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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诉被告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个体医生,中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江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毛某诉被告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江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原定于2011年9月7日开庭审理,因被告吴某某有正当理由无法到庭,申请延期至2011年9月14日开庭审理,又因原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再次延期至2011年9月19日开庭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2011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到原告家门口拿起一张长凳砸原告的摩托车尾箱。原告从屋里出来质问被告为什么砸原告的摩托车,并去抢长凳,不准被告砸摩托车,被告就用长凳朝原告头部打了一下,将原告打昏在地。随后,原告被送往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36.10元,误某17天,误某158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42.69元。

原告毛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大路铺派出所对毛某、吴某一、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5份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吴某某打伤原告的经过;

2、江华瑶族自治县X路铺派出所《关于吴某某殴打他人一案的综合材料》1份。拟证明派出所查实的吴某某将毛某打伤的情况;

3、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江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公安机关查实的吴某某将毛某打伤的情况及决定对吴某某行政拘留7天,罚款200元;

4、住院发票、门诊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的费用以及吴某某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医院建议休息7日;

5、《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职业是个体医师;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从新村回来,经过原告家门口,想起哥哥被原告丈夫撞死,心里不服气,于是拿长凳打了原告摩托车尾箱。原告打了被告的脸一巴掌,质问为什么砸她的摩托车,被告就用长凳打了原告的臀部一下,原告走了几步,就睡在地上了,然后,有人报警。原、被告打架的时候没有人在场,是吴某二和吴某一将原告扶起的。被告没有打原告的头部。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

被告吴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5,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打了原告是事实,但没有打原告的头部,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的证据3中“现查明”部分认定了“吴某某拿长凳打了原告的摩托车尾箱,后又顺手将手上的长凳打了一下毛某香的左后脑部”,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成证据锁链,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住院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其中的西药费和化验费不知用于什么方面,本院认为,①被告对门诊发票没有提出明确的异议,应予认定,②被告对住院发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是用于头部受伤的治疗,本院予以认定,③对于疾病诊断证明书,医院没有明确是伤后休息一周还是出院后休息一周,建议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毛某的丈夫吴某三与被告吴某某系同村人。原告毛某系个体医师,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卫生室。2011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从另一村X村)酒后回来,经过原告家门口时,想起2年前原告丈夫吴某三驾驶摩托车撞死被告哥哥吴某四(吴某三被判有期徒刑15年),心里不服气,便顺手拿了地上的一张长凳打原告停放在门口的红色女式摩托车尾箱。原告质问被告为什么砸她的摩托车,被告又顺手将手上的长凳打了原告的左后脑部。原告当天被送到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536.08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头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一周。2011年5月13日,被告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一、当身体构成的完整性、完全性受到损害,并对人体机能动作的正常性及其整体功能的完善性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健康权的损害。本案被告用长凳击打原告头部,是对原告健康权的损害,本案应定性为健康权纠纷。二、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吴某某因对原告丈夫不满,将气撒到原告头上,在经过原告家门口时,用长凳打原告的摩托车尾箱,挑起矛盾,原告质问被告,被告顺手将手上的长凳打击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受伤遭受损害的结果,被告的行为属直接故意的过错行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536.08元;2、原告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卫生室,但该卫生室属集体所有,且是非营利性质,因此原告的误某损失应当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第3项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72.24元/天×10天=722.4元;3、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第5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10天=120元,上述3项合计为3378.48元;四、被告认为是原告先打被告一巴掌,被告才用长凳打了原告的臀部一下,没有打原告的头部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毛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378.4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毛某负担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江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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