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运城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1924年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被害人梁某社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9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运城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男,71岁,汉族,河津市X乡X村人。系被害人武某之父。
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运城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00)运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梁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判认定,被告人梁某乙同本村村民梁某社于1998年曾因收麦发生争执。被告人梁某乙对梁某社进行殴打,由此双方产生矛盾。1999年3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梁某乙骑自行车送其妻沈某某(不起诉)到本村X路边等候汽车去运城后,骑自行车返回,当行至本村村南水渠附近时,同手持铁锹的梁某社相遇,继而双方发生殴打,殴打中梁某社将被告人梁某乙头部打伤,被告人梁某乙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朝梁某社胸腹部等处捅刺数刀后被他人制止,被告人梁某乙乘机逃离现场。被害人梁某社因伤势过重当场死亡。经法医尸体检验,被害人梁某社系单刃锐器致肺、肝破裂大出血死亡。被告人梁某乙于1999年12月2日在湖南省平阳县因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伤害梁某社之全部犯罪事实。
同时认定,被告人梁某乙在运城看守所羁押期间,于1999年12月下旬一天,同号羁押人员杨雷兵(另案处理)因同号在押人员武某新偷喝糊纸盒所用浆糊而对武某新进行质问并殴打。武某新反抗时用拳头打中同号在押人员吴世鹏(另处)的眼睛。被告人梁某乙当即用被子将武某新头蒙住后便同杨雷兵、吴世鹏及同号在押人员柴景文、李某峰(均另处)等人用踢、打、踩之手段,对武某新实施殴打。后同号在押人员曲彦立也对武某新拳打脚踢,并用手抓住武某头部朝墙上撞击。2000年1月13日上午11时许,武某新昏厥倒地,当即被送往运城地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尸体检验,死者武某新系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外伤性DIC形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梁某昌的报案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梁某乙用刀刺死梁某社的情况;2、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了他于案发当时看到被告人梁某乙与被害人梁某社打架的情况;3、证人李某某、沈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梁某乙在刺伤梁某社后见到她们俩叙述了伤人的情况,并向沈某某要钱坐车逃逸的情况;4、尸检报告结论证实了被害人梁某社系单刃锐器致肺、肝破裂大出血死亡;5、现场勘查笔录所载明的情况与证人证言相一致;6、杨雷兵、李某峰、柴景文、刘要全、姜永安、孙仁茂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梁某乙参与殴打武某新的经过;7、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武某新系遭受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DIC形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8、被告人与证人证言相一致的供述。
据此中院一审以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梁某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被害人梁某社家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赔偿被害人武某新家经济损失一千元。
上诉人梁某甲上诉称,原判赔偿部分显少,要求增加赔偿。
上诉人梁某乙上诉称,其是在梁某社追打、伤害的情况下实施的正当防卫,一审判决没有写“审理查明”其参与殴打、致死武某新一事,说明没有此一犯罪,因此让其赔偿没有理由,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1999年3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梁某乙与受害人梁某社路遇后,双方发生殴打,打斗中梁某乙将梁某社刺伤死亡及梁某乙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于1999年12月下旬一天,与同号人犯殴打同号在押人员武某新致武2000年1月13日上午晕厥倒地,后救治无效死亡之事实是正确的。用以证明的证据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乙仅因与被害人梁某社锁事之争,双方殴斗中,上诉人梁某乙持匕首刺伤梁某社,并致其死亡,在被羁押期间不守监规,与同号羁押人员共同殴打被害人武某新并造成其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梁某甲上诉所提赔偿数额,不符合实际,中院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某乙诉称正当防卫之理由不能成立,所称没有参与第二起伤害武某新之理由确系狡辩。对于二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牛林雁
代理审判员郭文明
代理审判员张继平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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