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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北京宏凯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民初字第0831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住所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甲,行长。

被告北京宏凯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X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昌平工行)与被告北京宏凯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宏凯华公司经本院查找无下落,原告昌平工行亦未继续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新的地址,本案被告不明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连森

人民陪审员孙平

人民陪审员赵惠云

二ОО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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