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周某某、邱某甲、邱某乙、向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化名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1992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1月16日被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02年11月15日又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x,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某,农民,住(略);1994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0年10月14日减刑释放,2004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2007年7月25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x,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居住。

辩护人向某丁,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邱某甲、邱某乙、向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2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良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辉龙、李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某宏担任本案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邱某甲、邱某乙、向某丙、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22日至2008年5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单独或伙同邱某红、吴军、覃某军(均已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向某丙等人在山西省曲沃县、湖南省石门县、临澧县、澧县、桃源县等地,采取撬门、打洞等手段,入室盗窃作案22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盗得现金x元,盗得手机、小灵通、摩托车、香烟、黄某首饰、DVD影碟机、腊肉等物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单独或为主作案22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邱某甲参与作案13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分得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邱某乙参与作案3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8546元,分得赃款共计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向某丙参与作案1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6005元,分得赃款计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文某某在明知周某某等人所为为盗窃后,仍8次驾驶湘x的士车予以接送,得赃款计人民币1450元。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的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追缴周某某赃款x元,追缴邱某甲赃款4200元,追缴向某丙赃款1400元,追缴文某某赃款3000元,抓获周某某、邱某甲、文某某三人现场缴获赃款计人民币5700元,追缴赃物价值计人民币7293元。其余赃款赃物均被挥霍。

为印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多名受害人的陈某;多名证人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手机通话清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含现场照片及平面图);指纹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等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邱某乙、向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行为积极,系主犯;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向某丙均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邱某乙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文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邱某甲、邱某乙、向某丙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文某某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文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所得的收益,且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明知,本案中被告人文某某虽然明知被告人周某某等人是去进行盗窃,但盗窃是否获得了收益,被告人文某某并不明知,故其接送被告人周某中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至2008年5月6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单独或为主盗窃作案22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

x元,得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单独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为主盗窃作案18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邱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3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分得赃款赃物计人民币

x元;被告人邱某乙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8622元,分得赃款计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向某丙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6005元,分得赃款计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文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周某某租其出租车是去进行盗窃作案,仍8次将其送至现场附近或将其运离现场附近,一次为其提供信息,涉案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分得赃款计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的赃款共计人民币x元,赃物价值人民币7293元,其中,追缴周某某赃款x元,追缴邱某甲赃款4200元,追缴向某丙赃款1400元,追缴文某某赃款3000元,抓获周某某、邱某甲、文某某三人现场缴获赃款计人民币5700元。其余赃款赃物均被挥霍。

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8月初,被告人周某某与同伙吴军、邱某红租乘覃某军(均已判决)驾驶的湘x号捷达车前往山西承包铁矿。8月20日,四人途径山西省沃曲县X村原海生铁厂门口时,吴军看见路边一人手里拿着一叠钱便告诉了其他三人,周某某和邱某红说这个地方肯定有钱,商议在此地实施盗窃。当晚12时左右,四人驾车来到该厂门外,由吴军望风,覃某军停车在外等候,周某某、邱某红潜入该厂院内,采取削宽门缝后插卡入室的手段进入西侧楼房一层乔某某家,从乔某裤袋里盗走现金人民币4200元。接着,两人又用相同的方法撬开申福来的家门,并撬开申的办公桌抽屉,从抽屉和申的裤袋里盗走现金人民币x元和一部飞利浦手机,然后四人乘车逃至临汾市,在临汾市铁道宾馆内,周某某、邱某红、吴军、覃某军四人各分得赃款x元。经鉴定,被盗飞利浦手机价值586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受害人申福来、乔某某的陈某证实,二人2006年8月21日晚分别被盗现金x元和4200元,并均向某安机关报了案。

②证人申红军证言证实,2006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其父申福来打电话说出了事,让其赶快到铁厂,在史村X路与铁厂交叉路X路遇车牌为“湘”的小车,后知道其父钱被盗即驾车追赶未果。

③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④作案工具提取材料、扣押清单、照片经被告人庭审质证无异议。

⑤沃曲县曲价鉴字(2006)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飞利浦手机价值586元。

⑥同案犯吴军、邱某红、覃某军及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⑦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2007)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了临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

2、2007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骑摩托车窜至白天踩好点的石门县X镇X村民袁吉国家,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开袁吉国家后门进到其家中,从其二楼卧室乘受害人夫妇熟睡之际盗走现金人民币x元(逃离现场后在桔园掉了2万,实得x元),精品二代白沙烟15条,价值人民币1500元,金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0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受害人袁吉国、刘某云夫妇的陈某证实,其家于2007年7月31日晚被人撬门入室,盗走修屋赈酒收的礼金x元,15条精品二代白沙烟及一部金立手机。

②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白沙渡村袁吉国家于2007年8月1日被盗赈酒礼金4万多元及15条精品白沙烟。

③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手印提取表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在现场提取指纹一枚。

④石门县公安局公(石)鉴(刑)字(2007)X号手印鉴定书证实,袁吉国家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周某某左手中指指纹相同。

⑤石门县烟草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时精品二代白沙香烟价格为每条人民币100元。

⑥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发改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380元。

⑦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2007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邱某甲邀约同伙覃某军(在逃)乘坐出租车到石门县X镇黄某棉花收购点(原黄某峪村粮店)进行盗窃,三人将围墙打洞进入院内后,由邱某甲、覃某军望风,周某某插片入室,将租住在此收购棉花的张某己一部三星手机、现金300元和陈某庚的一部波导手机盗走,然后,三人又乘的士车逃回石门。邱某甲分得一部波导手机。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和波导手机价值共999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受害人张某己、陈某庚的陈某证实,二人均于2007年8月31日向某安机关报案,当日凌晨张被人盗走三星手机一部、现金300多元,陈某盗走一部波导手机和1500多元现金。两人在公路追赶时遇到田某壬,他说看见三个年轻伢儿上了一辆车牌为6107的的士车,此三人可疑。

②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实,与其一起租住在蒙泉镇X村粮店收棉花的张某己、陈某庚31日凌晨被盗,后听一个开农用车的司机说在粮站前大公路上坡的地方有一辆石门的的士车,车上有三个男人,车牌是6107。

③证人田某壬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8月31日凌晨3点左右骑摩托车去蒋文某家开自己亭在那儿的货车经过黄某粮店门口时,发现有三个年轻伢儿在公路上讲话,当其开货车转身经过粮店时发现张某己等人在找东西,听说被盗了。后自己经过黄某峪大队部时看见一辆车牌为湘x的士车停在那里开着灯,车里只有司机一人。当自己开车到保林桥路段时,那辆的士超自己的车,自己看见车里多了三个人,就是其先前看见的那三个年轻人。

④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8月30日晚10时许,其开车送“小三吧”、“阿中”(即周某某)从石门从汽车南站到雅林桥过去往桃源方向某四公里的一个地方下了车,等了两三个小时又把二人和“大三吧”送回石门。

⑤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平面图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⑥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发改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558元、波导手机价值人民币441元。

⑦被告人周某某、邱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2007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邱某甲及同案人覃某军(在逃)搭乘出租车来到由周某某白天踩好点的石门县X镇X村唐某武家,先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唐某围墙打开一个洞后进到院内,将唐某放在院内的一人字梯改成单梯,然后由邱某甲、覃某军在楼下扶着梯子,周某某顺木梯爬到二楼阳台进入卧室,将卧室内的诺基一部亚手机及卧室抽屉中的现金人民币x元盗走。经鉴定,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468元。周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覃某军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邱某甲分得手机一部及赃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受害人唐某武、毛某梅夫妇的陈某证实,他们于2007年9月15日向某安机关报案,其家于14日晚被人盗走老人赈酒收的礼金及收的货款共4万多元、诺基亚3220手机一部,偷盗者是将围墙打了一个洞后进的院子,再搭梯进的屋。

②证人毛某某、陈某癸、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武家于2007年9月被人盗了4万多元,案发前曾有二个年轻人在唐某武家附近出现过,行迹可疑。

③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④书证唐某武被盗手机购买凭证证实了被盗手机的购买时间、品牌型号及购价等情况。

⑤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发改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诺基亚3220型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68元。

⑥被告人周某某、邱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5、2007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骑摩托车窜至白天踩好点的石门县X镇X村王某家,先将王某的电闸断开,然后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到王某家中,将王某存放于卧室组合柜内一女式挎包中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受害人王某某陈某证实,其于2007年10月5日向某安机关报案,家中昨晚被人盗走小孩周某赈酒收的礼金x元,1条精白沙烟、2条毛某沙烟,其父的箱子里被盗350元。

②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3时许,王某打电话讲他家被盗,自己即骑摩托车赶到他家,向110报了警。

③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平面图、方位图)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④被告人周某某对本院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

6、2008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邱某甲骑摩托车窜至由邱某甲白天踩好点的桃源县X镇潘孟明家,由邱某甲在外望风,周某某翻窗入室,将受害人存放于卧室木柜内一黑色背包中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及诺基亚、友利通手机各一部盗走。周某某分给邱某甲赃款4000元及一部诺基亚手机。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共1160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受害人潘孟明、饶舞芳夫妇及其子潘饶的陈某证实,他们已于2008年2月17日向某安机关报案,其家先天晚上被人盗走修屋赈酒收的礼金x元、一部友利通手机及一台索尼数码相机,客人谢某和龚某春各被盗一部手机及一些现金约4000元。

②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潘孟明家被盗在赈立屋酒的当晚被盗,自己被盗一部灰色诺基亚手机和200元钱。

③公安机关制作的被盗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④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发改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诺基亚3210、友利通手机案发时分别价值人民币390元、770元。

⑤被告人周某某、邱某甲对本院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

7-8、2008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骑摩托车窜至白天踩好点的石门县X乡X村黄某桂家,撬门入室进到二楼卧室,将其存放于床边衣服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盗走,然后又来到相邻的黄某祥家,采取打洞入室的手段,进到其卧室,将其挂在墙上一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x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受害人黄某祥、张德群夫妇及黄某桂的陈某证实,他们已于2008年2月20日向某安机关报案,先天晚上黄某桂家被人撬门入室盗走人民币800元,黄某祥家被人打洞入室盗走36岁赈酒收的礼金人民币x元,。

②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祥、黄某桂两兄弟家里在黄某祥赈酒那天晚上被盗,听说被盗了1万多元现金,自己在黄某祥家看见他家猪栏屋土墙被人挖了一个洞。

③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④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9、2008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邱某甲骑摩托车窜至由邱某甲事先踩好点的临澧县X镇X村张某某家,先将一张人字梯改成单梯,然后由邱某甲在外望风,周某某搭梯入室盗得现金5000元、精白沙烟两条及诺基亚手机、小灵通各一部。周某某分给邱某甲赃款1400元及一部诺基亚手机后与邱某甲分手,然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文某某,要求文某某将自己接到石门,文某某便驾驶湘x的士车到其指定地点附近将其接上,一同返回石门,文某某得车费150元。经鉴定,被盗诺基亚手机、小灵通及香烟价值共566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受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实,其家于2008年3月9日凌晨被人盗走赈酒收的礼金5000元及亲友的一些现金、三条精白沙烟及手机、小灵通各一部。

②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姐姐姐夫家修屋赈酒当晚被盗,自己看见房子平台搭的有一张木梯,听说被盗了几千元现金。

③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④书证被盗诺基亚手机购买发票证是了被盗手机的时间、品牌型号及购价等情况。

⑤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发改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诺基亚x手机、小灵通案发时分别价值人民币228元、148元。

⑥石门县烟草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时精品白沙烟的价格为95元一条。

⑦被告人周某某的陈某证实,邱某甲打电话说太浮有人赈酒,我就给文某某打电话,他说在外面还没回来,我就另外叫了一辆车。盗得5000元和一部手机及小灵通、两条精白沙烟。分给给邱某甲手机一部和1400元现金。盗完后,我要文某接我,在快到黄某的地方接到了我,给了他150元钱。

⑧邱某甲的供述证实,那天是自己踩点,与周某某一道盗窃,他说只偷到2800元和两条精白沙烟,分给自己1400元现金、一条烟和一部诺基亚手机。

⑨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上旬的一天凌晨三四点,周某某打电话要求自己开车去接他,自己便按其说的方向,接到了他,并将其送到石门。我知道他是去偷了东西,但我没问他,他给了我150元车费。

10、2008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文某某开出租车送客到石门县X镇水泥一厂附近的途中,听客人说所街有人赈酒,即向某打探到了赈酒人家主人的姓名和大致住址,并将此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周某某,询问其是否上去。被告人周某中遂邀约邱某甲,于当晚乘坐文某某驾驶的湘x的士车,在文某带路和指引下于18日凌晨找到该乡X村覃某飞家,由邱某甲在一楼望风,周某某撬门入室,盗得现金x余元人民币及4条盖白沙烟。然后,二人又乘等候在现场附近的文某某的的士车逃回石门,并付给文某费300元,邱某甲分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受害人覃某飞、覃某华父女的陈某证实,他们家于2008年3月18日凌晨被人撬门入室,盗走生小孩赈酒收的礼金x元及7条9包盖白沙烟,其中x元由覃某飞放在其当晚睡觉的床铺被絮下,2000元由覃某华存放在卧室自己上衣口袋内。

②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人说覃某飞家赈酒收的人情钱被盗了。

③石门县烟草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时盖白沙烟的价格为50元一条。

④公安机关制作的被盗现场方位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⑤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自己接到的士车司机文某某打的电话,说所街有户人家赈酒,问去不去,自己当时就明白文某知道自己是干什么的了,就说等会给其打电话,跟着自己将这一信息告诉了邱某甲,邱某去,这样,就要文某某到庆丰楼接二人。晚11时许才到所街,文某某告诉自己赈酒的人就在附近,顺公路进去就可找到。自己和邱某甲转了一会,就找到了那户人家,因其屋前有鞭子壳。待那户人家熄灯后,先用药将一只叫的狗子毒倒,再由邱某风,自己用撬棍敲开那户人家的厨房门进到屋内,在二楼一老人睡的被子底下翻到了1万多元钱,在另一年轻人睡的房间,从床上放的一上衣口袋中搜得2000元钱,跟着又翻被子,结果那女的弄醒了,便连忙下楼,在一楼将洗衣桶内的4条盖白沙烟拿上,与邱某速逃离现场,上了文某某的车返回石门。给文某费300元,给邱某1000元。

⑥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证实,文某某给周某某打电话说搞到一条信息,所街X路边有一户人家生小孩赈酒,周某邀自己乘文某某的车于晚上11时许到了所街,文某某指了大致地方,自己便与周某某沿一条简易公路找到了那户人家。这个人家有狗子,周某某给狗子吃了带药的肉,那狗就不叫了,后进了那户人家,我在一楼望风,周某楼找东西。周某只偷到两千多元和两条白沙烟,分给自己1000元。

⑦文某某的供述证实,周某某曾多次租自己的车,自己没在意他是干什么的。从2007年8月份蒙泉派出所找自己了解情况后,自己即明白周某某是偷东西的人。今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4时许,自己送客人去新关水泥一厂进去一点,听客人说是从所街吃周某酒后下来,即向某打听赈酒主人的名字和具体住址,听客人介绍后,自己即确定了大概地点,并将这些情况电话告诉了周某某,问其是否上去,周某去,后自己在庆丰楼附近接最早在周某中和邱某甲上了车,晚11时许车开到石清公路X多公里处,自己认为赈酒的人家应在附近就停了车,周某邱某人下车后就沿一条小公路去找这户人家。约2小时后,周某电话叫自己开车到距他们下车处1里远的地方接他们。到石门后,周某了自己300元钱。

11、2008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邱某甲乘坐文某某驾驶的湘x的士车来到白天由周某某踩好点的石门县X镇X村卜某某家,由邱某甲在外望风,周某某撬门入室,盗得现金x元人民币、2条盖白沙烟、联想手机一部及30斤腊肉、玉镯等物,然后,二人又乘文某某的的士车逃回石门,周某给文某费100元,给邱某甲分赃款4000元。经鉴定,被盗联想手机、香烟、腊肉、玉镯等价值共1215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受害人卜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3月26日早起床发现家里被人盗走娶媳妇赈酒收的礼金x元、还被盗走了2条盖白沙烟、一部手机、五块腊肉、三个玉镯等物,强盗是撬开伙房门的插销后进的屋。

②证人卓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卜某某家在赈酒当晚被人撬门入室盗窃,听说被盗了现金、手机、腊肉等物。

③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周某某的租住房内扣押玉镯2个,已被受害人认领。

④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⑤石门县烟草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时被盗盖白沙烟的价格为人民币50元一条。

⑥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发改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案发时被盗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475元,腊肉价值人民币540元,玉镯价值人民币100元。

⑦被告人周某某、邱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⑧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证实,今年3月下旬一天晚上10点多钟,周某某打电话要我接他,说跑趟新关,我就开车送周某某和邱某甲到了新关三叉路,凌晨2点周某某又打电话,我又将二人接回石门,得车费100元,并看见邱某甲提着一个装米的纤维袋上的车。

12、2008年3月3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到石门县X镇X村朱某某家附近踩好点后打电话将情况告诉了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便乘坐文某某驾驶的的士车赶到磨市X村与邱某合后,于凌晨一同窜至朱某某家,由邱某甲在外望风,由周某某在门框旁打洞后拔开门闩进入室内,盗得现金x余元人民币、一部三星手机及一根黄某手链,然后,二人又乘坐等候在现场附近的文某某的的士车逃回石门并付给文某费300元,邱某甲分得现金5000元,被盗金手链由周某某销赃给石门县X街一家金银首饰店,销赃得款16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和黄某手链价值2759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受害人朱某某、朱某某、熊某某的陈某证实,朱某某于2008年3月31日5时许发现家里每间房都翻稀烂了,箱子的锁也被撬坏,即意识到被盗,即喊醒全家人,经清点,朱某某被盗走老伴做生赈酒收的礼金人民币x元、2条盖白沙烟,朱某某被盗现金21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熊某某被盗现金2200元、一条17克重黄某手链。

②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4月初,其在店里收购过一个30多岁男人拿来的一根水波纹的金手链,以每克200元收购,共8克,付人民币1600元。

③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发改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案发时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575元,手链价值人民币2184元。

④公安机关制作的被盗现场平面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⑤被告人周某某、邱某甲本院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

⑥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证实,今年3月的一天天刚黑,自己接到周某某的电话后从石门将其送至木瓜进去的一个地方,他当时要自己等,自己随即出来加油后到大公路上等,约3小时后又接到他的电话,便沿原路接到了他和邱某甲,到石门后得车费300元。

13、2008年4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邱某甲租车到事先由邱某甲踩好点的澧县X乡汪某某家,由邱某甲在外望风,周某某撬门入室,盗得现金9000元人民币及马某某的一台豪爵摩托车,由邱某甲将摩托车骑回石门,周某某则电话要求文某某到案发地附近接自己,文某某便驾驶自己的的士车按其指引的迎接方向某其接到到石门,得车费50元。事后,邱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被盗豪爵摩托车价值4025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受害人汪某某陈某证实,2008年4月12日晚自己家来了强盗,将自己借来骑后存放在厨房中的汪某某的豪爵摩托车(车牌湘x)一部、存放于卧室抽屉内及衣服口袋内的现金9000元盗走,另外还盗了5条精白沙烟、5条红芙蓉烟及三星、诺基亚手机各一部,偷窃者是从后门拨门闩进屋的。听杨某娥说在晚12点钟曾发现自家附近有三个人推着一台摩托车,还背一大包东西。

②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2日6时许姨父汪某某给自己打电话,告知其家中来了贼,借的自己的摩托车被偷走了。

③被盗摩托车行驶证证实被盗摩托车发动机号为x,车辆识别代码x,号牌为湘x。

④被盗摩托车照片经被告人庭审辨认无异议。

⑤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摩托车清单证实从周某中租住处扣押的一辆摩托车与被盗摩托车行驶证所载情况相符,已被车主认领。

⑥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发改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案发时被盗豪爵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25元。

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⑧被告人周某某、邱某甲对本院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

⑨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8时许,周某某多次打电话要求自己开车同他一路去码头铺,因自己车在修,他就可能租别的车去了,到了晚12点多钟,他又打电话要自己往澧县马某铺方向某接他,自己便开车去了,在插旗峪遇到他,返回到石门后,得车费50元。

14、2008年4月15日,周某某搭乘班车窜至石门县X镇寻找作案目标,后发现竹儿岭居委会覃某强家在赈酒,即立意盗窃,并于下午4时许电话要求文某某于当晚12时前到太平街上等候自己。当日深夜待覃某强家熄灯休息后,被告人周某中采取用起子钻洞后拨开门闩手段进到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然后,乘坐已在太平街上等候的文某某的的士车回到石门,付车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受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4月14日自己儿子接结婚,次日起床发现衣服不见了,后在菜地找到衣服,放在衣服口袋中的现金人民币约560元没有了。

②证人覃某强、潘珍夫妇证言证实,自己结婚的次日(2008年4月15日)凌晨1点多,听见摩托车防盗器叫,起来看见自家大门打开,有一个人正在大门口推哥哥覃某国存放在自己家的摩托车,那人见有人起来便丢下车跑了,经追赶但没追到,其妈妈的衣服被扔到菜园里,袋内的580元钱不见了,小偷是撬开偏屋门后进的屋。

③公安机关制作的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拍摄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④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证实下午四五点钟自己给文某某打电话,要其在晚上12时前到太平街等自己,作案出来后,又给文某某打电话,他说已在太平,他开车接到自己后,就一起下了石门,付车费400元。

⑤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证实,今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4时许,周某某打电话给自己,自己说送客到太平,他就要求自己在12时前在太平街等他回石门。当晚10时自己开车到了太平街上,凌晨1时许,自己按他电话指引在太平街头接到他后就返回石门了,得车款人民币400元。

15、2008年4月26日凌晨,周某某和邱某甲来到白天由邱某甲踩好点的石门县X镇朱某居委会刘某家,翻院墙进到其院内,然后由邱某甲在外望风,周某某撬门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约500元、一部三星手机、4条盖白沙烟及10斤菜油。被告人周某某分给被告人邱某甲盖白沙烟二条。经鉴定,被盗手机、香烟及菜油价值共计人民币1310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受害人刘某某陈某证实,其家于案发当日凌晨被盗,被盗的财物有自己的现金人民币400多元、一桶油约10斤、自己的一部红色翻盖三星838手机等,丈母的现金人民币60元左右。

②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那天晚上是女婿刘某过生,自己住在他家,转钟1点钟左右起床上厕所,发现灯不亮,早上起床发现衣服不在卧室,所有房间的门都打开了,被盗的财物除了刘某说的外,还有4条盖白沙烟及自己的现金人民币80元。

③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发改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案发时被盗三星83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被盗菜油价值人民币60元。

④石门县烟草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时盖白沙烟的价格为50元一条。

⑤公安机关制作的被盗现场平面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

⑥被告人周某某、邱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6、2008年4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搭乘班车窜至石门县X镇境内踩点,发现该镇X村向某某家在赈酒,便立意盗窃。当日下午6时许,即给被告人文某某打电话,要求文某某于晚上12时前赶到子良至太平的公路上等候。此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现金5100元及4部手机,然后,与从石门驾车赶来的被告人文某某会合后,搭乘其驾驶的的士车回到石门,付车费3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2452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受害人向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4月28日凌晨3时许,发现自家来了强盗,经追赶未果,后清理发现放在卧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6300元被盗走,另有自己(8310型)、妻子、弟弟(均为7260型)诺基亚手机各一部、弟媳一部摩托罗拉手机被盗。

②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隔壁向某某说他家被盗了6300元现金及一些东西。

③公安机关制作的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④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发改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案发时被盗诺基亚83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672元,2部诺基亚726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80元,

⑤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自己乘车到太平境内踩点,发现子良到太平公路边的山上有一户人家放鞭子,就下车上了山,找到这户人家,是做生赈酒,下午6时许,给文某电话,要他12时前到太平与子良间的公路上接自己。12时许自己又问文某哪,他说已到了自良与太平间的公路上。转钟1时许,自己用起子在他家厨房门上钻洞,然后用铁丝拨开门闩进屋,在一个房间的抽屉中偷得5100元,及4部手机。后到大公路上文某某的车回石门,付车费300元。

⑥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证实,今年四月底的一天,正好那天自己从中医院送一个康复病人到子良,周某某给打电话问在哪里,自己说往太平去的路上,周某某便要自己转身时和他一路回石门。到子良时已是转钟2点钟样子,病人下车后,我就往太平赶,周某某跟我打电话说他在路上等,我开了一段路后,路上遇见了周某某,他上车后我就开车下石门了,下车时,周某某给了我300元钱。

17、2008年4月29日凌晨,周某某和邱某甲来到事先由邱某甲踩好点的石门县X镇X村龚某某家,由邱某甲望风,周某某采取用起子在小餐厅后门门闩边打洞,然后用铁丝拨开门闩的办法进到室内,盗得现金x元,邱某甲分得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受害人龚某某、田某某的陈某证实,4月29日凌晨3点多钟发现自家后门被打开,分别存放在卧室抽屉、衣服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近3万元及一张7000元的存单被盗,抽屉和衣服被人扔在后门边,家中的一条狗也被毒倒,电的总开关被断开。

②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4月29凌晨3点多钟接到邻居龚某某的电话,称父亲过世后赈酒收的钱被盗了,赶到龚某看见后门被打开,二楼抽屉被拿到了一楼,大约被盗了x元人民币。

③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④被告人周某某、邱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8、2008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邀约被告人邱某乙骑摩托车来到事先由周某某踩好点的石门县X镇X村唐某某家,由邱某乙在外望风,周某某插片入室盗得现金1600元、一部金立手机及10条毛某,邱某乙分得赃款8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及毛某价值共371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受害人唐某某的陈某证实,自于5月2日早晨5点多钟起床,发现家中被翻稀烂了,分别放在家中两门柜内和衣服口袋中的现金人民币约2800元被盗、另还不见一部金立手机及一打毛某。正屋门的碰锁有点印,案发时总电闸被断开。

②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隔壁的宋华林在5月2日凌晨4点多钟打电话来说他家被盗了,其和丈夫赶到宋家听他家人说被盗了2000多元人民币和一部手机。

③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周某某的租住房内发现毛某一捆10根。

④公安机关制作的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⑤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发改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案发时被盗金立S9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51元,毛某价值人民币20元。

⑥被告人周某某、邱某乙对本院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

19、2008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和邱某乙在石门县X镇X村唐某某家盗窃得手后,又骑摩托车赶到该镇官渡桥居委会杨某某家,仍由邱某乙在外望风,由周某某撬门入室盗得6条8包精品白沙香烟,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46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受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实,其80岁赈酒的次日凌晨(2008年5月2日),家中被盗6条8包精品白沙烟和一部南方高科手机,自家东头偏屋的门锁被撬坏了。

②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听杨某某爱人说他家被盗了几条烟和一部手机,便去他家看了一下被盗的现场,门锁被撬坏,屋里到处都是搜过的衣服。

③公安机关制作的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④石门县烟草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时被盗精品白沙烟的价格为人民币95元一条。

⑤被告人周某某、邱某乙对本院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

20、2008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邱某甲、邱某乙、向某丙骑两辆摩托车窜至事先由邱某甲踩好点的临澧县X镇侯某某家,邱某甲先用胶片将门插开,邱某乙、向某丙二人在外望风,周某某入室盗得现金5600元人民币,随后,邱某甲也进入室内,将一台步步高DVD影碟机盗走。四人各分得现金1400元,步步高DVD影碟机由被告人邱某甲保管,案发后已追回发还受害人。经鉴定,被盗步步高DVD影碟机价值405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受害人侯某某的陈某证实,女儿结婚赈酒的次日(2008年5月5日)凌晨2时30分许,自己睡觉醒来发现家中无电,房门打开,拿手电看放钱的抽屉也不见了,即意识到家中被盗,经清点现金x元、两部手机(摩托罗拉、CECT各一部)、一台步步高影碟机。

②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对门叶正炎家女儿结婚赈酒的次日早晨听叶说他家被盗了,其在凌晨2时10分许从距叶家40-50米远的公路上经过时看见三个男人站在那里,其中一个人手里提着个东西。

③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④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邱某甲租住房扣押步步高DVD影碟机一台,已被受害人认领。

⑤物证被盗步步高DVD影碟机照片庭审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⑥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发改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案发时被盗步步高DVD机价值人民币405元。

⑦被告人周某某、邱某甲、邱某乙、向某丙对本院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

21-22、2008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和邱某甲乘坐被告人文某某驾驶的湘x的的士车来到事先由邱某甲踩好点的临澧县X镇X村蔡某山家,由邱某甲在外望风,周某某扳窗入室盗得现金4500元、铂金耳环一副、诺基亚5200手机一部及金芙蓉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1373元。从蔡某山家盗窃得手后,二人又坐在现场附近等候的文某某的车至该县X镇陈某某家,仍由邱某甲在外望风,周某某扳窗入室盗得现金900元人民币及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75元。得手后,二人仍乘坐继续在现场附近等候的文某某的车离开,当日凌晨3时许,三人在返回石门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受害人蔡某山、蔡某父子的陈某证实,家中办完丧事的次日(4月29日)凌晨2点多钟听见家中有响动,起身开灯灯不亮,再下床看发现门都开着,就知道被盗了,经清点,蔡某山衣服袋内的现金3000多元、妻子胡某兰的白金耳环一副(重约4.2克)、蔡某放在裤袋钱包内的1000多元现金、一部诺基亚5200型手机及一些香烟被盗。

②受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其父出葬后的次日凌晨3点钟的样子,其母听外面有响动,就喊醒自己,自己经检查发现自家的电闸被人断开,自己及爱人的一些衣服被丢到了走廊上,自己衣服口袋中的900余元现金和裤子袋中的一部诺基亚5200型手机不见了,东头房窗户钢筋被撬弯二根。

③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邻居蔡某山家于5月上旬的一天家中被盗现金、手机、耳环等,其到蔡某看见厨房窗户钢筋掰开了。

④证人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5月6日早上,听陈某某母亲说陈某被盗了近10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到现场看见他家大门左侧一间房的窗户钢筋被掰开了。

⑤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⑥公安机关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当日,从湘x的士车中发现有赃款赃物诺基亚5200手机一部、现金3050元,作案工具手电筒2个、铁丝一根、撬棍一根、胶片一片;从周某某身上检查发现有赃款现金1600元、赃物白金耳环一副,作案工具起子一把、手套一副、小手电1只;从邱某甲身上检查发现有赃物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金芙蓉香烟一条,作案工具尖嘴钳子一把、水果刀一把、布带子一根、手套一副、塑料胶片一片、尖嘴起子一把。

⑦物证被扣押的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经被告人庭审辨认无异议。

⑧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诺基亚5200型手机一部、白金耳环一副、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已分别被受害人认领。

⑨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发改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案发时被盗白金耳环价值人民币693元,诺基亚52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60元,诺基亚16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75元。

⑩被告人周某某、邱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证实,5月5日晚上9点钟左右,周某某打电话给我,说等会要到临澧县九里跑一趟。这样晚上10点钟左右,周某某打电话,要我到庆丰楼接他,我开车去了,接了周某某和邱某甲。车开到了临澧县X镇X路上10公里处,周某某他俩就下车了,下车时,周某某对我讲,要我在那里等他们两个人,大约等到凌晨2点左右,周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到先下车的那个地方接他们,我就开车去了。周某某和邱某甲上车,车开到合口上面新安火车站那里时,周某某、邱某甲又下车了,下车时,周某某对我讲,等半个小时后到铁路桥那去接他们。半小时后,我就开车到铁桥那里接了他们。接着回石门,车开到了易市X路上有两个水泥墩子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另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①证人刘某银(周某某同居女友)的证言证实,李某(即周某某)是沿市移民,绰号“X”的盒子。

②五被告人的通话详单证实了相互间联系作案的具体时间、通话的基站位置等情况,从而印证了被告人案发时在作案现场区域的情况。

③公安机关追缴赃款的扣押清单及返还受害人的发放清单、领条证实了各被告人的退赃情况及给受害人返还的情况。

④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2002)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甘肃省白银监狱(2005)放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罪受到刑罚及释放的时间等情况。

⑤本院(2004)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邱某湖南省星城监狱(2007)释自36-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曾因犯罪受到刑罚及释放的时间等情况。

⑥五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实了各自的身份情况

⑦受害人及证人的户籍材料证实了其各自的基本情况。

⑧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证实了本案的案发情况及各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邱某甲、邱某乙、向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周某某、邱某甲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邱某乙、向某丙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文某某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人周某某等人租乘其出租车是为了盗窃作案,亦知道自己用车接送的行为会为被告人周某某等人盗窃作案提供帮助作用,却仍多次接送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到达或离开作案现场附近,并有一次为其提供盗窃所需的信息,足见其主观上有故意,客观上,被告人文某某用出租车接送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到达或离开现场附近的行为,以及为被告人周某某等人提供信息的行为,均为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实施盗窃作案提供了帮助,系盗窃共犯,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邱某甲、邱某乙、向某丙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罪的事实属实,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所得,且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明知,本案中被告人文某某虽然明知被告人周某某等人是去进行盗窃,但盗窃是否获得了收益,被告人文某某并不明知,且被告人文某某用车接送的对象是被告人周某中等人而非其盗窃所得,因其行为不单只有将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从盗窃现场附近接走的行为,还有将被告人周某某等人送到现场附近的行为,此时被告人周某某等人还未实施盗窃,也就不存在犯罪所得,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并非转运犯罪所得,而是帮助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实施盗窃犯罪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文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文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参加的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向某丙在其各自参加的共同犯罪中,起到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文某某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邱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某、向某丙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邱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邱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文某某、向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向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良平

人民陪审员张辉龙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宏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某,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