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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甲等八人与崔某某、中财辽源市西安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燕某强之父。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燕某强之母。

原告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燕某强之子。

原告燕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燕某强之女。

法定代理人:燕某甲。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徐燕某母。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徐燕某继父。

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毛某峰之父。

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毛某峰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孟州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升,伊通满族自治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西安支公司(下称中财辽源市西安支公司),地址:辽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占文,中财辽源市西安分公司法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中财辽源市西安分公司职工。

原告燕某甲等八人与被告崔某某、被告中财辽源市西安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升、被告中财辽源市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占文、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某甲等八人诉称,2010年3月18日6时50分许,燕某强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挂靠在焦作市交运集团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长济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74公里+378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被告崔某某所有的吉x.吉x挂超低速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燕某强、徐燕某场死亡,毛某峰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处理,认定燕某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赔偿一事,因被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不积极理赔,故为了维护权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医疗费18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2757.9元及车辆损失费x元、路产损失赔偿费2800元、拆检费5000元、施救费8000元、车检费500元、评估费2950元,以上合计x.9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x元,剩余的x.9元由二被告承担40%即x.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某承担,另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以上合计二被告应赔偿原告x.16元,扣除该已付的x元,实际要求赔偿为x.1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将丧葬费变更为x.5元。

被告崔某某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医疗费、施救费不合理;3)、责任比例应以20—30%为宜;4)、精神抚慰金已包括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应再行赔偿;5)、对方应赔偿我方修车损失的70%共7286元;6)、诉讼费等应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中财辽源市西安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3)、车辆损失费与原告无关系;4)、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承保范围;5)、商业险超过交强险以外的我公司不承担代位赔偿责任;6)、事故发生是和吉x发生的追尾事故与主车无关,只能在挂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围绕争执焦点,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燕某强与焦作焦运集团琳慧公司签订的《车辆有偿服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豫x车的实际车主为燕某强,据此,原告对车辆损失有权索赔;2)、燕某强、徐燕某火化证明及双方家庭成员户口簿证明共18页,证明燕某强、徐燕某庭成员情况;3)、2010年3月26日,孟州市X街X组、孟州市公安局会昌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燕某强、徐燕某2006年3月2日一直在将台街X号居住,并在焦运集团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工作,对此二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4)、2010年4月20日孟州市X村村民委员会、孟州市X镇人民政府民政所证明及孟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燕某强之父燕某甲因近年来有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近三年来已没有劳动能力;5)、毛某峰的死亡证、火化证及户口簿,证明其家庭成员情况;6)、2010年4月20日孟州市X村村民委员会、孟州市X镇人民政府民政所证明及孟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毛某峰父亲因精神有病,不能正常参加劳动,该已丧失劳动能力;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豫x车损为x元;8)、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各一份,证明因事故损污道路赔款2800元;9)、抢救费清单5份,证明支出医药、运尸费共1800元;9)、天宇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及收费票据5份,证明豫x汽车刹车系统正常,并支出鉴定费500元;10)、车辆损失鉴定费10份,计2950元;11)、施救费、拆检费、路产损失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支出施救费8000元、拆检费5000元、路产损失费2800元;12)、交通费票据7页,证明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财辽源市西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保险单四份,证明吉x主车及吉x挂车均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针对的是两个保险标的,豫x汽车与吉x挂车相撞与主车无关,只能赔一份交强险,而商业险约定有仲裁条款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原告也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2)、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支付;3)、2010年7月6日,孟州市会昌办将台村委、孟州市公安局会昌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证据3是虚假的死者不应为城市居民;4)、2010年7月6日,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璩宪法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证据6中的诊断证明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组织质证,被告中财辽源市西安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5、7、12无异议,对证据1提出异议为车辆的所有权应以车辆主管部门的登记为主,且该挂靠协议不是原件;对原告证据3的异议为,原告的证据系伪造,公章是假的;对证据4的异议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劳动或司法部门予以证明;对证据6的异议为,我方有相反证据可以证明毛某某未达到精神病的状态;对证据8的异议为,燕某强、徐燕某当场死亡,不可能再支付抢救费;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崔某某同意被告中财辽源市西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中财辽源市西安支公司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生事故的车辆是一体的,应按两份交强险予以支付。且对不应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的条款不能证明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过;对证据3、4的异议为,被告的证据不能否定原告的证据是虚假的。

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5、7、1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2、5、7、12的效力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可以证明豫x汽车的真正车主为燕某强,虽然登记在焦作交运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只是为了经营的方便,因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证据1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4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因此,对原告的证据3、4效力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6,原告应由医学相关部门出具患有精神病的证明予以证明,单凭村委的证明不能证实其主张,因此,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8系事故发生后为抢救毛某峰和运送燕某强、徐燕某院收取的合理费用,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8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4可以证明原告非城市居民,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吉x.吉x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辽源市龙山区昌盛养殖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崔某某,该车的主、挂车于2009年12月28日向被告中财辽源市西安支公司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期间均自2010年元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8日24时止,其中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均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两份机动车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主车为x元,挂车为x元。2010年3月18日6时50分许,该车由刘某河驾驶超低速行驶至长济高速公路X公里+378米处时,被燕某强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撞住尾部,造成燕某强、徐燕某场死亡,毛某峰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毛某峰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抢救费490.9元,燕某强、徐燕某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拉走处置,支出费用为1300元。豫x重型货车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损失为x元整,支出拆检费5000元、鉴定费2950元,该车经焦作天宇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1、灯光:未碰撞损坏的各装置正常;2、转向:各机构碰撞损坏;3、制动:未碰撞损坏的各装置正常,为检测支出检测费500元,因该车污染路X路产损失赔偿费2800元。此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处理,认定死者燕某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河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乘车人徐燕、毛某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燕某强、徐燕、毛某峰的家属亲人多次奔波于孟州与焦作共支出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2757.9元,二被告对上述两项费用没有异议。被告崔某某事发后支出费用x元,在交警部门交纳事故处理费x元。因赔偿问题原告和被告中财辽源市西安支公司协商不成,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崔某某x元的财产以(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冻结。另查明,燕某强与徐燕某夫妻关系,均为农业户口,燕某强之母李某某生于X年X月X日、之女燕某丙生于X年X月X日,之子燕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农业户口,燕某强为独生子女,徐燕某母刘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农业户口,其兄妹二个,均为农业户口,毛某峰为农业户口。河南省2010年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807元,农村居民年生活费支出为3388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以原告方承担事故责任的60%,被告崔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40%为宜,八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790.9元(其中燕某强为800元、徐燕某500元、毛某峰为490.9元)、2、死亡赔偿金为x元(燕某强、徐燕、毛某峰均为x元4807元/年×20年)、3、丧葬费为x.5元(x元÷12个月×6个月燕某强、徐燕、毛某峰均均为x.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00元[其中燕某强母亲、女儿、男孩的抚养费为x元(3388元/年×20年),徐燕某亲的抚养费为x元(3388元/年×14年÷2)]、5、车辆损失为x元、6.原告为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共1000元、7.鉴定费2950元、路产损失费为2800元、车辆施救费8000元、拆检费50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8、误工费损失2757.9元,以上合计为x.3元。由于第一被告的主车挂车均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且事故的发生是车辆在整体运行中发生的,因此,第二被告应在整车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具体医疗费为1790.9元、死亡伤残费为x元、财产损失为4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x.4元,第一被告应承担40%即x.16元。但因原告方亲属燕某强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方从交警部门领取的x元应予扣除,被告崔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为x.16元,第一被告已支付部分可另案和第二被告按保险合同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损失x.16元。

二、限第二被告中财辽源市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立即告损失x.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红星

审判员张菊玲

审判员高中祥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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