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郑州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执复字第45号

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郑州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网点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X路政府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金水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单位信贷员。

被执行人郑州市商业网点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网点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被执行人徐某,男,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营,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郑州东昌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设,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网点办公室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水法院)作出的(2004)金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网点办公室称:金水信用社诉网点公司、徐某、东昌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金水法院作出的(2003)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4年4月16日已生效。金水信用社向金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金水法院于2004年5月9日立案,并于同年5月28日、7月26日分别向被执行人网点公司、徐某、东昌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网点公司、徐某、东昌公司未履行法律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金水法院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的(2004)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复议人不服向金水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金水法院经审查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4)金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我办的异议。但申请复议人认为金水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申请复议。理由如下:

一、从网点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可以看出:虽然其注册资本金有过变动,但每一次注册资本变动情况都在工商登记中有真实的记载,自1999年2月起至被吊销营业执照前,注册资本仍保持在716万元,所以,根本不存在申请复议人在1996年抽逃注册资本金的事实,更不应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1、形式上网点公司在1996年2、3月归还申请复议人500万元拨款,但申请复议人又在1996年2月8日通过建设银行贷款500万元给了网点公司,这是根据国家政策调整,应郑州市审计局的要求作出的账目调整。从网点公司的注册资本变动情况完全可以看出,申请复议人并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2、1995年7月,郑州市审计局对申请复议人商业网点建设基金使用情况等进行审计的同时,对网点公司进行了跟踪审计,审计时查明:1992年11—12月,申请复议人从网点费中拨给网点公司500万元做注册资本。1993年又先后无偿借给网点公司300万元,贷款250万元。因为申请复议人征收的网点费已纳入市政府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时必须有预算外办公室拨付,所以郑州市审计局认为申请复议人在使用网点费的过程中存在问题,即向网点公司拨入的500万元注册资本金不应作为拨款,而应作为贷款,建议申请复议人和网点公司双方调账;根据审计局的要求,在1996年2月网点公司的实收资本减少了500万元,而长期借款增加了500万元。1998年12月20日,为了支付网点公司开展业务,申请复议人将长期借款中的500万元转为注册资本金,1999年度企业年检时,《资产负债表》显示,企业实收资本为716万元,而“长期负债”减少到800万元。

二、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申请复议人抽逃出资的两个证据均存在严重瑕疵,这样认定事实依据不足。

1、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申请复议人抽逃出资的证据之一即建设银行的5张转账支票(回单,并且是没有加盖银行印章的复印件,没有原件)是通过某种非法途径得到的,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而且这些支票只能证明双方的经济来往的客观情况,不能证明申请复议人抽逃出资的事实。

2、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申请复议人抽逃出资的另一个重要证据即岳华集团(河南)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也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金水区人民法院在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的过程中,仅凭完整的资金流转过程中的一部分书证和不知来源的审计报告就认定申请复议人抽逃了出资,这样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为此,特向贵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金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和(2004)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原执行法院认为:执行中,被执行人实业总公司【原裁定笔误】无财产清偿债务,申请人提出追加申请后,本院依据相关证据作出的(2004)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当。企业注册资金是企业经营和对外承担责任的担保,如实出资是企业开办者的法定义务。异议人作为网点公司的主管单位应在其抽逃资金范围内对申请人金水信用社承担责任。异议人提出异议后,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抽逃资金及又补足了注册资金,异议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网点公司是1992年8月5日由郑州市商业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主管单位是网点办公室。1992年9月6日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网点办公室拨入资金人民币500万元作为网点公司注册资金并到位,验资单位郑州审计事务所以验审字第(92)X号《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予以验证,1995年4月注册资金变更为人民币716万元,验资单位郑州审计事务所以验审字第(95)X号《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予以验证。1995年5月30日郑州市审计局向网点办公室下发郑审调字(1995)X号审计通知书并于1995年8月4日作出郑审调字(1995)第X号审计调查报告,该报告第四项“存在的问题”项下第4条载明:郑州市商业网点公司属网点办公室的下属单位,是市商管委的直属企业。该公司的职能是开发网点建设和房屋开发。1992年11月-12月,网点办公室从网点费中拨给公司500万元做注册资金。1993年又先后无偿借给该公司300万元,贷给250万元,总计向商业网点开发公司投入资金1050万元(还不包括拨给的开办费x元)。第五项(报告误写为第四项)第2条载明:根据各地的经验和郑州市的实际情况,网点费的使用今后均要实行委托银行贷款的方式进行投放。1996年2月6日、2月13日、3月4日、3月12日、3月18日网点公司分5次以“还拨款”事由由建设银行汇入网点办公室人民币500万元,转账支票联为“留底或回单”联,没有记载提供票据的单位、提交人和时间。1996年、1997年网点公司工商登记年检时,注册资金由716万元变更为216万元,企业会计报表中的“实收资本”显示期末数为216万元。1997年3月在进行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时,网点公司向郑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关于实收资本减少500万元的情况说明”,网点办公室签“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印章,该说明记载:公司初建时,由网点办向我公司投入500万元资本金增加了实收资本,1995年7月郑州市审计局对网点办进行审计时也对我公司进行了跟踪审计,认为这500万元资金不应作为拨款,而应作为贷款,建议我们双方调账。我公司于1996年3月将这500万元资金办理完了借款手续,账务处理也做了相应调整,实收资本减少500万元,长期借款增加500万元。1998年12月20日网点办公室致网点公司“关于调整郑州市商业网点建设开发公司资金使用性质的函”,该函记载:为支持你公司开展开发业务,经研究决定你公司在我办的长期借款500万元转为资本金,希望你公司将这部分资金管好用活,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开发收益,重新用于新的网点开发。1999年网点公司工商登记年检时,将注册资本由216万元变更为716万元,验资单位河南太平会计师事务所以审验字第(99)X号《企业注册资本审验证明书》予以验证,该证明书审验结论:该公司原注册资金716万元,现审计其财务报表及98年账册,其实收资本减少到216万元,为了支持公司开发业务,其主管部门郑州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将借入公司的长期借款500万元转增资本金,使注册资金保持716万元不变。网点公司的会计报表均作了相应调整,以后年度网点公司工商登记中注册资本没有发生变化。

再查明,网点公司委托岳华集团(河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企业进行审计,2001年1月10日该所出具了豫岳审字(2001)第X号审计报告,卷宗中为复印件,没有记载提供报告的时间和提交人,该报告加盖了会计师事务所公章和两个中国注册会计师邹源和贺民秋印章,未签字,该2000年度企业审计报告载明:2000年度企业基本情况,企业注册资金716万元,实收资本216万元,重大事项为注册资金与实收资本不符。2009年4月16日本院向岳华集团(河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出《关于限期提供企业审计报告的通知》,责令其将上述审计报告原件及相关审计材料提交我院核查。2009年4月21日岳华集团(河南)会计师事务所【现已更名为河南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回复本院,回复记载:接贵院(2009)郑执复字第X号通知,我公司查找了豫岳审字(2001)第X号审计报告的相关审计材料。由于2001年我公司股东发生重大重组,并且于当年变更办公地址,2001年及以前档案材料现已无法查找。另,按照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及本公司内部要求,凡出具的审计报告均由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规定。

又查明,2007年11月13日申请执行人金水信用社向执行法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的书面申请二份,内容相同,均申请追加“郑州市商业管理委员会”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源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网点公司于2001年10月1日所签借款合同逾期未清偿而引起的纠纷。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13日申请执行人金水信用社书面申请追加郑州市商业管理委员会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组织了听证会,听证时郑州市商务局和网点办公室均出庭答辩,卷宗没有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或笔录,而执行法院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的(2004)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迳行裁定追加网点办公室为被执行人,显属不当。

即便如此,网点公司虽然在1996年2月6日、2月13日、3月4日、3月12日、3月18日网点公司分5次以“还拨款”事由由建设银行汇入网点办公室人民币500万元,网点公司工商登记中注册资本由716万元变更为216万元,应当视为抽逃注册资金行为,但是在1999年年检时,网点公司将借入公司的长期借款500万元转增资本金,使注册资金保持716万元不变。网点公司的会计报表及账簿均作了相应调整,将网点办公室于1993年先后借给网点公司的550万元长期借款中的500万元转入资本金。以后年度网点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本并没有发生变化,在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工商登记均有相应的变更记载和验资报告,工商登记在本质上属于商事登记之一种,属于一种宣示性登记,一经登记即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其效力具有公信力、对抗力和证明力。同时,2001年10月1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被执行人网点公司注册资金已在1999年工商登记年检时变更为716万元并延续至今。因此,网点办公室不存在抽逃资金行为。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1996年1月1日发布执行的《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十八条规定,审计报告应由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并标明会计师事务所的地址。豫岳审字(2001)第X号审计报告没有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和地址,河南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也提供不了报告的原件,不能确定该报告的真实性。因此,该报告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金水法院2007年12月25日作出的(2004)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准确,相关证据不足且效力存有瑕疵,(2004)金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裁定事项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复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2007年12月25日作出的(2004)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蒋和平

审判员许立

审判员刘晓增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