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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樊某某,刘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二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樊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甲、刘某乙、樊某某于2008年7月11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丙、吕某某共同赔偿其误工费、伤残补助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3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吕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2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娟,刘某甲及其与刘某乙、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自有到庭参加诉讼。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丙是租赁刘某甲的地办煤厂(蜂窝煤),2008年3月l日刘某丙春节后需开业,当天刘某甲因浇蒜需要在刘某丙煤场接电,当刘某甲拉着线走到与煤场交界处时,被爆竹崩伤右眼。刘某丙当天开业并没有准备鞭炮,而吕某某(经常在刘某丙煤场买煤外销)称开业为什么不放炮,刘某丙讲就没有准备鞭炮,吕某某就到煤场屋里找出两个散爆竹要放(在场人刘某辉证实),刘某丙妻子就告诫吕某某:“要放你远点放,别崩住人了”。当吕某某点燃第二个爆竹时,崩住了刘某甲(当时刘某甲在自己地与煤场交界处,距点爆竹地点约三十米)的右眼,刘某丙当即打120急救电话,将刘某甲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治。刘某甲因右眼球破裂被摘除,刘某甲共住院治疗23天,刘某丙共花费医疗费和其它费用共计6700(含4000元眼球费),刘某甲认可。刘某丙称其花费8000多元,但没提供证据。2008年5月16日刘某甲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刘某甲、刘某乙、樊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甲、吕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及扶养费等共计x.30元。

另查明,刘某甲有兄妹6人,儿子刘某乙出生于1991年10月1日,母亲樊某生出生于1933年3月24日,其父亲已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吕某某在燃放爆竹时,虽然进行了警示,但还是崩伤了刘某甲的右眼,并造成了刘某甲五级伤残,吕某某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刘某丙系个体业主,虽然在开业时没有放鞭炮的意向,当吕某某从其屋内拿爆竹燃放时,刘某丙并没有制止,并且两个爆竹系刘某丙所有,对造成刘某甲的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丙、吕某某应赔偿刘某甲医疗费6700元、误工费802.50元(75天×10.7元)、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护理费246.10元(23天×10.7元×1人)、伤残补助费x.20元(3851.60元×20年×60%),被扶养人刘某乙生活费802.93元(2676.41元×60%÷2人),被抚养人樊某某生活费1338.60元(2676.41元×5年÷6人×60%),因刘某甲已造成伤残,刘某丙、吕某某应当给付刘某甲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33元,吕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某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扣除其已支付的治疗费67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某丙赔偿刘某甲、刘某乙、樊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扶养费共x.33元的30%减去6700元,即:x.8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吕某某赔偿刘某甲、刘某乙、樊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扶养费共x.3元的70%,即x.53元。三、驳回刘某甲、刘某乙、樊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吕某某负担1150元,刘某丙负担500元。

吕某某上诉称:1、2008年3月1日,刘某丙的煤场开业,因吕某某与刘某丙有多年的生意往来,吕某某前去捧场。吕某某刚赶到煤场,刘某丙夫妻二人就叫吕某某去放炮,并把准备好的炮和鞭交给吕某某,指示吕某某到煤场去放炮,吕某某在放第二个炮时二、三十米外的刘某甲被崩伤了右眼。事情发生后刘某丙支付了刘某甲的医疗费,并对吕某某说这个事他承担责任。吕某某放炮是受刘某丙夫妻二人的委托,是刘某丙的无偿帮工人,应由被帮工人刘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开业都是要放炮的,刘某丙辩称其开业就不准备放炮,是吕某某自己非要放炮,纯属捏造事实,刘某丙如果没想着放炮为何又准备了炮和鞭呢从原审庭审中刘某丙陈述称他和他妻子当时喊着让人躲远点,别崩住人了,也可以看出放炮是刘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仅依据刘某丙提供的未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辉的书面证言即认定是吕某某自己要放炮,明显不当。2、刘某甲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当天刘某丙煤场开业,且己听到放炮,自己未尽到安全防备的义务,存在过错,也应承担30%的责任。吕某某放炮的地点距刘某甲30米远,吕某某已尽到了安全注意的义务,刘某甲被崩伤纯属意外事件,吕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某甲、刘某乙、樊某某对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甲、刘某乙、樊某某辩称:吕某某上诉称刘某甲自身也应承担30%的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刘某甲受伤远在30米之外,且刘某甲当时是在自己的田地从事劳动,也不会注意有人放炮,故刘某甲没有法律事实上的避险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吕某某申请证人吕某亮、李素花出庭作证。吕某亮、李素花出庭作证称,刘某丙的煤场开业那天,他们去煤场买煤,当时刘某丙的妻子把准备好的三个炮和一挂鞭拿出来给吕某某让吕某某放炮,还让吕某某先放三个炮。吕某某接过炮和鞭后,刘某丙的妻子和吕某某喊着叫人都走远点,别让炮崩住了。吕某某拿着鞭炮到煤场南边的路边去放,刚放两个炮,刘某丙的妻子喊着不让放了,说电打住人了,后来有人说是炮崩住了,被炮崩伤的那人当时就在北边煤屋西面挂电线浇蒜,离放炮地点还有30多米远,后来刘某丙把那人送往医院去了。

还查明,2008年5月16日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祥安临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刘某甲右眼的伤残程度为五级残。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吕某某对刘某甲所受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令吕某某、刘某丙对刘某甲所受损害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2008年3月1日刘某丙煤场开业当天,吕某某在煤场开业时放炮崩伤刘某甲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天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庭审中,刘某丙主张其煤场开业时并不想放炮,是吕某某到其煤场屋里找出两个散爆竹要放,刘某丙为支持其该主张,所提供证据仅是未依法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辉出具的书面证言,故原审判决以此认定刘某丙当天开业并没有准备鞭炮,是吕某某到煤场屋里找出两个散爆竹要放,证据不足。二审庭审中,吕某某申请证人吕某亮、李素花出庭作证,吕某亮、李素花均证实,刘某丙煤场开业当天,是刘某丙之妻将准备好的炮和鞭炮交给吕某某让吕某某放炮。故刘某丙上述主张,既与吕某亮、李素花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及其开业准备散炮和鞭炮的事实相矛盾,亦与其在原审庭审中辩称吕某某放炮时其和其妻喊着让人躲远点的事实相矛盾,故刘某丙该辩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吕某某主张其放炮系受到刘某丙夫妻二人的指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刘某丙作为个体业主,其在煤场开业时,明知放炮存在可能致他人损害的危险,在未采取足够防止损害结果发生的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指示他人为其开业放炮,致使放炮崩伤刘某甲,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吕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放炮存在危险且刘某丙未采取足以防止损害结果发生的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未拒绝放炮,致使放炮崩伤刘某甲,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吕某某以其放炮系受刘某丙夫妻二人的指示,主张其是刘某丙的无偿帮工人,理由不能成立,其以此主张其不应对刘某甲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某甲被炮崩伤时,系在距放炮地点30米远的自家田地里从事自己的劳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吕某某上诉主张刘某甲也应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某丙、吕某某二人对刘某甲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根据放炮系为刘某丙开业和致人伤害的爆竹系刘某丙提供的事实以及刘某丙、吕某某二人的过错程度,刘某丙、吕某某二人应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为宜。刘某丙、吕某某因其致害行为而给刘某甲造成五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应赔偿刘某甲、刘某乙、樊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款x.33元,刘某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x.53元,减去刘某丙已支付刘某甲医疗费6700元,刘某丙应再赔偿x.53元;吕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x.84元。综上,吕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致使责任划分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甲、刘某乙、樊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33元的70%减去已付医疗费6700元,即x.53元;

三、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甲、刘某乙、樊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审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33元的30%,即x.8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刘某丙负担1155元,由吕某某负担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刘某丙负担1155元,吕某某负担4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杜彦彬

代理审判员李刚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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