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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盗窃简累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于2011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在郑州市X街一小吃摊前盗窃被害人李某的OPPO牌A613型黑色直板手机(价值1116元)一部。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1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在郑州市X街一卖鞋摊前盗窃被害人周某的步步高x型白色手机(价值576元)一部。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1年12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在郑州市火车站钱塘路一卖包摊位前,盗窃被害人赵XDLX牌褐色长方形钱包(价值90元)一个,钱包内有现金680元,银行卡、身份证个一张,赵某乙在逃跑时被火车站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查找失主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购机单据、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于某、王某、孙XX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周某、赵某丙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且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62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赵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某乙系多次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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