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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孙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济中民再字第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孙某合伙纠纷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6日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济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心波与被申请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李某某、孙某及石和平三人合伙以孙某名义在河南中原物流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流公司)购买一辆解放牌半挂货车跑运输,2004年底石和平退伙,邓保卫接受石和平的份额加入,石和平退伙时,李某某、孙某及邓保卫三人给石和平出具x元的欠条。2005年年初合伙人的货车发生翻车事故,造成一定损失。2005年5月30日,孙某给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壹拾捌万元整(x.00),卖车还款,孙某,2005年5月30日”。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诉讼中,李某某称该借条是2005年4月份其退伙后经结算,孙某应付给其的钱,因孙某称当时资金紧张,李某某称算是孙某向其借款,故出具借条,并称将车辆出卖以后归还其现金。孙某则称因货车是以其名义购买,应李某某要求其出具借条以证明李某某的投资份额,并且其也向邓保卫出具有同样的借条,且2005年4月份李某某并未退出合伙,同年9月份左右,李某某还执笔对三合伙人之间的债务进行了算帐,表明李某某并未退出合伙。经营过程中,由于三合伙人经营不善,2005年9月20日,中原物流公司起诉其要求归还车辆的各项欠款,征得李某某同意,同年10月份其将货车返还中原物流公司,该公司撤诉,至此,合伙人之间的帐目未进行清算。孙某提供李某某执笔的算帐单、中原物流公司起诉状及通知书各一份以及证人邓保卫、石和平当庭证言。2005年9月份左右,石和平向三合伙人要欠款,三合伙人在一起算帐,由李某某执笔,邓保卫又证明孙某给李某某出具的借条是出资份额的证明,孙某也曾向其出具过类似的借条,但其已丢失。中原物流公司起诉要车款及车被收走后,三合伙人之间未再进行算帐。同时,(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石和平诉称”部分也证明2005年10月,三合伙人曾与石和平顶帐3700元,余9000元未还,判决三合伙人共同偿还此款。李某某对两个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之间存在串供,对其执笔的算帐单本身无异议,但称该算帐单系2005年3、4月份出具,算帐单中“和平9000元”是指石和平退出后欠石和平的钱。李某某又提供2005年4月30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壹拾柒万贰仟伍佰元整(x.00)三年还清。其中银行贷款柒万元(x.00)每月还利息伍佰玖拾元整(590.00)。借款人:孙某,2005年4月30日”,称该借条是其退伙后孙某出具,后孙某将原件收走,给其换成了2005年5月30日的借条。孙某对该借条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10月,李某某、孙某及石和平三人合伙以孙某名义在中原物流公司购买一辆解放牌半挂货车跑运输,2004年底石和平退伙,邓保卫接受石和平的份额加入。石和平退伙时,李某某、孙某及邓保卫三人给石和平出具x元的欠条。2005年年初三合伙人的货车发生翻车事故,造成一定损失。2005年5月30日,孙某给李某某出具x元借条一份。2007年1月23日,石和平起诉三合伙人要求归还欠款9000元,本院(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合伙人归还石和平9000元欠款。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诉讼中,李某某称其2005年4月份退出合伙,经结算,孙某给其出具借条,但孙某则称该借条是李某某的出资证明,并非欠李某某钱,且李某某并未退出合伙,合伙帐目也未清算,并提供李某某执笔的一份算帐单及当时合伙人之一邓保卫及石和平出庭证言。李某某虽对算帐单的时间有异议,并称证人存在串供,但结合李某某本人陈述、算帐单上所显示的“和平9000元”是欠石和平退伙时的钱,结合(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石和平诉称”部分也证明2005年10月合伙人与其顶帐后欠9000元,本院判决三合伙人共同偿还该9000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而石和平起诉欠款时不可能预知现今李某某、孙某之间的纠纷,故李某某认为证人串供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对于算帐单是2005年9、10月份期间由李某某执笔三合伙人所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李某某称其2005年4月份即退出合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并且,即使如李某某所说,2005年5月30日的借条是结算后孙某出具,但作为合伙人的邓保卫也应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故对李某某依该借据要求孙某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要求孙某归还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1、其一审时提供的借据清楚地表明孙某借其x元,该借据应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把重大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引用(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石和平诉称”部分证实2005年10月份合伙人与石和平顶帐后欠石9000元,进而认定2005年4月份李某某未退出合伙经营,此认定也是错误的。2004年12月份,石和平退伙,邓保卫加入合伙体,当时经结算,三合伙人给石和平出具了x元的欠条,但后来石和平去要帐时,再次与石和平结算,发现原结算时漏掉了有关款项,实际欠石和平9000元,并不是又顶帐3700元。其认为再次结算的时间与其退伙时间没有关系。请求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孙某辩称:1、当时孙某给李某某出具借条,仅是为了证明李某某投资的数额。孙某给李某某出具借条后,李某某依然继续向合伙体投入资金,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至今未清算,合伙关系仍然存在。2、其与孙某之间除合伙经营车辆以外,没有其他任何经济往来,而李某某所投资的款项又实际用于经营支出。证人邓保卫、石和平与李某某没有经济纠纷及私人恩怨,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客观性。

李某某申请本院在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调取的证据有:购车证明、提车证明各1份,以证实从2005年5月30日其退伙后至中原物流公司起诉孙某时,其从未参与合伙经营,其也不知道该车的处分结果。

孙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某某主张的内容。中原物流公司在金水区法院起诉时,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中原物流公司又通知其将车交回,其未将车交回,仅告知中原物流公司车辆停放的地点,中原物流公司将车开走,中原物流公司撤回起诉,其与中原物流公司未达成任何协议。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二审认为:上述证据与李某某在2005年5月30日后是否参与经营没有任何联系,也不能证明是李某某孙某将合伙车辆交回中原物流公司,独自处分了合伙车辆,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时,李某某提供了签名为孙某的借条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05年4月30日),孙某不认可该借条复印件系其本人书写,本院审理时,认可系其本人出具,同时称该借条复印件下面还书写有对该借条的说明,内容为该借条作为李某某的投资依据,李某某只复印了上半部分,对借条的说明部分没有复印。

本院二审认为:李某某称其于2005年4月30日退伙,退伙时经过其和孙某、邓保卫一起算帐,孙某应付其现金x元,并由孙某负责偿还其在银行贷款的利息,后其又借给孙某几千元现金,孙某又于2005年5月30日给其出具了x元的借条。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由孙某于2005年4月30日和5月30日出具的借条,从借条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孙某欠李某某现金x元。但孙某称李某某没有退伙,其和李某某、邓保卫3人在2005年9、10月份还在一起算了合伙帐目。孙某为证实其主张,也提供了由李某某书写的算帐清单。借条和算帐清单皆属于书证,由于李某某没有在算帐清单上写明算帐时间和合伙帐目算到何时,那么李某某就有义务证明合伙帐目算到2005年4月30日前,算帐清单上有欠他人款的数额,并且双方也认可欠款的对象,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款发生的时间在2005年4月30日前,致使两个书证之间不能互相印证。李某某原审时提供的(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07年1月23日,石和平向原审法院起诉李某某、孙某、邓保卫,要求3人归还欠款9000元,石和平称3人原欠其x元,2005年10月份与合伙人顶帐3700元后,3人欠其9000元。李某某起诉孙某的时间为2007年4月11日,由于石和平不可能预见李某某将来要起诉孙某,故石和平在李某某起诉前的陈述可信度较大,应予采信,李某某提供的(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恰能证明孙某主张的事实。由于算帐清单的形成时间在2005年5月30日以后,李某某当时仍未退伙,故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本院判决,向本院申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失实,判决错误。一、孙某出具18万元借款条据的由来,2004年9月28日,其与孙某和石和平三人各投资10万元购买了一辆价值30万元的货车搞运输,期间,其投资流动资金x元(7万元是贷款)。2004年12月11日,石和平退伙,其于2005年4月30日也提出退伙,并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后,将其股份转让给了孙某,当天孙某给其出具了x元,并支付其银行贷款7万元的利息(每月还利息590元)的借款条,从此其退出了车辆合伙经营。且在退伙的当天孙某以资金紧张,让其帮忙再借7000元,并许诺10日归还。后由于到期后孙某未还款,并于2005年5月30日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又给其出具了借款18万元的借据,并注明卖车还款。二、原审判决认定孙某在给其出具18万元借款条据时其没有退伙,不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3、关于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以石和平起诉李某某、孙某等人一案中石和平的部分陈述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也是错误的;综上,其认为,本案原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草率,严重失实,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法申请再审。

孙某辩称:李某某与孙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反映借款不属实,李某某在一审起诉状中质认该笔款项系双方结算后的欠款而不是借款,但是李某某与其之间也不存在经结算其欠李某某x元这一事实,因为李某某与其和邓保卫三人系合伙关系,双方合伙关系未解散,合伙帐目未清算,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未分割,借款条的形成仅仅是孙某应李某某的要求出具的为了证明李某某共往合伙组织所投入资金数额的证明,对此,认为李某某与其以及邓保卫之间的合伙债权债务以及投资数额的盈亏应通过合伙清算程序予以解决。综上,在2005年5月30日以后,李某某依然向合伙人投入资金这一作法也可认证其没有退伙,未进行合伙清算这一事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二审理由相同,没有新证据、新理由。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依法裁定,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在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河南中原物流公司对孙某欠款及滞纳金情况说明以及豫x车头于2006年3月3日被该公司以x元卖给卢新伟(详情不清楚);2、该公司为孙某的豫x车头及半挂车大箱豫x设立的台帐,该台帐记载5月份孙某等人欠公司租赁费x元。

在再审期间本院调查石和平,石和平称2004年12月11日其退伙后,邓保卫加入。李某某、孙某、邓保卫三人给其出具一张x元的欠条,后李某某告诉其欠条的金额算错了,2005年9月份其和邓保卫、孙某一起到李某某办公室,李某某说司机工资和闯红灯的钱没有算,把这款扣下,就是写清单时我也同意按9000元计算。对其他的事情因时间过长不记得了。

经本院组织李某某、孙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该二人均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孙某认为4月份车修好后,他们一起去中原物流公司开车,如果不交租赁费,公司也不会让开车的。李某某对石和平说欠9000元的过程无异议,但是写清单的时间不对。孙某对石和平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因李某某、孙某对本院调取的河南中原物流公司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清单的形成时间,由于李某某不认可,且该清单也未履行,本院不予采纳。

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河南中原物流公司于2006年3月3日将豫x车头以x元卖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一、二审以及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虽然李某某的款系2004年10月与孙某、邓保卫合伙经营货车跑运输出资的,在庭审中双方称合伙时未签订书面协议,而且账目至今未清算,为此,双方均有过错。但是根据孙某于2005年4月30日给李某某出具的借款条情况看,该借条对李某某出资的款以及银行贷款和利息都作了约定。孙某辩称其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实际上是李某某的投资款,后来感觉到这样写不合适,就将该借条收回。在这期间,李某某又出资7000元用于经营。孙某于同年5月30日又给李某某出具借现金x元的借条,该借条约定“卖车还款”。李某某认为,其于2005年4月30日已经退出,由于车主是孙某,所以其就和孙某商量,将其股份转给了孙某,经孙某同意后,由于孙某称当时资金紧张,才给其出具了借款条。从孙某向李某某出具的两次借条的内容上并不能说明是入股款,既然孙某2005年4月30日给李某某出具借条自感不合适,在同年5月30日又出具类似的借条。尽管孙某在庭审中解释由于自己认为是朋友关系,而且自己也不懂怎么写,才将入股款写成借款,但这很显然不符合常理,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李某某执笔写的清单问题,李某某认可该清单是其所写,但其认为写该清单的时间是在2004年4至5月份,清单是假如货车能按40万元卖的话,各自还能得到款,由于孙某不同意卖车,所以清单也未履行。该清单上租赁费5万元,就是5月份尚欠中原物流公司的租赁费,由此说明书写清单的时间与中原物流公司的台帐记的租赁费相一致。孙某则认为货车是在中原物流公司所修,4月份修好后,他们一起去开车,如果不交租赁费,该公司不可能让把货车开走,因此说明公司台帐记载5万元租赁费不准确,李某某书写清单的时间应是9月份。根据本院再审调查河南中原物流公司的台帐,该台帐上记载2005年5月份孙某欠款x元,与李某某陈述的基本一致。

综上,孙某给李某某出具的借款条,该借款条上约定“卖车还款”,孙某辩称其不懂把入股款写成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合伙的时间是2004年10月,即便给李某某写入股款也应在2004年10月,而不应该在2005年5月30日,因此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石和平诉称”部分证明2005年10月,三合伙人曾与石和平顶帐3700元,余9000元未还,与本院再审调查石和平的内容部分不一致。且清单也未履行。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不妥,再审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孙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某某借款x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900元由孙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保万

审判员汪云霞

审判员赵旭安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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