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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著牌实业有限公司圳著牌公司诉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著牌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远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会秘书。

上诉人深圳市著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著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彪马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字-2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市著牌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远平,被上诉人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A级供货商供货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控制开关总成左及控制开关总成右产品,其中控制开关总成左每件含税单价为六百七十一元五角六分,控制开关总成右每件含税单价为五百四十六元七角六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原告依据被告开出的《入库单》开具正式发票,发票到达被告挂账之日起计算付款期限,原告为被告提供四十四万一千六百零四元八角的货物铺底,被告在四十五天后以支票、汇票或承兑汇票的方式对超出铺底资金外的货款给予结算。违约责任为,如原告未按协议或被告通知按期供货,每逾期一天按当次供货总额百分之三的比列承担违约金,如被告延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办法支付同期利息,协议有效期自2007年元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协议中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11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A级供应商供货协议的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将结算方式及期限重新描述为,原告在货物发出之日起计算付款期限,原告依据实际的发货数量,在货物发出之日的七日内开具正式发票,原告向被告提供四十四万一千六百零四元八角的铺底资金,被告在原告发出货物的六十日内以支票、汇票或承兑汇票的方式对超出铺底资金外的货款给子结算。违约责任重新描述为,如原告延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到期应付货款总额百分之三的比例承担违约金。另补充条款为,双方合作期满,且不再续签合同或解除、终止买卖协议关系,被告应在六个月内结清原告提供给的四十四万一千六百零四元八角铺底资金。补充条款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补充说明。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及福赛特公司经协商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福赛特公司与原告原为供需合作单位,现福赛特公司欠原告应付账款一百一十八万五千五百七十一元八角(其中货款四十四万一千六百零四元八角、模具款七十四万三千九百六十七元),各自出于公司发展需要,被告同意有条件接收福赛特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原被告签订2007年采购商务合同,质量保证协议和技术协议后,被告同意接收福赛特公司欠原告的应付账款一百一十八万五千五百七十一元八角,作为原被告采购业务合作的铺底资金和质量保证金,具体处置方式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中的条款为准。该协议还约定,如在三年内原告单方终止同被告的合作关系,则被告有权将已接收的福赛特公司债务退还给该公司。三方在协议中另对其它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在原被告及福赛特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的当日,原被告同时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该《合作协议》约定,按照原被告及福赛特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原被告签订2007年采购商务合同,质量保证协议和技术协议后,被告同意接收福赛特公司欠原告的应付帐款一百一十八万五千五百七十一元八角(含货款四十四万一千六百零四元八角、模具款七十四万三千九百六十七元),原告同意将其中的货款四十四万一千六百零四元八角作为原被告采购业务合作的铺底资金和质量保证金,原告供货价格在原价格基础上下降百分之二十,应付账款模具款被告在200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二十九万七千五百八十六元八角,在2008年3月31日前支付二十二万三千一百九十元一角,在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二十二万三千一百九十元一角。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另对其它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因在原被告及福赛特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和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A级供应商供货协议》、《A级供应商供货协议的补充条款》前,原被告即进行着业务往来合作,在2007年3月至8月间,原告供应被告左右门组合开关及其它货物数批次,价值二十一万九千九百七十二元六角四分,原告在2007年7月因质量问题两次退还给被告货物价值一万三千零一十四元一角(其中第一次退货价值六千四百六十三元八角、第二次退货价值六千五百五十元三角)。现被告欠原告货款二十万六千九百五十八元五角四分未付。另外,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在2008年6月30日前付福赛特公司所转移给自己的债务中的模具款七十四万三千九百六十七元也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诸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一百三十九万二千五百二十三元三角四分及利息六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福赛特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和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A级供应商供货协议》、《A级供应商供货协议的补充协议条款》后,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已履行了协议义务,故福赛特公司将原欠原告债务转移给被告,由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债务转移成立。被告未按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供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模具款,违反了协议约定,除应向原告支付该两项款项外,

还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被告对铺底资金存在的争议,本院另认为,因铺底资金来源于福赛特公司原所欠原告的债务,现已转移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进行偿还的款项中的部分款项,在原被告及福赛特公司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中已约定。如在三年内原告单方面终止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则被告有权将已接收的福赛特公司债务退还给福赛特公司。故铺底资金的返还期限,应在原被告业务合作期满三年后。另原被告在2007年11月3日所签《A级供应商供货协议的补充条款》中也约定,双方合作期满,且不再续签合同或解除、终止买卖协议关系,被告应在六个月内结清原告提供的铺底资金。因现原被告合作期限并未满三年,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铺底资金的请求,理由不足,其诉求本院不子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著牌实业有限公司模具款七十四万三千九百六十七元、货款二十万六千九百五十八元五角四分,共计九十五万零九百二十五元五角四分及利息和违约金(其中七十四万三千九百六十七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二十万六千九百五十八元五角四分按日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从2008年2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及利息合计最高额为六万元)。2,驳回原告深圳市著牌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八百七十三元,原告承担五千六百四十七元,被告承担一万二千二百二十六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予以结清。

上诉人深圳著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未支持被告偿还44.x万元铺底资金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未在任何地方以任何形式约定所谓三年的合作期限。2,原判“违约金及利息合计最高额为6万元”缺乏依据。上诉人起诉时计算违约金及利息是只请求了6万元,但上诉人并未表示放弃起诉之日的违约金及利息。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铺底资金部分)44.x万元;2,改判违约金及利息合计最高额不以6万元为限;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一拖彪马公司辨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三方合作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合作协议》就具体的债权债务承接及铺底资金的数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上诉人同意将洛阳福赛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欠其的应付货款118.x万元中的44.x万元作为与被上诉人采购业务合作的铺底资金和质量保证金。在《A级供应商供货协议》补充条款中约定:双方合作期满,且不再续签合同或解除、终止买卖协议关系,买受方(被上诉人)在6个月内结清44.x万元铺底资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福赛特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A级供应商供货协议》、《A级供应商供货协议的补充协议条款》,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协议。上诉人上诉仅对铺底资金部分及违约金和利息部分上诉,其他对一审判决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铺底资金部分,因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福赛特公司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中已约定。如在三年内上诉人单方面终止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关系,则被上诉人有权将已接收的福赛特公司债务退还给福赛特公司。故铺底资金的返还期限,应在双方业务合作期满三年后。故对于铺底资金部分,上诉人可在合同期满后再行起诉。另对于违约金和利息部分,因上诉人在起诉时仅要求利息x元,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考虑。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上也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800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著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杨楚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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