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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敏征,安福县安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外生,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征,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外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2007年3月份,原告在自家的“风形坪”山场上栽种杉苗,被告却将山场上的杉苗拔掉。2009年2月份,原告再次在该山场上栽种杉苗,被告又将杉苗拔掉,造成杉苗全部毁灭,导致原告经济损失5174.5元。为此,原告诉请:1、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517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拔掉原告的杉苗是事实,但原告是在两被告家的山场上栽种杉苗,两被告当然要拔掉。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凤形坪”自留山场与被告黄某甲的“对门坑”自留山场相邻。2000年,双方因山场的界址问题发生争执,于是原告在同年10月向安福县X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同年12月10日,洲湖镇人民政府做出了处理决定书,原告收到处理决定书后,将该决定书复印了一份交给被告黄某甲。2005年,洲湖镇X村村委会开始申报办理林权证,该村各户的林权证办好后,在2008年8月发放到户。原告的林权证所载明的“凤形坪”山场与被告黄某甲的林权证所载明的“对门坑”山场之间的界址(即原告的林权证上所确定的“四至”中的“东至”界址)以洲湖镇人民政府在2000年12月10日调处的为准。2006年,原告没有办理相关砍伐法律手续就到自家山场上砍树造林,并砍到了原告与被告黄某甲的山场界址有争议的那部分山场的树木,被告黄某甲到洲湖镇林业值勤室举报,原告受到了相关的行政处罚。同年11月,洲湖镇X村村委会召集原告与被告黄某甲对双方的山场界址问题进行调解,双方在村委会的主持下于2006年11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1、甲(原告)乙(被告黄某甲)双方原争议界址废除,以新挖界址为准;2、甲方错砍乙方山场竹木,甲方赔偿400元归乙方。原争议界址为洲湖镇人民政府在2000年12月10日做出的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界址。2007年3月,原告在自家林权证确认的“风形坪”山场上栽种杉苗,因林权证确认的界址包括了原告与被告黄某甲于2006年11月8日在洲湖镇X村村委会的主持调解下归被告所有的山场。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知晓后,就将原告越过洲湖镇X村村委会调解确定的山场界址栽种的杉苗1000余株拔掉,洲湖镇X村村委会在2007年4月5日出具了杉苗毁损情况证明。2009年2月,原告再次在被告拔掉杉苗的山场栽种杉苗,两被告又将其拔掉,洲湖镇X村村委会在2009年2月17日出具了杉苗毁损情况证明。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处理决定书、林权证、毁林照片、洲湖镇X村村委会分别在2007年4月5日和2009年2月17日出具的毁林证明、洲湖镇X村村委会在2008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关于廖某某与黄某甲山场争议的调解协议、毁林照片,证人谢明华、刘宗顺、廖某明、罗相圣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黄某甲于2006年11月8日在洲湖镇X村村委会的主持调解下对山场界址的确定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对该调解协议的效力性,不能在此案中从法律上加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某甲达成这个调解协议不属于一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行为,而是双方当事人对林地权属争议的一种解决方式,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八条“山林权属调解协议或处理决定生效后,或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后,山林座落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发或重新核发山林权证”,原告与被告黄某甲在2006年11月8日对山场界址的确定达成调解协议后,应当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重新核发山林权证,并由政府部门审查该协议的效力与否,并对双方林地的权属做出确认,核发林权证,但被告黄某甲并未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重新核发山林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第三款“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的林权证上所确定的“四至”中的“东至”界址是以洲湖镇人民政府在2000年12月10日调处的为准,并在该界址范围内栽种杉苗,其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拔掉原告栽种的杉苗,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现在种植杉苗的季节已过,需给两被告一个合理的时间补种杉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于2010年3月31日之前在拔掉杉苗的山场上按不低于原栽种的标准补种杉苗1000余株,并保证杉苗能够存活。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雷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颜建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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