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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川东南(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未到庭)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远义、舒翠萍、杨富森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上半年,被告陈某乙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出于朋友情谊将钱借给了被告陈某乙。在被告陈某乙陆续清偿部分借款后,直至2004年11月15日尚有2.6万元未清偿。被告便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期限。2006年6月12日,被告又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2007年元月18日,被告陈某乙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许诺所有借款待工程完毕后清偿。期满后,原告打电话催被告还款,直到2008年被告均以暂时未结账为由予以搪塞。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6万元,并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承担利息。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三张,共计借款金额6.6万元,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成立;2、证人杨xx、陈xx的证言,证明原告一直在找被告催收借款,未超诉讼时效。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下旬,被告陈某乙在黔江从事工程监理期间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04年上半年,被告陈某乙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之后陆续还了一部分,尚欠原告2.6万元,被告陈某乙于2004年11月15日写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甲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x.00元),于2005年5月15日还清。”2006年6月12日,被告陈某乙又向原告陈某甲借款2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甲人民币贰万元正。”2006年7月18日被告陈某乙再次向原告陈某甲借款贰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甲人民币贰万元正”。被告三次借款累计金额为人民币6.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在原告陈某甲处三次借款计6.6万元,均出具有借条,表明了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原告主张被告清偿2004年11月15日的2.6万元借款,因借条上已明确还款日期为2005年5月15日,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07年正月(阴历)。原告的主张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年,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清偿2.6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清偿2006年6月12日、7月18日所借的4万元,因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随时主张被告清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因2006年6月12日、7月18日两次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陈某甲借款4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远义

审判员舒翠萍

审判员杨富森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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