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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刘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彭喜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建设,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69年1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62年5月出生,初中文化,住(略)。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刘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刘某某于2008年9月10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王某程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x.20元。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国、彭喜荣,被上诉人王某甲及王某甲、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建设,原审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朱某某是豫x号半挂车实际车主。2007年11月6日朱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该车前往陕西拉货,约18时行至商南县清油河加油站,因车辆左侧后内轮冒烟,该车驾驶员张×、李××和受朱某某雇佣跟车押车的王某程一同下车检查,车轮胎用水管冲水时爆炸,将王某程炸伤,当即王某程被送往商南县医院抢救,次日转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1、脑挫裂伤;2、额骨粉碎性骨折;3、双眼球破裂;4、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花医疗费x.38元。王某程因伤势严重,于2007年12月18日不治死亡。

朱某某的豫x号半挂车原系庞××从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购买,庞××于2006年5月6日转让给朱某某,朱某某未予过户。2007年3月24日朱某某的豫x号半挂车以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永安财险南阳公司西峡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辆保险投保险种包括:1、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2、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座×2座;3、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4、第三者险,保险金额x元;5、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索赔受益人为朱某某。

另查:1、2007年12月25日陕西省商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王某程被豫x号半挂车左后轮胎爆炸致伤医治无效死亡作出认定,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由朱某某雇佣驾驶员李××承担王某程医疗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李××在当事人栏签名。

2、王某程,男,生于1992年5月26日,住址同王某甲、刘某某,农业家庭户口。

3、王某甲、刘某某提供淅川县X乡X村委会、毛堂乡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刘某某系聋哑残疾人,多年来身体一直多病,既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属下沟村特困户。

4、王某甲、刘某某提交2400元发票,称该发票是王某程受伤后住院往返租车开支。其中2张发票200元无收款单位印章,3张发票300元盖宛西汽配部印章,16张1600元盖西峡县柏营汽车维护厂印章,10张500元盖南阳市卧龙区恒通汽配销售处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的豫x号半挂车在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条款第5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和保险人。”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下的临时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变化而转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该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王某程在发生事故前确系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此事实不影响王某程在涉案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因为在涉案车辆轮胎爆炸发生时,王某程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如果王某程涉案事故发生时仍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轮胎爆炸致伤而死亡。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王某程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程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另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规定,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上其他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所称的“本车上其他人员”与车上人员责任条款所规定的“车上人员”完全相同,即也是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在该车上的人员。因此,本案不适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抗辩其不予赔偿之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王某甲、刘某某诉请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应予照准。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过高某分不予支持。王某程住院护理人员没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护理人员原则上确定为一人。交通费因没有提供运输机构的正式票据,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刘某某没有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对刘某某系聋哑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材料,二人未到老年,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诉请,因二人为丧失儿子精神受到较深伤害,朱某某理应酌情给予安抚,酌情确定赔偿x元为宜。据此,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应赔偿王某甲、刘某某的损失为x.38元[包括王某程医疗费x.38元,住院护理费1260元(30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3851.60元×20年)],朱某某赔偿王某甲、刘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甲、刘某某损失x.38元。二、朱某某赔偿王某甲、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判决应履行内容,由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王某甲、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王某甲、刘某某负担1440元,永安财险南阳公司负担2850元,朱某某负担700元。

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第三者责任险的主张,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违背事实和保险条款约定,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之子王某程是被保险人的雇员,从事押运工作,其与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其显然不是第三者,应为车上人员,原审认定其为第三者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在交强险合同限额之上赔付错误。三、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2850元,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

王某甲、刘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时,王某程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应属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在道路之外,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朱某某答辩称,我没有意见,保险公司应当拿钱。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刘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在二审庭审中,均未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对于永安财险南阳公司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审被告朱某某就豫x号半挂车在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辆第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时,王某程置身于车下,不属于车上人员,而应属于第三者,上诉人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的评理和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永安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诉讼费用负担办法》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与投保人虽在保险合同约定了诉讼费用的负担方式,但该条款违背了《诉讼费用负担办法》的规定,故上诉人永安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险南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光红

审判员刘某海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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