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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附担保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俊明,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廛河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海××,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以下简称廛河信用社)附担保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8)老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与委托代理人史俊明,被上诉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5日,被告马××为给在洛阳市廛河回族区X乡X村实施建筑工程的夏邑县建筑工程队贷款,其以承包塔西村搬迁工程需要资金的名义向洛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现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同年3月25日,马××又让被告马××、马××、海××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原告廛河信用社即与被告马××签订了编号x号短期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用途流动资金,期限三个月(即自2003年3月25日起至2003年6月25日止),利率月息6.3%,贷款到期,借款人应主动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的贷款在期限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人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对挤占挪用贷款,在挤占挪用期间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等内容。并由马××、马××、海××签名盖章出具了借款担保书,载明担保贷款本金5万元及其应付利息(担保贷款利率月息和贷款逾期所计收利息与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情况相同),本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原告廛河信用社以借款人马××开出了贷款借据,当日,马××提出展期还款申请并有马××、马××、海××签名盖章。2003年3月27日,原告廛河信用社将该笔贷款5万元发放给程丕朝(此人无身份证和所在单位证明,马××也未委托此人领取该贷款,在贷款付出凭证上仅有程丕朝签名,没有盖印夏邑县建筑工程队的公章)。同日,程丕朝把该笔贷款在原告处存于某人名下。借款期限届满,该借款未偿还,对此借款,被告马××在2003年6月25日又写出延期还款申请。2003年6月28日,马××的展期还款申请经原告同意后,与原告廛河信用社签订由2003年6月25日延期至2003年8月25日还款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有马××、马××、马××、海××的签名盖章),后延期届满,该笔借款本金5万元和此借款后续利息仍未偿还。至2004年12月31日原告廛河信用社先后收取该笔贷款利息x.61元(该利息实际交付人不详,现无据可查)。原告廛河信用社在2005年6月30日、2006年3月25日两次下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仅有借款人马××一人签名。原告曾于2006年11月具状诉至本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截止于2007年10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和借款利息x.60元。2007年11月27日原告又具状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廛河信用社与被告马××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马××、马××、海××为被告马××的该借款向原告廛河信用社出具担保书,担保成立。在被告马××借款合同履行中,原告廛河信用社虽在没有被告马××委托书的情况下将借款发放给他人,但从被告马××申请展期及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马××对原告廛河信用社将该笔借款发放给他人是认可的。故原告廛河信用社要求被告马××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马××、海××虽否认在该笔贷款履行中有关文书的签名盖章是本人所为,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自2003年8月25日展期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原告廛河信用社未要求被告马××、马××、海××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免除被告马××、马××、海××的担保责任,故原告廛河信用社要求被告马××、马××、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被告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二、驳回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马××负担(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马××付给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

上诉人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遗漏第三人。上诉人和廛河信用社于2003年3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x号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为3个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上诉人偿还廛河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查明:“2003年3月24日,原告廛河信用社将该笔贷款5万元发放给程丕朝(此人无身份证和所在单位证明,马××也未委托此人领取该贷款,在贷款付出凭证上仅有程丕朝签名,没有盖印夏邑县建筑工程队的公章)。同日,程丕朝把该笔贷款在原告处存于某人名下”。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廛河信用社对实际用款人是明知的,程丕朝和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未依职权将实际用款人程丕朝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二、一审民事判决不当,应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借款是解决夏邑县建筑工程公司在塔西花园施工建房资金流转困难,为符合廛河信用社只发放贷款给本地人的条件,上诉人才与廛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审法院在查明借款人和实际资金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还认定上诉人和廛河信用社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十双何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实为定性错误。夏邑县建筑工程公司为达到向廛河信用社借款的目的,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并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借款关系应存在于某邑县建筑工程公司和廛河信用社之间,上诉人与廛河信用社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该笔借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情况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廛河信用社与马××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马××、马××、海××为马××的该借款向廛河信用社出具担保书,担保成立。在马××借款合同履行中,廛河信用社虽在没有马××委托书的情况下将借款发放给他人,但从马××申请展期及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马××对廛河信用社将该笔借款发放给他人是认可的。故廛河信用社要求马××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要求追加程丕朝作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高玲

二00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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