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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彭州万兴纸厂业主,住(略)。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岸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于2008年4月起向被告购买竹浆板,2008年5月3日,原告预付了18万元货款给被告,被告只向原告供应了价值x.85元的竹浆板。2008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由被告返还原告货款x元。2008年10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供应了价值x元的竹浆板,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后原告多次请求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

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起,经人介绍,原、被告建立了业务往来关系,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竹浆板。2008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预付了18万元货款。2008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供应了一车价值x.85元的竹浆板。后因被告无法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原、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口头约定,由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经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万兴纸厂桨板款x.00元,拾万零陆仟零捌拾贰元正。此条:沈某某,2008.6.17日”。2008年10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供应了价值x元的竹浆板。经品迭,被告尚欠原告竹浆板款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后,于2010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供应竹浆板,原告向被告给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无法履行供货义务,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返还原告货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谢某某偿货款x元。

被告沈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岸芷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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