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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晨辉商品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诉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晨辉商品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南外环东段黄楼。

法定代表人:谢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作海,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晨辉商品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公司)因与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晨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谢某乙,被上诉人佳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22日,被告的前身晋中市晨辉商品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加工安装120型混凝土搅拌站,单价120万元;设备款计算方式为依进度付款,合同签字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50万元、发货前一周内依原告通知支付25万元、余款于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第二个月起月负5万元直至结清。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对原告交付的搅拌战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期间,被告于2006年5月20日前累计支付设备款75万元,2008年1月28日又支付2万元,余款至今未结。另查明,被告晨晖公司于2006年4月将企业名称由晋中市晨辉商品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2007年7月29日,被告的太原分公司向原告发函,认可拖欠设备款为45万元,并要求协商材料价格、设备故障损失等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设备的制作、安装、调试义务,且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完成了对设备的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亦应依约及时清偿设备款120万元,被告逾期支付设备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43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晨晖公司对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但民事主体资格始终存续,故其仍为诉争合同的相对人,应当依约履行相关债务。被告晨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力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山西省晨辉商品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43万元给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被告山西省晨辉商品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支付与拖欠的设备款43万元相应的利息(从2007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x元由被告山西省晨辉商品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晨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所列案由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法院认定证据4:2007年7月14日付款清单证明被告已付款77万元,尚欠43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部分2008年1月28日又支付2万元,共计已付79万元。120万元减79万元应是41万元,判决书判令支付43万元,43万元从何而来(2),合同约定:合同约定:水尼仓材料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提供材料清单采购,被上诉人付款即材料款是由被上诉人付,因价格变动因素的差价x.3元,既是材料款那么材料款的经营风险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2007年上半年,被上诉人所供设备多次发生配比、传送等问题,造成上诉人多次停产,形成的停产损失10万元,被上诉人应于赔偿。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佳一公司辨称:1,不论案由是什么,这并不是本案的焦点,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应支付多少设备款。2,一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四付款清单时间是2008年7月14日,而一审法院却打成了2007年7月14日。双方于2007年7月29日对帐,下欠45万元,减去2008年7月14日答辩人所举证据四中所列2008年1月28日现金付2万元,下欠43万元完全正确。3,2006年5月30日我公司给上诉人的商务函及附表中明确说明“材料差价格为15万元,超出部分应由贵公司承担。”该函发出后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再说当时购买时的价格是3650元/T,上诉人不经我方许可购买高价钢板,责任在上诉人。4,上诉人现在提出应由答辩人支付10万元,不符合法律程序,一审拒不到庭,又不反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晨辉公司与被上诉人佳一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佳一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晨辉公司未依约付清设备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晨辉公司上诉称下欠数字43万元不对及材料差价款x.3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理由,因上诉人晨辉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晨辉公司上诉称其停产损失10万元应由被上诉人佳一公司赔偿的理由,因其一审未提反诉,故二审不予考虑。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上也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775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晨辉商品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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