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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冯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一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曾用名范某中、国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干部,捕前住(略)。2007年8月8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某甲、吴某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8月8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上述两被告人均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冯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下半年,被告人范某与原新蔡县X村信用社主任杨某永(已故)在新蔡县X镇成立“兴农猪业养殖联合社”。该社成立后至2003年间,范某、冯某某伙同杨某永以签订劳务合同为名骗取部分农户印章及身份证,冒用农户名义多次向新蔡县X村信用社贷款共计59万元。2003年8月,杨某永因车祸死亡后,范某、冯某某携带卖猪款8万元潜逃。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范某供述:2001年下半年,杨某永和我成立“公司加农户”经营模式的“兴农猪业养殖联合社”,也叫“兴农公司”,未到工商部门注册。我负责公司的养殖技术和经营,杨某永负责资金来源。农户需要养殖时,公司就拿着农户的私章及身份证到新蔡县X村信用社贷款,贷出的资金由公司统一调配使用,也由公司负责归还。公司贷款321万元,主要用于农户猪厂建设、种猪、饲料、预借款、养殖和饲料机器;公司为农户提供猪仔、饲料、技术服务,养殖户负责饲养,公司回收农户的育肥猪都用于重新购买东西,没有归还贷款。杨某永死后,我考虑到资金链断了,猪饲料供应不上,无法经营,无力偿还信用社贷款,就与冯某某一起带着销售农户高汉堂、李某群的猪款8万元跑了,这8万元都用于我们的日常开销,冯某某知道这8万元的事。2、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范某与杨某永开办的公司成员有我、范某、杨某永及其儿子杨某某,我是范某介绍到公司里工作的,负责收发猪、饲料及帐务记载,杨某永负责提供资金等全面工作,范某负责进猪、进料、卖猪等,杨某某负责饲料加工。公司的资金来源是杨某永与范某以养殖户的名义从新蔡县X村信用社贷的款,其中有1.5万元是我领回去交给范某的。贷款现金没有给农户,用于给养殖户提供猪圈材料、种猪、饲料等;杨某永死后,范某卖给查某某一车猪,我和范某带着这些卖猪款走了。3、证人杨某某证实:2001年至2003年,我父亲杨某永与范某成立养殖公司从事养殖,公司没有到工商部门注册。公司成员有范某、杨某永、冯某某,杨某永负责提供农户贷款,范某负责经营管理,技术指导和采购原料,冯某某负责记帐。4、证人查某某证实:2003年夏天时,我给范某卖猪款8万元,当时冯某某在场。5、证人徐某乙证实:杨某永安排我专门负责“兴农猪业养殖联合社”的贷款业务,由我经办的以农户名义贷的款合计258.79万元,该贷款尚未归还。6、证人朱某某证实:我任新蔡县X村信用社出纳时,主任杨某永让我拨付给他与范某开办公司贷款,贷款以农户名义办理,农户未领过款,由杨某永、范某、冯某某、徐某乙等人领取。7、证人刘某林、葛某丙、刘某丁、李某戊、马某某、黄某、毛某某、葛某己、徐某庚、李某辛等人证言证实:杨某永、范某、冯某某等人冒用农户名义贷款60余万元。8、被告人范某记录证实“兴农猪业养殖联合社”在经营期间贷款321万的情况。9、新蔡县X村信用社X套借款合同文本证实杨某永、范某、冯某某等人以农户名义办理贷款的情况。10、被告人范某记录的养殖户与“兴农猪业养殖联合社”的往来帐目证实养殖户与“兴农猪业养殖联合社”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另有范某、冯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供证能够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蔡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范某、冯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年;各并处罚金五万元、二万元人民币。

上诉人范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范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范某无罪。

上诉人冯某某称:自己只是一个打工人员,没有诈骗贷款,应改判我无罪。

经审理查某证据与一审认定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某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范某、冯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范某、冯某某冒用养殖户名义办理贷款,明知经营资金来源于贷款,而携带应还贷的卖猪款潜逃,对所携带的8万元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二被告人应依法对诈骗8万元的贷款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徐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养殖户与“兴农猪业养殖联合社”的帐务记录、贷款记录等书证在卷佐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及范某辩护人的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范某、冯某某贷款诈骗数额超出8万元的部分,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二被告人对该款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宜认定为犯罪数额,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冯某某等人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冒用农户名义贷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卖猪款8万元潜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二被告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与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范某系犯意的提起者、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冯某某伙同范某潜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和量刑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二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蔡县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范某、冯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定性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范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五万元人民币。

三、上诉人冯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范某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冯某某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

四、涉案赃款8万元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史凌云

代理审判员华俊峰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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