后,被告张某甲带第三人张某乙改嫁,其户口迁出黄某镇。王某某翻建房屋居住至今,没有提供产权证书,张某甲的房产证已被撤销,双方对房屋产权互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鉴于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张某乙之间系亲属关系,本案争议房产的演变实际,当事人之间应公平合理协商和解处理;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王某某、甘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与另一案认定事实自相矛盾。本案以不动产的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认定虽翻建房屋居住至今,因无产权,所以没有所有权,即不能赠与。对赠与协议能否撤销,不加评判。而另案却根据赠与协议有效,将房屋判给了张某乙。将无权赠与的协议又合法化,显然不能自圆其说,应予纠正。2、原审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上未有上诉人王某某本人签名、捺印,且载明主持调解人吴某国对调解情况并不知情。按照原审评判,上诉人对该房无产权,又不能享有所有权,当然无权增与。而另案认定赠与协议有效,也应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因赠与房产的权利,未发生转移,本案完全可以撤销赠与,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声称张某甲以让甘某某探望孙子张某乙为名,骗取甘某某在调解协议上按指印,及王某某诉称甘某某擅自代替其按指印,与事实不符。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相反印证了《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被答辩人持有的原黄某乡城建所发放的《建筑许可证》,乡城建所是超越职权发放,是无效的。其无证据证实其对争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2、其主张《调解协议书》系赠予协议性质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对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从《调解协议书》内容及庭审查明事实,是被答辩人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将居住答辩人的房屋扒毁重建,引起纠纷经原黄某乡司法所协议调解处理。显然,争议之房屋系增与性质,与事实不符。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答辩理由同其母张某甲答辩。

根据上述事实及双方上诉答辩理由,本案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据;本案原审判决与张某甲另案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是否自相矛盾。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原审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据的问题。二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请,依法撤销1994年8月1日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违法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等请求。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张某甲前夫、张某乙生父即上诉人王某某、甘某某长子王某平,1987年4月,与邻居签订协议并对其位于桐柏县X街房屋进行了改建。在同年王某平因故去世后,1992年张某甲带其子张某乙、女儿王某亭出嫁到长葛县。1994年春,王某某在原黄某乡城乡建设管理所办理了建筑许可证,将临街三间草房扒掉建了平房。为此,双方于1994年8月1日经所在黄某乡(现为镇)司法所达成调解协议将所改建平房产权归其孙王某毛(张某乙)所有等内容。王某某不认可在协议上签名、捺印,而否定其效力。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审据此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事实清楚。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二上诉人同样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原审所认定的上述事实。且在调解协议书签订生效后长时间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故原判处理是适当的。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上诉人提出本案两个判决自相矛盾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二上诉人在原审行使的是撤销调解协议的确认之诉,原审从不动产物权需强制登记发生法律效力评判,评理部分虽有不尽全面之处,但处理正确。而另案张某甲原审依调解协议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将房屋交还原告等诉请。原审评判认为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正确,是纠纷双方对其权利的处分。二案并无自相矛盾。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王某某、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江献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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