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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海中医医院与李某某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1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海中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海中医医院法律顾问,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小关北里X号院X楼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涛,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海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海医院)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杨靖、胡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2月18日,李某某与中海医院签订《协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开设男女泌尿外科,合作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甲方提供乙方五层七个诊室开设泌尿外科,年合作经费40万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于2008年2月18日支付给甲方15万元,第二次于2008年7月30日支付给甲方25万元,乙方向甲方支付风险抵押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向中海医院支付合作费15万元,风险抵押金5万元,但由于中海医院没有男女泌尿外科资质,致使李某某无法正常经营,中海医院于2008年7月19日将经营场所关闭,为此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协作协议书,中海医院退还押金5万元,合作费15万元。

中海医院一审未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李某某作为乙方与中海医院作为甲方签订《协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楼五层七个诊室开设男女泌尿外科,合作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年合作经费40万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于2008年2月18日支付给甲方15万元,第二次于2008年7月30日支付给甲方25万元,甲方不收取乙方的6%管理费,税费全部由乙方支付,甲方每天结清乙方的收费账目;乙方向甲方支付风险抵押金5万元,合同终止并没有医疗纠纷,退还全部抵押金”。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向中海医院支付合作费15万元,风险抵押金5万元。李某某称由于中海医院没有男女泌尿外科资质,并于2008年7月19日将经营场所关闭,致使其无法正常经营。为此李某某诉至该院,要求解除协作协议,中海医院退还风险抵押金5万元,合作费15万元。中海医院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中海医院签订的《协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中海医院将经营场所关闭,致使李某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海医院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某某要求解除协作协议,中海医院退还风险抵押金之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某某要求中海医院退还合作费之请求,应当扣除双方合作期间的合作费,余款予以退还。中海医院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李某某与中海医院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的《协作协议书》于该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中海医院于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李某某退还风险抵押金5万元;三、中海医院于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李某某返还合作费x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海医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继续履行合同,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中海医院与李某某于2008年2月18日订立了《协作协议书》一份,此协议第三条规定:“中海医院提供李某某五层七个诊室,年合作费人民币40万元整”。《协作协议书》第九条规定了李某某的义务和权利。可李某某严重违反《协作协议书》第九条规定,在2008年6月24日被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进行了行政处罚(见朝卫传罚﹝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中海医院为李某某缴纳了罚款x.28元。另外根据《协作协议书》,李某某应向中海医院交纳年合作费40万元整,按此规定计算每月平均应支付给中海医院x.33元。中海医院于2008年8月19日申请停业完全是因李某某违规操作被卫生局处罚所造成,中海医院停业只是为了认真整顿,不要再发生处罚事件,可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就草率下判,在判决书中没有认定李某某的违规操作行为,对李某某的过错只字未提。此判决第三项“让中海医院返还给李某某合作费x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知一审法院是如何计算的。按协议书规定年合作费是40万元,每个月平均约为x.33元,李某某在中海医院经营了整5个月之久,故李某某应支付给中海医院人民币x元合作费用,中海医院根本不应返还李某某合作费。由于李某某的过错造成了中海医院受到处罚和停业整顿,此责任都应由李某某承担,故不应退还给李某某风险抵押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李某某针对中海医院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从中海医院提交的证据看,停业整顿是其一种主动行为。行政处罚与后期的停业整顿无任何关系。由于中海医院锁大门,李某某无法进入场所经营,还因此发生冲突。李某某的合作费交给的是中海医院前期经营人,而之后中海医院的实际经营人变更了,不让李某某经营了。另外李某某与中海医院合作,就是看上中海医院的资质,否则不会缴纳如此高的费用。故,李某某不同意中海医院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在对中海医院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有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相关条例的情形,依法做出警告和罚款的行政处罚。但没有要求其停业整顿。2008年8月19日,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根据中海医院于2008年8月19日递交的暂停业申请,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准予中海医院停业,停业时间自2008年8月8日至2008年10月7日。医院在停止营业期间,不得开展任何诊疗活动,重新执业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得到批准。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协作协议书》、收条、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行政处罚陈某申辩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北京中海医院申请停业的批复及当事人一、二审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海医院与李某某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的《协作协议书》是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中海医院被行政处罚并未直接导致中海医院停业整顿,中海医院系主动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暂停业。现其上诉称是由于李某某违规操作而被卫生局处罚所造成,证据不足。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中海医院的行为,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协作协议书》,对此产生的后果,中海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协作协议书》,中海医院退还李某某部分合作费和风险抵押金,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李某某负担八百六十二元(已交纳),北京中海中医医院负担三千四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北京中海中医医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杨靖

代理审判员胡君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兰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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