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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0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8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2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内乡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6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赵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丁犯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赵某丙、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石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8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赵某丙伙同石某等人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764元。被告人王某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次,价值共计4036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赵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某、王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丙辩解共同盗窃任某家电某一台,不是六台,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8月11日夜,被告人石某伙同马红卫(在逃)经预谋后,驾驶蓝色时风牌三轮车,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鑫源冶金材料厂,二人采取翻墙、撬锁的方法进到北厂房车间内,盗走电某、电某机、编织袋、钢某、角铁、压球辊、塑某窗等物品。后二人将所盗的塑某窗和角铁分别以800元和12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丁。被告人王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低价予以购买自用。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套塑某窗户、6根角铁价值分别为3332元、144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石某供述,证实2007年秋的一天夜里,其和马红卫驾驶机动三轮车在内乡X村的冶金厂那翻墙、撬锁入院,窃取编织袋、钢某、两个园铁块、电某机、塑某窗等东西,及将所盗塑某窗、角铁低价销给被告人王某丁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王某丁供述,证实其低价购买被告人石某、马红卫盗窃的塑某窗及角铁的事实经过。

3、证人王某丁证言,其为内乡县鑫源冶金材料厂,证实2007年8月12日早上,其发现厂里的三台电某机、钢某、一个电某机、角铁、编织袋、槽钢、甩锤,还有二十多扇塑某窗户被盗的事实。

4、证人唐某证言,其为内乡县鑫源冶金材料厂职工,证实2007年8月12日中午,其发现厂里的一套对磙、电某机、铁皮、摔锤、电某机、窗户、编织袋等被盗的事实。

5、证人张某、吕某证言,证实2007年8月11日夜鑫源厂车间电某等物品被盗的事实。

6、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鑫源冶金材料厂被盗的塑某窗户价值3332元,角铁价值144元。

7、收到条,证实赃物价值追退失主的情况,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石某曾被判处的刑罚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2008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石某、赵某丙预谋后,驾驶蓝色时风牌三轮车,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内乡X组赵某己家在建房屋院内,采用撬门入院的方式,盗走赵某戊建房用的打灰机一台。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打灰机价值774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石某供述,证实2008年5月份的一天,其和被告人赵某丙盗窃王某镇X村民院内打灰机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赵某丙供述,证实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和被告人石某盗窃王某镇X村民院内打灰机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赵某戊陈述,2008年夏天的时候,其在赵某己家建房时,价值900多元打灰机(带电某机)被盗的事实。

4、证人赵某己证言,证实2008年5月份,其建房时,赵某戊放在院内的打灰机被盗的事实。

5、证人赵某庚证言,2008年5月份的一天,赵某戊价值800多元的打灰机在给赵某己家建房时被盗的事实。

6、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打灰机价值774元。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丙曾被判处的刑罚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三、2007年5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石某、赵某丙、马红卫经预谋后,携带撬杠、起子等作案工具,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窜至内乡X村任某家经营的油坊,撬门入室,盗走油坊内榨油设备上的电某六台、塑某油壶等物品。同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石某再次窜至任某青家油坊,盗走炒某、筛某、剥某等物品。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六台电某价值共计2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石某供述,2007年底或是2008年初的一天夜里,我和马红卫骑摩托车到大桥找赵某丙,我忘记是谁提出来到小赵某偷东西,我们分骑两辆摩托车到赵某村北边的一个油坊,因为赵某丙说这个油坊主家出事了,不开了。马红卫用撬杠把门撬开,他们俩进去把电某卸下来,这次主要偷的是电某机,7.5千瓦电某机是从北边的那个大榨油机上卸下来的,从另外一个大榨油机、一个红色大剥某上也卸了一个电某机,我记着还有几个小电某机,还有一串白色的油壶。电某后来我们卖了,油壶赵某丙自己的油坊用了。后来没过几天,我一个人又去把里面的炒某、筛某、剥某偷走了。这三样东西没有电某,电某应该是我们第一次偷的。

2、被告人赵某丙供述,2007年底的一天夜里,石某和马红卫骑着摩托车到我家,说是要偷赵某堂的油坊,我们三人商量后,我们分骑两辆摩托车到油坊那儿,我在车跟看住人,石某、马红卫过去把门撬开后,把榨油机上的电某卸下来抬出去。他俩把电某抬到我摩托车上,接着他俩又进去把一串白色油壶拿出来,我们骑摩托车走了,我现在记不清是否还偷有其他东西。当晚把这些东西都放到我的油坊内,油壶我的油坊用了,第二天,他俩过来把电某拿走卖了。

3、被害人任某陈述,证实2007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家在南王某经营的油坊内两台榨油机上的主电某,剥某、炒某、筛某上的电某共六台及塑某被盗的事实,2007年6月份又被盗炒某、筛某、小剥某及一些修理工具被盗的事实。

4、证人王某辛证言,证实任某家经营的油坊,于2007年被盗两次的事实,被盗物品有电某、剥某、剥某等东西。

5、证人杨某癸x证言,证实2007年时任某家在大桥乡X村经营的油坊两次被盗的事实,被盗物品有几个电某、塑某、剥某、炒某、筛某及修理工具等物品。

6、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任某家油坊被盗的六台电某价值255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石某无异议。被告人赵某丙对此笔事实虽然当庭辩解只盗窃一台电某,但被告人石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均与失主任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有证人王某辛、杨某癸x证言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该笔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赵某丙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2007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石某、赵某丙、马红卫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三轮车途经内乡X村田某的护林房时,三人经预谋后,采取撬门别锁的方式,将护林房的两扇红色铁皮门卸下盗走。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门价值144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石某供述,证实2007年冬季的一天夜里,其和被告人赵某丙、马红卫盗窃田某学护林室两扇铁门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赵某丙供述,证实2007年底或是2008年初的一天,其和石某、马红卫在大周村河边的大坝处,将护林室的两扇铁大门盗走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田某陈述,证实2007年冬天的时候,其护林房两扇重约2、300斤的大铁门被盗的事实经过。

4、证人王某壬、杨某癸证言,证实2007年冬天,田某护林院的铁大门被盗的事实。

5、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田某护林院被盗的铁大门价值144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五、2007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石某、马红卫经预谋后,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驾驶蓝色时风牌三轮车窜至内乡X村砖厂,撬开砖厂西边院墙门锁,将该厂的铁栅门盗走,后以115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丁。被告人王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低价收购。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铁栅门价值56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石某供述,证实2007年夏天的一天夜里,其和马红卫盗窃内乡X村砖厂铁栅门及低价销给被告人王某丁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王某丁供述,证实其低价购买石某盗窃的两扇铁栅门的事实经过。

3、证人杨某某、卢某、李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夏天时,东王某村砖厂的西大门被盗的事实。

4、内乡X村委证明,证实被盗两扇铁栅门的特征。

5、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东王某村砖厂的铁大门价值56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六、2007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石某、马红卫经预谋后,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驾驶蓝色时风牌三轮车窜至内乡X村李某x、尹xx家在建楼房后门处,翻墙入院,将一楼和二楼的十七扇铝合金窗户和一个塑某门盗走。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铝合金窗户及塑某门价值分别为1591元、2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石某供述,证实2007年秋天的一天夜里,其和马红卫盗窃内乡X村一在建房屋铝合金窗户及一扇塑某门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李某x陈述,证实其和尹先茂家新建楼房的17块窗玻璃、10套铝合金窗框及窗芯、及一个塑某门被盗的事实情况。

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李某和家窗芯和玻璃都被盗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尹先茂家铝合金窗户及塑某门被盗的事实。

5、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铝合金窗户及塑某门价值分别为1591元、243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七、2007年5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石某、马红卫经预谋后,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驾驶蓝色时风牌三轮车窜至内乡X乡X街徐xx经营的农药种子门店,撬门别锁,盗走玉米460斤,黄豆种子40斤及其他物品。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玉米、黄豆种子价值共计3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石某供述,证实2007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马红卫盗窃内乡X乡一种子门店玉米种子及其他物品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许某陈述,证实2007年5、6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在内乡县X街经营的种子门店,被盗的玉米种子五六大袋,两袋黄豆种子及其他物品的事实经过。

3、证人徐某、郑某某、郑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5、6月份徐某芳的种子店被盗的事实经过。

4、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玉米种价值3680元、黄豆种价值100元,合计3780元。

5、内乡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发、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被告人石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8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赵某丙伙同石某等人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764元。被告人王某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次,价值共计4036元。

另查明。在侦查及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丙、王某丁主动全部退赃。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赵某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所犯罪行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重新故意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王某丁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丙到案后基本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丙、王某丁主动全部退赃,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保护失主对财产的追索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石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退赃5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程玉

审判员李某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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