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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别名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的公共汽车上,将被害人于xx上衣内的1100元现金盗走,分肥后挥霍。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于2010年1月9日在郑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自首,于2010年1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xx的陈述,自首材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犯罪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责令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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