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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南阳市永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付某某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三初字第39号

原告苗某某,又名苗某华,男。

被告南阳市永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苗某某与南阳市永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商厦)、付某某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苗某某于200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苗某某,永诚商厦的委托代理人樊庆文,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某某诉称:苗某某共投资1千多万元录制了《四上河南》、《二十四孝》系列剧、《劝世人》系列剧、《狸猫换太子》、《狸猫换太子》续集、《王某买爹》、《王某买爹》续集、《大清官》、《下四川》、《杨家将》、《杨家将》续集、《薛连登赶考(又名:双金钱)》等数百部河南戏曲电视节目VCD光盘,分别由黄河音像出版社、河南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包装上声明“版权所有,翻录必究”。

2008年5月11日,苗某某到付某某处购买到由其私自制作并公开批发、销售的苗某某拥有著作权的盗版戏曲光盘:《劝世人》、豫剧《大清官》、曲剧《薛连登赶考》、《河南戏曲大荟萃》。付某某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苗某某的著作权,致使苗某某上千万元的制作成本无法收回,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并违反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扰乱了国家正常的出版、发行秩序。请求判令:1、付某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销毁其私自制作的盗版光盘,并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支出费用合计2万元。2、诉讼费用由付某某承担。

永诚商厦辩称:1、2007年12月31日,永诚商厦与张宏斌签订了租赁协议,将铺位整体租给张宏斌,张宏斌又将铺位分租给了商户,商户与永诚商厦之间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个体工商户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苗某某要求永诚商厦与个体工商户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2、永诚商厦内所有个体工商户均能守法经营,从未发现或发生过商户有违法的事,苗某某起诉商户制作盗版光盘是无事实根据的。请求驳回苗某某的诉讼请求。

付某某辩称:1、付某某无光盘制作设备,也无制作技术,从未制作过任何光盘。2、付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只从事零售经营,从不搞批发业务,未销售过盗版戏曲光盘。付某某经营的戏曲光盘质量都很好,根本看不出来是盗版的,如果是盗版的,也不排除就是苗某某出版的可能,苗某某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出版发行的戏曲光盘是合法的。综上,苗某某的起诉实属错告,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苗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苗某某户籍证明。2、苗某某分别与黄河音像出版社音像发行部、黄河音像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协议书;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具的版权证明3份,河南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具的版权证明2份;苗某某与尉氏县豫剧团签订的录制协议书。3、苗某某发行的音像制品(VCD)外包装10份。4、苗某某与平顶山市曲剧团、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豫剧团等签订的9份录制协议。证明苗某某的主体资格及享有本案涉及音像制品的制作者权利。第二组证据:1、公证书。2、公证处封存的所购侵权音像制品。3、2份判决书,上海高院的知识产权方面相关规定。4、住宿、餐饮、车票等发票共7页。5、出租车司机出具的租车费收条2份,南阳昊宏律师事务所出具调查费收据1份。证明侵权的事实。

永诚商厦提交了如下证据:1、永诚商厦与张宏斌签订的租赁协议;2、张宏斌与付某某、刘某、王某某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

付某某未提交证据。

永诚商厦、付某某共同针对苗某某举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2,我国版权实行自愿登记的原则,没有登记,仅证明苗某某出版过音像制品,但不能证明苗某某享有版权。录制协议书没有加盖公章,张景山个人签名不能代表团里。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署名的制片人有多个,说明苗某某不是独享版权,苗某某即便是,也仅是共有人。证据4,协议中一方是苗某某工作室,苗某某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协议也不显示苗某某可以独家享有版权。第二组证据1,公证程序有异议,公证有地域限制;公证时间有涂改痕迹;公证内容只有一句话,不显示记录是否真实,记录只有一个人签名;同一个人在同一时间买不同地点的东西,说明公证书不真实。证据2,我们领的发票商场有底联,且上面有我的签字,现在的发票是空白的,东西不是我的,我没有卖过。证据3,中国不适用判例法,各地有各地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证据4,发票上客户名称、开具日期均为空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已超过举证期限证据。证据5,租车费是个人打的条,真实性无法认可,苗某某可以坐公共汽车,没有必要租车。律师事务所的收据不是发票对外无效,不予认可。

苗某某针对永诚商厦举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内部合同对外无效。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认证如下:一、苗某某提交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苗某某享有本案所涉及的音像制品的制作者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付某某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不能成立。苗某某提交第二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付某某销售了盗版的音像制品,本院予以确认。公证书作为国家公证机关出具的文书,证明效力大于一般文书的证明效力,否认公证书的效力,必须有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苗某某购买侵权复制品的方式以及公证书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付某某虽有异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够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不能成立。证据3不属于证据,不予认证。证据4、5内容缺失,真实性无法核实,付某某也不认可,苗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二、永诚商厦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永诚商厦与张宏斌,张宏斌与各个体工商户的租赁关系,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苗某某与平顶山市曲剧团、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豫剧团等剧团先后签订了录制协议,录制了《四上河南》、《二十四孝》系列剧、《劝世人》系列剧、《狸猫换太子》、《狸猫换太子》续集、《王某买爹》、《王某买爹》续集、《大清官》、《下四川》、《杨家将》、《杨家将》续集等上百部河南戏曲节目光盘,并分别由黄河音像出版社、河南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安徽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

2008年5月,苗某某在付某某经销的音像制品中发现了盗版光盘。2008年5月11日,苗某某和王某文到付某某处进行了取证,现场购买了侵权盗版光盘:《劝世人》、豫剧《大清官》、曲剧《薛连登赶考》、《河南戏曲大荟萃》,取得了购物发票、名片,并由河南省夏邑县公证处对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2007年12月31日,永诚商厦与张宏斌签订了租赁协议,由张宏斌租赁永诚商厦500平方米的场地。2008年元月1日,张宏斌又分别与付某某、刘某、王某某等人签订了租赁协议,将场地分割租赁给了付某某、刘某、王某某等人。

本院认为:苗某某提交的录制协议、出版协议、版权证明以及音像制品外包装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苗某某系《四上河南》、《二十四孝》等音像制品的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音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当然也享有阻止任何未经授权或非法复制、销售、出租及其他行为的权利。付某某虽对苗某某是否为音像制品制作者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够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付某某经销的音像制品中发现有盗版光盘,公证机关也依法对苗某某取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付某某未经授权许可销售侵权盗版光盘的行为侵犯了音像制品制作者苗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苗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盗版光盘确系付某某制作,付某某也不认可,付某某辩称从未制作过任何光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付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的光盘系经合法授权许可,也不能证实销售光盘的合法来源,亦未能对经过公证的盗版光盘作出合理解释,付某某辩称未销售盗版光盘应驳回苗某某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苗某某的实际损失和付某某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本院根据苗某某起诉的侵权人较多,付某某经营规模较小,经销的音像制品中只有少量盗版光盘等侵权因素,酌情确定付某某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因永诚商厦将场地租赁给张宏斌,张宏斌又将场地租赁给了付某某、刘某、王某某等人,付某某、刘某、王某某等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应依法对其经营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苗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永诚商厦确实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苗某某要求永诚商厦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付某某立即停止侵犯苗某某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犯苗某某权益的现有光盘。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某赔偿苗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某在南阳日报或南阳晚报的显著位置刊登声明,向苗某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声明需经本院核准)。

四、南阳市永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王某鹏

二零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金雨

原告苗某某,又名苗某华,男。

被告南阳市永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苗某某与南阳市永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商厦)、付某某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苗某某于200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苗某某,永诚商厦的委托代理人樊庆文,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某某诉称:苗某某共投资1千多万元录制了《四上河南》、《二十四孝》系列剧、《劝世人》系列剧、《狸猫换太子》、《狸猫换太子》续集、《王某买爹》、《王某买爹》续集、《大清官》、《下四川》、《杨家将》、《杨家将》续集、《薛连登赶考(又名:双金钱)》等数百部河南戏曲电视节目VCD光盘,分别由黄河音像出版社、河南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包装上声明“版权所有,翻录必究”。

2008年5月11日,苗某某到付某某处购买到由其私自制作并公开批发、销售的苗某某拥有著作权的盗版戏曲光盘:《劝世人》、豫剧《大清官》、曲剧《薛连登赶考》、《河南戏曲大荟萃》。付某某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苗某某的著作权,致使苗某某上千万元的制作成本无法收回,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并违反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扰乱了国家正常的出版、发行秩序。请求判令:1、付某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销毁其私自制作的盗版光盘,并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支出费用合计2万元。2、诉讼费用由付某某承担。

永诚商厦辩称:1、2007年12月31日,永诚商厦与张宏斌签订了租赁协议,将铺位整体租给张宏斌,张宏斌又将铺位分租给了商户,商户与永诚商厦之间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个体工商户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苗某某要求永诚商厦与个体工商户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2、永诚商厦内所有个体工商户均能守法经营,从未发现或发生过商户有违法的事,苗某某起诉商户制作盗版光盘是无事实根据的。请求驳回苗某某的诉讼请求。

付某某辩称:1、付某某无光盘制作设备,也无制作技术,从未制作过任何光盘。2、付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只从事零售经营,从不搞批发业务,未销售过盗版戏曲光盘。付某某经营的戏曲光盘质量都很好,根本看不出来是盗版的,如果是盗版的,也不排除就是苗某某出版的可能,苗某某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出版发行的戏曲光盘是合法的。综上,苗某某的起诉实属错告,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苗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苗某某户籍证明。2、苗某某分别与黄河音像出版社音像发行部、黄河音像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协议书;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具的版权证明3份,河南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具的版权证明2份;苗某某与尉氏县豫剧团签订的录制协议书。3、苗某某发行的音像制品(VCD)外包装10份。4、苗某某与平顶山市曲剧团、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豫剧团等签订的9份录制协议。证明苗某某的主体资格及享有本案涉及音像制品的制作者权利。第二组证据:1、公证书。2、公证处封存的所购侵权音像制品。3、2份判决书,上海高院的知识产权方面相关规定。4、住宿、餐饮、车票等发票共7页。5、出租车司机出具的租车费收条2份,南阳昊宏律师事务所出具调查费收据1份。证明侵权的事实。

永诚商厦提交了如下证据:1、永诚商厦与张宏斌签订的租赁协议;2、张宏斌与付某某、刘某、王某某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

付某某未提交证据。

永诚商厦、付某某共同针对苗某某举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2,我国版权实行自愿登记的原则,没有登记,仅证明苗某某出版过音像制品,但不能证明苗某某享有版权。录制协议书没有加盖公章,张景山个人签名不能代表团里。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署名的制片人有多个,说明苗某某不是独享版权,苗某某即便是,也仅是共有人。证据4,协议中一方是苗某某工作室,苗某某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协议也不显示苗某某可以独家享有版权。第二组证据1,公证程序有异议,公证有地域限制;公证时间有涂改痕迹;公证内容只有一句话,不显示记录是否真实,记录只有一个人签名;同一个人在同一时间买不同地点的东西,说明公证书不真实。证据2,我们领的发票商场有底联,且上面有我的签字,现在的发票是空白的,东西不是我的,我没有卖过。证据3,中国不适用判例法,各地有各地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证据4,发票上客户名称、开具日期均为空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已超过举证期限证据。证据5,租车费是个人打的条,真实性无法认可,苗某某可以坐公共汽车,没有必要租车。律师事务所的收据不是发票对外无效,不予认可。

苗某某针对永诚商厦举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内部合同对外无效。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认证如下:一、苗某某提交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苗某某享有本案所涉及的音像制品的制作者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付某某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不能成立。苗某某提交第二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付某某销售了盗版的音像制品,本院予以确认。公证书作为国家公证机关出具的文书,证明效力大于一般文书的证明效力,否认公证书的效力,必须有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苗某某购买侵权复制品的方式以及公证书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付某某虽有异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够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不能成立。证据3不属于证据,不予认证。证据4、5内容缺失,真实性无法核实,付某某也不认可,苗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二、永诚商厦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永诚商厦与张宏斌,张宏斌与各个体工商户的租赁关系,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苗某某与平顶山市曲剧团、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豫剧团等剧团先后签订了录制协议,录制了《四上河南》、《二十四孝》系列剧、《劝世人》系列剧、《狸猫换太子》、《狸猫换太子》续集、《王某买爹》、《王某买爹》续集、《大清官》、《下四川》、《杨家将》、《杨家将》续集等上百部河南戏曲节目光盘,并分别由黄河音像出版社、河南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安徽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

2008年5月,苗某某在付某某经销的音像制品中发现了盗版光盘。2008年5月11日,苗某某和王某文到付某某处进行了取证,现场购买了侵权盗版光盘:《劝世人》、豫剧《大清官》、曲剧《薛连登赶考》、《河南戏曲大荟萃》,取得了购物发票、名片,并由河南省夏邑县公证处对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2007年12月31日,永诚商厦与张宏斌签订了租赁协议,由张宏斌租赁永诚商厦500平方米的场地。2008年元月1日,张宏斌又分别与付某某、刘某、王某某等人签订了租赁协议,将场地分割租赁给了付某某、刘某、王某某等人。

本院认为:苗某某提交的录制协议、出版协议、版权证明以及音像制品外包装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苗某某系《四上河南》、《二十四孝》等音像制品的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音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当然也享有阻止任何未经授权或非法复制、销售、出租及其他行为的权利。付某某虽对苗某某是否为音像制品制作者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够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付某某经销的音像制品中发现有盗版光盘,公证机关也依法对苗某某取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付某某未经授权许可销售侵权盗版光盘的行为侵犯了音像制品制作者苗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苗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盗版光盘确系付某某制作,付某某也不认可,付某某辩称从未制作过任何光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付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的光盘系经合法授权许可,也不能证实销售光盘的合法来源,亦未能对经过公证的盗版光盘作出合理解释,付某某辩称未销售盗版光盘应驳回苗某某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苗某某的实际损失和付某某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本院根据苗某某起诉的侵权人较多,付某某经营规模较小,经销的音像制品中只有少量盗版光盘等侵权因素,酌情确定付某某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因永诚商厦将场地租赁给张宏斌,张宏斌又将场地租赁给了付某某、刘某、王某某等人,付某某、刘某、王某某等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应依法对其经营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苗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永诚商厦确实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苗某某要求永诚商厦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付某某立即停止侵犯苗某某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犯苗某某权益的现有光盘。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某赔偿苗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某在南阳日报或南阳晚报的显著位置刊登声明,向苗某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声明需经本院核准)。

四、南阳市永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王某鹏

二零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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