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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与李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及王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

住址: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二楼。

负责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白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曾用名赵X),女,X年X月X日生,白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被上诉人赵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白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被上诉人赵某丁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戊,女,X年X月X日生,白族,住(略)。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韦成佐,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及原审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x.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1日20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其自有的云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昆洛线由北向南以每小时45千米的速度行驶至K18+850米处时,车体右前部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祥发生碰撞,致赵某祥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08年4月18日6时45分因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及云x号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死亡事故。此次事故经呈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呈公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被害人赵某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赵某祥被120急救人员送至呈贡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急救费320元,门诊检查治疗费778.70元,后于当日转入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至2008年4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4月25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被告王某某在受害人赵某祥住院治疗期间预付住院治疗费6100元。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4月28日支付赵某祥丧葬费2361元,4月22日支付赔偿款x元。死者赵某祥尸体于2008年4月28日火化,原告产生相关丧葬费1190元。肇事时,被告王某某所驾的云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被告王某某及受害人赵某祥的混合交通过错行为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受害人赵某祥死亡,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由于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主张权利。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赵某祥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x.83元无争议,本院依法确认。现就争议的部分评述如下:第一、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8元,原告提交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的护理证明一份,并说明护理人员为受害人赵某祥的亲人,以云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x元的标准护理18天计算而来。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均不认可。被告王某某认为该护理费自己已支付,并提交护工护理发票一张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从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护理证明看,2008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8日受害人赵某祥在住院期间需人陪护,但并未说明需几人陪护,因此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确认护理人员为一人,该护理费用已由被告王某某支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28元和住宿费1747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8张,住宿费发票40张予以证明。两被告均不认可,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发票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为890元和1696元,对两被告辩解不予采信。第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60元,其提交相关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等。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扶养人赵某戊现已年满71周岁,其抚养人为3人,按照2007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的统计数2637.2元计算9年为7911.60元;被扶养人赵某丙现已年满14周岁,其扶养人为2人,扶养至18周岁,其扶养费为:2637.20元/年×4年÷2人=5274.40元;被扶养人赵某丁现已年满8周岁,其扶养人为2人,扶养至18周岁,其扶养费为:2637.20元/年×10年÷2人=x元,上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计为x元。本院对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第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其未提交相关精神受到伤害的证据,只是说明赔偿的金额为估算。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的过错责任,事故发生致使四原告的亲人赵某祥死亡,属造成严重后果的伤害,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酌情支持x元。第五、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的丧葬费2361元和医疗费6100元及赔偿款x元,被告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也已采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属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责任人预付赔偿款的行为属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予以肯定。被告王某某预付的上述费用应当按法律规定的赔偿程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再由原告返还,而不是直接的扣减。第六、被告王某某与受害人赵某祥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从交警的事故认定书看,被告王某某与受害人赵某祥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减轻被告王某某的3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王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李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本院对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有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辩解予以支持,反之则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受害人赵某祥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x.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住宿费1696元、交通费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x.83元中的x元,赔偿后免除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二、上述款项赔偿后,由原告李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返还被告王某某预付的丧葬费2361元、医疗费6100元、赔偿款x元,合计x元;三、由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受害人赵某祥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x.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住宿费1696元、交通费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x.83元中剩余的4037.83元的70%计2826.48元,由原告李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自行共同承担剩余的4037.83元的30%计1211.35元;四、原告李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x元的损失,改判赔偿x.87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财产损失,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赔偿数额方面,一审判决中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误工费重复计算、医疗费超过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限额;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某陈述:意见同上诉人一致,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数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本次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审被告王某某、被害人赵某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之规定,原审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由于其过错行为给四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审被告王某某所驾的云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保险公司称一审判决其在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赵某祥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x.83元、住宿费1696元、交通费890元,共计x.83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规定,本院确认:被上诉人赵某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11.63元(2637.2÷3人×4年+2637.2÷3人×5年),被上诉人赵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16.28元(2637.2÷3人×4年),被上诉人赵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88元(2637.2÷3人×4年+2637.2÷2人×5年+2637.2÷2人),共计为x.79元,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误工费的异议,一审判决没有误工费,故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四被上诉人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因精神损害抚慰金既是对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的抚慰,也是对侵权人的惩罚,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不妥,应由侵权人即原审被告王某某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改正。另,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医疗费超过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限额的观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李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因此次交通事故赵某祥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为x.62元(含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赵某祥死亡的经济损失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12.2万元内承担x.62元的赔偿责任,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原审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审被告王某某已支付被上诉人丧葬费2361元、医疗费6100元及赔偿款x元,共计x元,被上诉人李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原审被告王某某。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经济损失x.62元;

三、由原审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四、由被上诉人李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审被告王某某x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9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承担376元,由原审被告王某某承担33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付立红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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