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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刑初字第56号被告人雷某、蒋某甲、蒋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福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湖南福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福城(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蒋某甲、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6月5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7月7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同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再次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7月30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8月5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曾某某,被告人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2月11日晚,“老三”(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绿色东南面包车搭乘被告人雷某与“老六”、“德哥”、雷某路、刘某生(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京珠高速公路上伺机盗窃作案,当行至京珠高速公路X路段时,尾随石某某驾驶装运货物的鄂x号半挂车(挂车号:鄂x)由南往北行驶。12日凌晨4时许,途径郴州市境内一上坡路段时,“老六”与“德哥”趁货车减速之机爬上半挂车,将半挂车上69台AOC牌x-AA的19寸液晶电脑显示器翻下,被告人雷某等人沿路拾捡。逃回耒阳后,所盗赃物由“老六”销赃,被告人雷某分得其中赃款400元。经物价鉴定,上述被盗电脑显示器计价值为x元。

2、2009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雷某、蒋某甲、蒋某乙与同案人李主元、蒋某丙、刘某丁、蒋某戊、卜某某、刘某己(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耒阳市会合后,由被告人蒋某甲驾驶粤x黑色金杯面包车搭乘上述同案人在京珠高速公路沿途伺机盗窃作案。当被告人蒋某甲等人驾车窜至京珠高速公路粤北服务区时,看见孙炎勇驾驶张某某装运货物的豫x号半挂车(挂车号:豫x挂)由南往北行驶,便尾随其后。当日21时许,途经京珠高速公路郴州市苏仙区境内的一个上坡路段爬坡减速时,李主元和蒋某丙趁机爬上车,将半挂车上34箱“美赞臣”牌奶粉翻至高速公路路边,被告人蒋某乙负责打开面包车的车门,并与刘某丁等人将奶粉从地上装运上车。随后,被告人蒋某甲等人驾车逃回耒阳。所盗赃物由李主元销赃,得赃款x余元,3被告人各分得其中赃款2700元。经物价鉴定,上述被盗奶粉计价值为x元。

3、2009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驾驶粤x黑色金杯面包车搭乘被告人蒋某乙、雷某与同案人李主元、蒋某丙、刘某丁、蒋某戊、卜某某、刘某己等人再次在京珠高速公路沿途伺机盗窃作案,当车途经京珠高速公路X路段时,尾随郭某某驾驶装运货物的冀x号半挂车(挂车号:冀x挂),由李主元和蒋某丙爬上半挂车,盗窃消渴丸4箱。销赃后得赃款3000元,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各分得其中赃款4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消渴丸计价值为x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某、蒋某甲、蒋某乙的亲属分别代其退赃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x元、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石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陈述,2、被害人石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青菱派出所报案材料及该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3、被害人石某某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4、广州市捷吉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条及武汉市洪山区捷吉部出具的证明,5、鄂x车被盗现场及行驶证照片,6、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书和苏价认证字(2010)X号价格证明书,7、孙炎勇的驾驶证、豫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8、运输合同和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广州市建侨货运有限公司的传真单,9、证人刘某庚的证言,10、通话详单,11、交款凭据,12、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3、被害人石某某出具的请求对被告人雷某予以减轻处罚的报告,14、被告人雷某、蒋某甲、蒋某乙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雷某、蒋某甲、蒋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蒋某甲、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雷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3次,计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参与共同盗窃作案2次,计价值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雷某、蒋某甲、蒋某乙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蒋某甲、蒋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对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彭某某、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曾某某,被告人蒋某乙的辩护人王某某关于3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3被告人供述该案前,侦查机关已掌握该案的事实,并已将3被告人列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因此,3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故3辩护人关于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曾某某关于被告人蒋某甲交待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甲供述同案犯姓名和特征,系其认罪的基本要求,不能以立功论,该辩护理由与法相悖,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雷某、蒋某甲、蒋某乙均系从犯,认罪态度均较好,并均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石某某表示对被告人雷某谅解,依法均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

三、被告人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四、被告人雷某、蒋某甲、蒋某乙所退赃款和所交赔偿款计x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石某某x元、张某某x元、郭某某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张莲英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何炜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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