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宜阳县支行。
代表人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瑞喜,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洛阳市法院退休职工。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宜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阳支行)因与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7)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宜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喜、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日张××向中国农业农行宜阳支行的车站营业存款40万元,该营业所为原告出具存单载明,存单号:x,户名张××,帐号16-x,币种人民币,金额肆拾万元整,储种整存整取,开户行名称洛阳宜阳支行车站所,存期一年(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8月1日),年利率1.98%。存单上加盖印章“中国农业银行宜阳县支行车站营业所业务公章”。于存款同日张××将上述存单交该营业所,营业所收到存单后为张××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宜阳)支行单位(个人)存单委托银行保管证”载明:客户名张××,存单号x,帐号:x,金额肆拾万元,保管时间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8月1日,期限壹年。保管证加盖印章“中国农业银行宜阳县支行车站营业所业务公章”,主任付留珂签名。2006年9月25日、2007年1月3日张××二次收到付留珂给付的现金3.5万元。后张××持上述存单委托银行保管证到车站营业所支取,车站营业所予以拒绝。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及存单交由被告保管的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存单复印件、存单委托银行保管证及被告出具的存单、存款凭条复印件、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且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此存款逾期后张××要求农行宜阳支行向其支付存款及利息,农行宜阳支行拒绝属违约行为。故张××要求农行宜阳支行支付存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农行宜阳支行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真实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农行宜阳支行辩称已付给张××30.2万元,除张××当庭承认收到的3.5万元应予认定为存款本金外,其余的26.7万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农业银行宜阳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支付存款36.5万元及利息x元。
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这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40元,鉴定费2000元,计9540元,由张××负担540元,农行宜阳支行负担9000元。
农行宜阳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已经收到30.8万元,尚有9.2万元没有收回,张××起诉40万元不符合事实。张××和农行宜阳支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40万元存款关系,张××据以主张权利的存单、保管条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张××答辩称:我方并未收到30.8万元。农行宜阳支行称我们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又承认我方取走了30.8万元,互相矛盾。我方和农行宜阳支行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张××将40万元存单交与农行宜阳支行保管,有2004年8月1日农行宜阳支行加盖公章的存单委托银行保管证为证,现张××据此要求农行宜阳支行返还存单,如不返还存单则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农行宜阳支行拒不返还存单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宜阳支行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农行宜阳支行称已经支付给张××30.5万元,但张××只认可收到3.5万元,称其他家属的行为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农行宜阳支行亦未提交张××签字收到的有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宜阳县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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