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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新恒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某乙、李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新恒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镇X村佛岗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占枝,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40岁。

被告李某丙,女,3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40岁。

原告郑州新恒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新恒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恩,被告李某乙兼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新恒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份,被告急需一批钢材,经人介绍,原告将价值86076元的钢材赊给被告,被告写有欠条。依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还需支付日5‰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86076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暂计7万元,直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该笔欠款属实,但其不是实际欠款人。

被告李某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该笔欠款属实,但其不是实际欠款人。

原告郑州新恒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0年4月28日欠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及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

被告李某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依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4月28日,原告郑州新恒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某乙提供价值86076元的钢材,被告李某乙未向原告郑州新恒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该欠款凭证载明:“今欠郑州新恒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大写捌万陆仟零柒拾陆(¥86076),已对货物价格、数某、质量核实均无异议,经双方商定于2010年5月28日前将所欠款一次付清,否则愿承担货款总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欠款人李某乙2010年4月28日”。因被告李某乙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项欠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与李某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欠原告郑州新恒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6076元的事实,有被告李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乙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共同偿还货款860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6076元至今未付,已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3日(起诉之日)期间的违约金70000元及2012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每日5‰的标准计算86076元货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称其不是实际欠款人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新恒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6076元,同时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郑州新恒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3日(起诉之日)期间的违约金70000元及2012年2月4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5‰的标准计算86076元货款的违约金,与86076元货款一并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1.5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青

审判员刘某敏

人民陪审员高予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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