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伍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宜昌市新维潮线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毅,宜昌市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宜昌市新维潮线带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原宜昌市新维潮线带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宜昌市新维潮线带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郑某,女,1958年元月出生,汉族,原宜昌市新维潮线带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宜昌市新维潮线带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惠群,宜昌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市新维潮线带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陈某乙、张某、郑某、淡某五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被告均系我公司合同制工人,其劳动合同分别于1997年6月、1998年3月和1998年6月到期,由于目前公司经营陷入困境,且五被告在本企业服务不满十年,故公司决定不再与五被告签定劳动合同,为此双方产生争议,并由五被告申请宜昌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了终止劳动合同的裁决,并要求我公司向五名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费和额外经济补偿费合计(略).09元。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上述仲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终止劳动合同,不予承担给付五名被告经济补偿费和额外经济补偿费(略).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宜昌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合情合法,我方能够接受。原告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五名被告相应经济补偿费和额外经济补偿费。原告现向法院起诉是一种故意拖延的做法,因此对被告受到的损失应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陈某乙、张某、郑某、淡某等五人均系原宜昌市线带实业公司职工,并分别与该公司签订了期限不等的劳动合同。1998年3月20日,原宜昌市线带实业公司被陈某甲买断组建了宜昌市新维潮线带有限公司,原线带公司随后注销。宜昌市新维潮带有限公司成立后,鉴于上述被告与原线带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分别于1997年6月,1998年3月和1998年6月到期,遂于1998年6月22日作出对上述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停发工资的决定并通知上述被告。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并于1998年7月15日由上述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宜昌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1998年10月作出裁决,终止对方的劳动合同,由宜昌市新维潮线带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黄某等五人经济补偿费和额外经济补偿费(略).90元,负责给黄某等人缴纳社会保险金到1998年7月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被告的答辩、庭审笔录以及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宜昌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1998)X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新维潮线带有限公司在被告黄某等五人与原宜昌市线带实业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作为原宜昌市线带实业公司被注销后劳动法律关系的承受者,作出终止与五名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宜昌市新维潮线带有限公司应妥善解决有关善后问题,为原告交齐应缴社会保险金并协助被告办理档案转交等事宜,原告在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费和额外经济补偿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第七十二条以及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起终止原告宜昌市新维潮线带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陈某乙、张某、郑某、淡某五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宜昌市新维潮线带有限公司负责给被告黄某、陈某乙、张某、郑某、淡某缴纳社会保险金到1998年6月止。
本案诉讼费820元,由原告宜昌市新维潮线带有限公司负担320元,由被告黄某、陈某乙、张某、郑某、淡某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晓多
代理审判员郑某
代理审判员张宏梅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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