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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滥用职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甲,女,X年X月X日生。2008年8月31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三门峡市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尚某某,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王某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8日,被告人薛某甲受秦建华(另案处理)之托,利用其在豫灵镇派出所协助户籍内勤工作之便,为负案在逃人员秦建成、李某玲一家伪造户籍,使秦建成、李某玲利用该户籍在北京、北戴河等地购置房产,逃匿长达两年多时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薛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某甲利用派出所协助户籍内勤工作的便利条件,为秦建成等四人办理了户籍登记,其行为应构成滥用职权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定性不准。另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希望能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2004年,被告人薛某甲系灵宝市公安局豫灵镇派出所聘用人员,负责协助户籍内勤工作。2003年10月8日,被告人薛某甲受秦建华(另案处理)之托,利用工作之便,为秦建成(负案在逃人员)、李某玲及二个子女伪造了灵宝市非农业户籍,后秦建成、李某玲利用该户籍在北京市、河北省秦皇岛市购置房产进行藏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某甲供述:我1996年至2004年应聘在灵宝市X镇派出所工作,协助内勤管理档案、户籍。2003年9月的一天,我朋友秦建华找我说他哥秦建成的孩子去灵宝上学,想办个城市户口,但还不想丢掉原来的农村户口。我一听是双户口就没有答应。后秦建华又找我,并说事成之后一定感谢。我看秦建华确实想办就答应了。我让秦建华把秦建成等人的基本情况提供给我,并说重名重姓电脑不能重新输入,将出生日期由阴历变更为阳历才能重新输入。因为这是违法办理户口,我特意交代秦建华不要对别人说此事。过了几天秦建华打电话说已经将秦建成等人的资料准备好了让秦建全给我送来。后秦建全给我送来秦建成的个人情况,我将那张纸上的个人资料输入电脑前先查了秦建成家人的农业户口底页,发现秦建全给我的那张纸上的两个大人的名字和原户口底页上的不吻合,姓没有变,但名字改了。平时户籍室的微机就是我一人操作,我趁所里没人以补录的方式把这四人的信息输入电脑,给秦建成一家重新办理了城市户口,“姓名”、“出生年月”是按照秦建华所提供的资料填写的,“住址”“豫灵镇X路”是我在输入时填写的,身份证号码是我按照身份证编码索引表重新编写的。我又手写了一个户口本,上盖有“非农业户口章”、“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及我名字的“户籍内勤章”,这些章是我趁派出所人下班户籍室没人时盖的。刻有我名字里的户籍内勤章,是1997年人口普查时派出所临时给我刻的,我一直保管没有上缴销毁。我将伪造的户口本给了秦建华,秦建华给了我1000元钱作为报酬。我害怕出事,户籍底页没放多久我就给撕扔了,当时户籍底页上的“申报人签名”、“经办人签名”、“印章”等处都是空白。2008年3、4月份时,我在豫灵街上吃饭时听人说秦建成因杀人的事在北京被抓了。这时我才知道秦建成很早以前致死过人。

2、证人李某丙证实:我2003年6月至2005年11月任豫灵镇派出所所长,当时由马某涛分管户籍工作,郭某旺是户籍内勤,薛某甲是协警人员,具体工作是微机操作员,负责打印材料和户口、身份证信息,不能办理人口信息的补录入工作。办理人口信息的补录入工作是由申请人申请后,管片民警调查属实后报所领导审查,然后呈报上级主管局长审批后,由户籍内勤将户籍资料交由微机操作员在电脑上录入,人口信息录入后户籍资料由户籍内勤存档,协警人员私自录入是无法存档的。但是薛某甲经常使用电脑,当时在微机上办理业务也不用经过网上审批。我不知道豫灵派出所曾给秦建成等四人办理过补录入户手续。

3、证人马某某证实:2003年我在豫灵镇派出所工作,当时我所的户籍内勤是郭某旺,薛某甲协助郭某旺管理户籍,但户籍内勤如有其他工作时,户籍工作就由薛某甲一人负担。我不知道薛某甲帮助秦建成办理户口的事情。

4、证人郭某某证实:2003年时,我在豫灵镇派出所主要工作是管片民警,兼顾户籍工作,当时薛某甲在所里管户籍和档案,是户籍室具体干活的人,户政相关的手续办理由薛某甲负责。我协助她给我片辖区群众办理过身份证,除此以外我就没有经手其他户籍业务工作。当时户籍民警章刻的是我的名字,因为是准备让我接手负责户籍工作,当时我还没有接手,章是事先刻好放在薛某甲那(户籍室),因为薛某甲不是正式干警,不能以她的名字刻章办业务。但我并不知道薛某甲给秦建成办理户口的事情。

5、证人陈某某证实:我2006年11月份在灵宝市公安局豫灵镇派出所分管治安及户籍工作,从未经手办理过秦永盛、李某灵、秦文霞、秦文跃的户口入户情况。当时户政上具体干户籍工作只有薛某甲一人,我对薛某甲为秦建成办理假户口的事情不知情。

6、证人薛某丁证实:我女儿薛某甲曾经在豫灵派出所干过临时工,负责档案和临时户口工作。2007年三门峡市公安局督察队找我了解薛某甲情况,后来我问薛某甲,薛某甲说可能是户口上出了点问题,但没具体说是什么事情。

7、证人王某戊证实:2005年12月9日,秦永盛、李某灵、秦文跃、秦文霞的户口从灵宝市豫灵派出所非农业转非农业方式迁至我们灵宝市金城派出所的,当时全市户口已实行联网,按照2005年10月全市正式实行户口联网时出台的规定,全三门峡市的户口(非转非)迁移,手续齐全,都是直接从网上办理,不需要领导审批,从网络上直接迁入,只要申报人员持户口本和房产证原件来办理即符合规定,不需要复印件。秦永盛一家四口非转非迁入理由是购房,在灵宝城区有秦永盛署名的房产,我们是照章办理,只需要出示房产原件、豫灵所的户口本,户籍人员看后属实就可以了。办理迁入户口后,秦永盛四口人所在豫灵的户口本我们收缴后集中销毁了。我所是直接从网上点击豫灵所内秦永盛四人的信息,从网上打印出金城派出所盖章的新户口本。我们电脑资料上显示,当时是申报人为秦建华。2005年后秦永盛一家四口人又分别在我所办理了第二代身份证。

8、灵宝市X镇派出所证明:2003年10月8日,秦永盛、李某灵等四人被补录入户,但未查到该四人的入户依据。2005年12月9日该四人的户口从网上迁入灵宝市金城派出所。

9、灵宝市金城派出所证明:2005年12月9日,秦永盛、李某灵等四人的户口通过网上从豫灵镇派出所迁入灵宝市金城派出所。按照户籍管理规定,换发新户口本的同时销毁老户口本。

10、灵宝市豫灵派出所和金城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籍证明证实,秦建成、李某玲的原始户籍系豫灵镇X村农业户口。2003年10月8日豫灵镇派出所补录登记信息,名为“秦永盛”、“李某灵”等四人的户籍为非农业户口,该四人的户籍于2005年12月9日迁入灵宝市金城派出所。

11、三门峡市政府及公安局有关户籍管理的文件规定了户籍管理的规则及补录入户口的范围及程序。

12、证人刘某证实:2006年4月份时,我所在的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有限公司来了自称是陕西的一男一女,女的叫李某灵,男的姓秦,看房后以李某灵的名义从李某凯手中买了安园小区X号楼X室。在办理手续时才发现李某灵是河南灵宝市人。

13、证人李某丙所证实的情况与刘某证言基本一致。

14、证人王某己证实:2007年7月,北京朝阳区安慧北里安园小区X号楼X室居住的是河南灵宝市的李某灵、秦文盛、秦文霞、秦文跃一家四口。

15、李某玲以“李某灵”的名义购置的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一区X号楼X单元X室、安慧北里安园小区X号楼X室房产及河北省秦皇岛市房产的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作为灵宝市公安局豫灵镇派出所聘用人员,利用协助户籍内勤工作之便,违反户籍管理制度,为秦建成(负案在逃人员)、李某玲等四人伪造灵宝市非农业户口,使秦建成、李某玲利用该户口在外地购置房产隐匿,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不当。被告人薛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某甲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以及被告人薛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任向荣

审判员白旭春

审判员张晓燕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东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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