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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崇仁路分公司因与郭某,原审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宇公司)、原审第三人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原审第三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崇仁路分公司。

负责人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保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负责人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敖某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审第三人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敖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崇仁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宇崇仁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宇公司)、原审第三人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华宇公司洛阳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华宇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华宇崇仁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上诉人郭某委托代理人赵保国,原审被告武汉华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审第三人郑州华宇公司洛阳分公司、郑州华宇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2日,原告郭某与被告武汉华宇崇仁路分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运输原告购买的二手x型彩色照片扩印机一台及技术资料。该运输合同约定: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原告本人,收货人地址为洛阳市,但运输合同标明起止地点为“武汉(2)至郑州”;货物为设备,货物价数2件,货物包装木架1件、纸箱1件;托运人选择平均保价,保价金额x元;运费320元、保全费150元和包装费400元及工本费,合计872元由收货人付款;备注注明,“只保大件设备,高保价注意装卸”等内容。2007年11月16日原告接到第三人郑州华宇洛阳分公司的电话通知,所运货物已抵达洛阳可以提货。次日,原告前往该第三人处提货,但发现托运设备只用木架进行包装且已多处断裂,设备外观多处受损。原告拒绝提货和支付相关费用,并与郑州华宇洛阳分公司的负责人赵文阁对设备当时包装和损坏的状况进行了拍照,同年11月26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出索赔函及17日拍摄的照片13张,赵文阁签收了上述材料。其后,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将被告及第三人诉至法院。2008年4月9日,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第三人将设备交付原告,并进行试机以确定设备受损程度如何。原告对设备进行测试时发现除照片显示的外部损坏外,设备的冲纸机盖板因支撑液压杆变形打开后无法收回,冲纸机下部双散热扇脱落,主电源固定板变曲,同时设备无法正常运行。2008年6月1日至3日,原告前往上海联系技术人员来洛对设备进行维修,支出设备维修费x元、差旅费786元。另查明,武汉华宇公司、郑州华宇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而武汉华宇崇仁路分公司、郑州华宇洛阳分公司系上述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武汉华宇崇仁路分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后,双方均应全面、合理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交付托运货物后,武汉华宇崇仁路分公司应检验货物状况、进行合理包装,并保证货物在运输和装卸过程中的完好。武汉华宇崇仁路分公司接收设备时未对设备的状况提出任何异议,证明设备在交付承运人时起码外观是完好的;同时,保价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运输合同约定保价金额为5万元,证明被告当时认可原告购买的设备是有一定使用价值的,设备价值起码高于保价金额。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侧面证明了原告托运的设备为九成新,应当不存在不能正常使用等质量问题,而被告无直接证据证明该设备属不能使用的废旧货物。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运货物为旧货不能明确状况而要求免责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所购设备为九成新,但购买价格却远低于市场价,据此推断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托运设备本身为旧货而且系专业设备,不可能严格按照新旧程度进行折旧计价,所以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武汉华宇崇仁路分公司作为货物运输的专业公司应采取足以保护设备安全的包装方式,但实际是被告采用的木架包装方式缺少衬托物,无法起到在搬运、装卸过程中防止货物受损的作用。经过长途运输和中途装卸,设备的包装已多处断裂、脱落,被告提出到货后包装依然完好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照片和现场勘验显示,设备外观绝缘喷漆多处破损、主电源固定板扭曲、双散热扇脱落、钢制液压支撑杆变形。这些明显的损坏被告在接受设备时既未发现也不可能向原告提出,而经过运输交货时才发现的严重损坏情况,应认定发生在被告运输和装卸设备的过程中,被告未尽合理包装、安全运输的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维修费和差旅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经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长期经营彩扩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因所购设备无法投入使用而造成的经营损失客观存在,损失发生的期间应自约定提货时间即2007年11月17日至设备实际交付的时间即2008年4月9日止。原告诉求的日损失300元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为个体工商户,故根据2007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原告经营损失8722元。原告与被告武汉华宇崇仁路分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该合同文本背面《运输合同条款》的第三、十一、十九、二十三条等对货物包装、交货查验和赔偿责任等作出了承运人免责的规定。但运输合同备注栏的内容说明,原告托运的设备已进行了较高保价应当注意装卸,故此被告负有较高注意义务,但仍未对托运设备进行合理包装、安全运输和装卸,被告对设备损坏存在重大过失。所以,本院认定相关格式条款无效,被告不能据以免除赔偿责任。第三人郑州华宇洛阳分公司履行通知提货义务,托运的设备也系第三人郑州华宇洛阳分公司实际交付,在原告与被告武汉华宇崇仁路分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中显示“起止地点为武汉(2)至郑州”,那么从郑州到洛阳这一区间由哪家公司运输,被告和第三人均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与第三人采取的是联运方式。同时第三人也未举证证明设备损坏的责任在被告,故其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华宇崇仁路分公司与第三人郑州华宇洛阳分公司作为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设立它们的独立法人武汉华宇公司、郑州华宇公司应当对上述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崇仁路分公司赔偿修理费和差旅费损失合计x元给原告郭某。二、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崇仁路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722元给原告郭某。三、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第三人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19元,由原告郭某负担300元,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崇仁路分公司、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第三人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19元。

上诉人武汉华宇崇仁路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托运的货物本身就是旧的损坏的货物,货物到达目的地时,货物的外包装完好无损,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判决证据不足,证据采信错误。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交付托运货物时货物是否完好,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客观真实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付托运货物时货物完好的观点。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赔偿差旅费和经营损失等间接损失更是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作出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郭某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予以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答辩人接到收货通知后,次日即2007年11月17日到郑州华宇洛阳分公司提货时,发现货物损失,即与洛阳分公司负责人共同对设备状况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将照片交负责人,后又分别致函索赔,被拒绝的事实,一审庭审时已进行过举证、质证。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为避免双方当事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而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才进行维修而产生的维修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证据加以佐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武汉华宇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郑州华宇公司洛阳分公司与郑州华宇公司庭审中共同口头辩称:我们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其受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汉华宇崇仁路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签订运输合同后,双方均应全面、合理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武汉华宇崇仁路分公司在接收设备时未对设备的状况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上诉称货物到达目的地时,货物的外包装完好无损,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上也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19元,由上诉人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高玲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雷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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