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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盛翔隆商贸有限公司诉朱××、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皂角树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9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盛翔隆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村委主任。

上诉人洛阳盛翔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翔隆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皂角树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朱××、皂角树村委会于2008年5月16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盛翔隆商贸公司赔偿其损失x.40元,因逾期交纳该租金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盛翔隆商贸公司负担。一审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洛龙民初字-2第X号民事判决,盛翔隆商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翔隆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朱××,被上诉人皂角树村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朱××、皂角树村委会与盛翔隆商贸公司自2007年4月10日签订协议后,朱××、皂角树村委会为了全面履行协议,遂投入大量资金对仓库进行了扩建和改建,盛翔隆商贸公司实际占用朱××、皂角树村委仓储面积为5268平方米,实际使用期限从2007年6月至12月共6个月,后以国家政策调控为由,遂采取公证形式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引起连续两次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朱××、皂角树村委会与盛翔隆商贸公司签订协议后,朱××、皂角树村委会为满足盛翔隆商贸公司租赁仓储时间长,占地使用房屋多等需求,遂投入了大量资金和物资,对原有仓库进行了改建和扩建,然而盛翔隆商贸公司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控仅实际使用了6个月时间,客观上给朱××、皂角树村委会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我国民法公平原则,对朱××、皂角树村委会可进行适补偿,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方确认盛翔隆商贸公司实际使用面积为5268.4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租金4.30元,月租金共计为x.4元,对此盛翔隆商贸公司应给予三个月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该院判决:盛翔隆商贸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朱××、皂角树村委会补偿款x.2元。本案诉讼费3019元,朱××、皂角树村委会承担1509元,盛翔隆商贸公司承担1510元。

盛翔隆商贸公司上诉称:一“缔约自由”原则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提前解除合同条件”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合同法》第三、第四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平等”“自愿”原则,第八条规定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租赁合同是上诉人为收购国家最低保护价小麦(称为“市托粮”)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事前上诉人已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所收并储存小麦的性质,属于国家政策性收购,粮权属于中央,储存、调拨和销售均由国家主管部门决定,什么时间调出或出库,上诉人根本无法控制和掌握。所以,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如国家政策调整需将乙方储备物资全部调出,已付租金不再退还,同时协议终止”这一解除条件。该约定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上诉人是在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通过公证方式提前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其解除行为既符合合同约定,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构成合同违约。《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起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说明其对解除行为是没有异议和认可的。三、上诉人的解除行为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朱××、皂角树村委会为满足盛翔隆商贸公司仓储需要,投入了大量资金和物资,对原有仓库进行民了改建和扩建,而盛翔隆商贸公司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控仅实际使用了6个月时间,客观上给朱××、皂角树村委会造成了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四、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公平原则”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6万余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习惯,无习惯从法定”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二)如果当事人认为合同的解除条款“显失公平”,则应依法行使变更、撤销权。在当事人没有行使变更、撤销权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无权主动变更或撤销。(三)《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合同法》第五条虽然规定了“公平原则”,但本案直接适用公平原则没有任何依据。(四)“不告不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只能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的,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审查,更不能主动判决。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理由是,“上诉人没有在2007年12月10日前交纳下期租金,并单方解除了合同,给其造成了极大损失”主张上诉人“赔偿”其损失13.6万元。人民法院就只能就其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审查。首先要查明合同上有无约定,应按约定进行损失赔偿。对无约定的,则应分析何方违约,然后判决由违约方来承担该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请求补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给被上诉人补偿,违反“不告不理”这一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五)合同案件有违约责任,没有补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洛龙民初字-2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朱××、皂角树村委会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不存在上诉人所说解除合同是国家政策性调控,解除合同是上诉人单方行为,合同期限是租赁3年,从2007年6月10日到2009年6月9日,因为上诉人租赁期限长,被上诉人才对仓库进行改建和扩建。2007年12月份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当给予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朱××、皂角树村委会与盛翔隆商贸公司签订协议后,朱××、皂角树村委会为满足盛翔隆商贸公司租赁仓储时间长,占地使用房屋多等需求,投入了大量资金和物资,对原有仓库进行了改建和扩建,盛翔隆商贸公司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控仅实际使用了6个月时间,客观上给朱××、皂角树村委会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我国民法公平原则,遂判决盛翔隆商贸公司支付给朱××、皂角树村委会x.2元。该判决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因朱××、皂角树村委会与盛翔隆商贸公司在仓储租赁《协议书》第二款中已明确约定“……。如遇国家政策调整需将乙方(盛翔隆商贸公司)储备物资全部调出,已付租金不再退还,同时协议终止。若部分调出,空出库房由甲方(朱××、皂角树村委会)收回,乙方继续使用的库房租金根据剩余面积计算仍按本协议单价执行”。另,朱××、皂角树村委会在庭审中称,为仓库扩建和改建投入了大量资金和物资,其未提供相关相关予以证明。因此,盛翔隆商贸公司按协议约定将其储备的物资调出解除租赁协议,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朱××、皂角树村委会在盛翔隆商贸公司租赁期间对该仓库扩建、改建的投入,其投入的财物用在属于自己财产的仓库上,该仓库仍可经营(或租赁)产生效益。但朱××、皂角树村委会是为盛翔隆商贸公司储备物资更方便才对仓库进行扩建和改建的。据此,盛翔隆商贸公司应酌情按其使用一个月租赁物的月平方米支付标准予以补偿为宜。即:总使用面积5268.4㎡×月4.30元/㎡=月租金x元。至于盛翔隆商贸公司在使用该仓库期间投入的物资,按协议约定执行不再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字-2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洛阳盛翔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朱××、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x元的损失补偿。

本案一审受理费3019元,朱××,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2000元,洛阳盛翔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19元。二审受理费1500元,洛阳盛翔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朱××,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审判员杨楚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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