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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宜阳县支行诉赵××储蓄存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宜阳县支行,住所地:宜阳县X镇X路。

代表人王××,该支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宜阳县支行(下称农行宜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赵××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农行宜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5日、7月22日赵××分别在农行宜阳支行车站营业所存款6万元和4万元。2003年8月6日,农行宜阳支行车站营业所原主任付留珂为给企业的朋友筹措资金,征得赵××同意后,收取了赵××存单两张,同时给赵××出具了有账号、存单号的“农业银行车站支行单位(个人)存单委托保管证”,并加盖了营业所印章。付留珂以农行宜阳支行的名义将赵××的10万元存款借给宜阳县隆兴水泥制品厂使用。后经过付留珂,赵××分别在该厂领取了2006年11月前(月息1分)的存款利息。2008年5月付留珂因挪用公款犯罪被判刑。2008年6月18日前,宜阳县隆兴水泥制品厂已将在农行宜阳支行车站营业所借储户存款30万元(含赵××存单的10万元)以款物退还给了农行宜阳支行。

原审认为,赵××将存单交给农行宜阳支行工作人员,农行宜阳支行工作人员给赵××出具“存单保管证”时,赵××无法审查也没有义务审查农行宜阳支行是否开展有存单保管的业务。存单金额由农行宜阳支行工作人员取出借给他人使用。赵××凭保管证通过农行宜阳支行工作人员领取了相对利息。现存单金额已全部追回,由农行宜阳支行管理控制。赵××按存款合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农行宜阳支行辩称与赵××之间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且赵××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赵××应先主张返还保管物(存单),再以另一诉讼请求给付保管物记载的款项。因赵××存单上的存款已经被农行宜阳支行工作人员取出,要求农行宜阳支行返还原存单已不可能。农行宜阳支行认为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赵××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等辩解有悖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对此不予采纳。农行宜阳支行称付留珂给赵××出具的保管证是个人行为,属赵××与付留珂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为无效协议。因付留珂给赵××出具保管证的行为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属国有企业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赵××将存单交与农行宜阳支行保管,付留珂给赵××出具保管证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农行宜阳支行认为赵××的存款是借给了刘兴杰个人使用,与农行宜阳支行领取隆兴制品厂的退赔款没有关系。农行宜阳支行工作人员付留珂陈述是隆兴制品厂借用了赵××的存款至今未还,且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司法机关追缴的退赔款物全部由隆兴制品厂交付,农行宜阳支行没有提供由刘兴杰个人借用赵××存款和交纳款物的证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也没有刘兴杰个人借用赵××存款的认定,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宜阳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存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农行宜阳支行承担。

农行宜阳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件性质应为保管合同纠纷;2、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律规定保管合同1年的诉讼时效;3、主张给付存款必须以先行解决保管合同纠纷为前提,当且仅当上诉人不能返还保管凭证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害时,被上诉人才能藉此主张赔偿的请求;4、保管凭证不是存单的凭证,其所体现的是性质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不能也不应据此判令给付存款,就像替别人保管房产证不能判令交付房产是同样道理。5、据被上诉人你自己向侦查机关陈述,在付留珂为被上诉人开具保管凭证之前,被上诉人已将款项取出,交由付留珂转贷给其他人谋取高额利息。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此时已经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保管凭证是被上诉人提出为保证自己的另行放贷的资金安全,付留珂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恶意与被上诉人串通而形成的虚假的保管合同关系。6、刘兴杰作为自然人与刘兴杰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隆兴制品厂是两个完全不同而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被上诉人陈述是给刘兴杰个人使用,与隆兴制品厂毫无关联。原审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刘兴杰个人借用被上诉人款项的证据,故推定隆兴制品厂使用的就是被上诉人的款项,是违法分配举证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法律原则,被上诉人应予举证证明自己的款项被隆兴制品厂使用,后归还与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而主张返还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者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赵××答辩称:1、上诉人将答辩人和刘惠卿、东淑芳各10万元存款取出后借给宜阳县隆兴水泥制品厂使用的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所确定。刘兴杰从上诉人处借款的行为是代表宜阳县隆兴水泥制品厂实施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2、付留珂因职务行为所形成的权利享有人是其职务行为所代表的上诉人,所形成的义务承担人同样亦是付留珂职务行为所代表的上诉人。上诉人在依法享有从宜阳县人民法院领取该10万元权利的同时,就依法应当承担向答辩人给付该10万元的义务。3、答辩人交付给上诉人保管的是10万元存单,该10万元存单是上诉人为答辩人出具的证明答辩人在上诉人处存款10万元的凭证。当答辩人将存单交付给上诉人保管后,答辩人所享有的存单权利就通过上诉人开具的“存单委托银行保管证”表现出来,当上诉人不能将所保管的存单返还给答辩人的情况发生时,答辩人完全能够持“存单委托银行保管证”向上诉人主张存单权利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赵××受利益驱动同意农行宜阳支行车站营业所工作人员非法放贷存在一定过错,但因农行宜阳支行向其出具了“单位(个人)存单委托银行保管证”,应认定农行宜阳支行已接收其存款,现该10万元款农行宜阳支行已追回,赵××向农行宜阳支行主张归还本金并无不当,农行宜阳支行应予返还。农行宜阳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2300元,由农行宜阳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代审判员:杨楚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雷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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