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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秀山渝东锰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白某甲、白某乙违约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秀山渝东锰业有限公司,住址:秀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徐斌,重庆康实(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定刚,重庆春雨(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白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白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未出庭)。

原告秀山渝东锰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白某甲、白某乙违约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8日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当事人反映秀山县人民法院违法办案,于是秀山县人民法院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改变管辖权,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渝四中法民他字第x号决定书,该案指定由黔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05年12月出资成立秀山志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后秀山志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金汇玻璃钢制品厂签订协议:由重庆金汇玻璃钢制品厂承建轻钢式结构厂房和库房协议。2006年4月,重庆金汇玻璃钢制品厂将承建好的轻钢式结构厂房、库房交付秀山志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10月9日,原告秀山渝东锰业有限公司与三被告达成关于秀山志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资产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160万元。又于2006年10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秀山志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合伙人王某某、白某甲、白某乙负责履行《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权利与义务。秀山渝东锰业有限公司受让上述资产后,原告又投入1300万元建设秀山志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1月29日,秀山志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厂房和库房垮塌给原告造成400万元以上损失。后原告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学院检测中心对上述厂房和库房进行鉴定,结论为厂房和库房垮塌是因在设计和施工中,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成设的强制性规范办造成的。三被告王某某、白某甲、白某乙将有质量缺陷的厂房和库房交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转让协议》、《补充协议》、(2007)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渝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报告书》。

被告王某某辩称,三被告是将秀山志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整体转让给原告的,被告按《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履行了全部的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三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白某甲与秀山渝东锰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王某某与秀山渝东锰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秀山渝东锰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秀山志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注册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秀山志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二组:(2008)渝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三组:秀山志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金汇玻璃钢厂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秀山志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金汇玻璃钢厂于2006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第四组:秀山志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2008年3月22日的《民事诉讼状》、秀山志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追加共同被告申请书》、秀山县法院在2008年7月30日给王某某的《参加诉讼通知书》、秀山县法院在2009年11月14日作出的(2008)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第五组:秀山县人民法院在2008年7月8日作出的(2008)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白某甲、白某乙未提出答辩。

对原被告提出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转让协议》、《补充协议》、(2007)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渝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报告书》被告王某某认为报告书适用范围只界定在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秀山志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重庆金汇玻璃钢制品厂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适用,该《司法鉴定报告书》不适用于本案,因《司法鉴定报告书》中对其使用范围已作界定,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结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三被告于2005年12月出资成立秀山志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后秀山志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金汇玻璃钢制品厂签订协议:由重庆金汇玻璃钢制品厂承建轻钢式结构厂房和库房协议。2006年4月,重庆金汇玻璃钢制品厂将承建好的轻钢式结构厂房、库房交付秀山志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10月9日,原告秀山渝东锰业有限公司与三被告达成关于秀山志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资产(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秀山志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转让价格为160万元。又于2006年10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秀山志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合伙人王某某、白某甲、白某乙负责履行《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权利与义务。被告王某某、白某甲、白某乙按《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如约履行了全部义务。秀山渝东锰业有限公司受让上述资产后,又投入1300万元建设秀山志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并对厂房和库房进行了改建。2008年1月发生冰冻自然灾害,致使厂房和库房大量结冰,为此,原告组织自救,请消防队用高压水冲,同月29日秀山志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库房被高压水冲这头垮塌给原告造成损失。后原告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学院检测中心对上述厂房和库房进行鉴定,结论:1、厂房和库房工程系无正规设计、施工的违法工程;2、该厂房和库房拱形屋架设计不能满足现行《建筑结构荷载规范》的规定荷载条件下屋架平面内稳定性要求,拱架平面内稳定承载能力不足是造成屋架垮塌事故的直接原因;3、屋架设计不合理、缺乏可靠的支撑体系以及施工质量缺陷削弱了屋架的承载能力,是造成垮塌事故的主要因素;4、冰雪灾害是诱发该次事故的外部原因;5、该厂房和库房已发生严重坍塌,无加固、维修价值应拆除或重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间的《转让协议》不是一般的买卖合同,而是企业整体出售合同。原被告间《转让协议》第一项已明确,三被告转让的标的物是秀山志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年加工2000吨青蒿”项目,并包括所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债权债务。从而可知,三被告转让的是整体秀山志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并非一般的买卖合同。该案中《转让协议》应认定为企业出售合同。二、三被告在转让秀山志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时,并不存在隐瞒原告真实情况的行为。从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报告》可知,三被告在移交过程中,轻钢式结构厂房的设计图、合同是一并移送的,原告根据三被告移交的资料,有义务识别轻钢式结构厂房存在瑕疵。加之,三被告所建造的轻钢式结构厂房并非隐蔽工程,这一点原告是明知的。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选择三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中违约,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从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看,三被告如实履行了《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所有义务,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了确认,从而可以确认三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无违约行为,故原告以三被告违约,请求三被告违约损害赔偿不当。综上,原告秀山渝东锰业有限公司以《转让协议》为买卖合同,起诉三被告违约损害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结合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秀山渝东锰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秀山渝东锰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远义

审判员杨某森

审判员舒翠萍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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