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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社旗县大冯营乡草湖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张某丙财产权属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三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社旗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中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王雷,社旗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某丙,男

上诉人社旗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草湖村委)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张某丙为财产权属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社法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草湖村委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草湖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中生,被上诉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王雷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乙与张某丙系同村同族关系,张某丙在租赁经营草湖村委面粉厂期间,因资金不足,先后向张某乙借款共计x元。因张某丙经营不善,无力还款,张某乙诉至法院。判决张某丙支付欠款及利息,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期间,草湖村委提交了张某丙与该村X年1月6日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张某丙在经营草湖村委面粉厂期间,购置的机器,建筑的房屋等产权归村委,处置权归村委,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经营者负责。张某乙认为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张某丙外出下落不明,张某丙署名非本人所签,而且属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把全部财产转让给草湖村委,剥夺了张某乙的合权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确认该协议是否合法,关键在于协议是否真实,和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关于协议是否真实,张某丙外出前曾派他人看管争议的财产至今,说明争议的财产仍归张某丙所有,故协议内容不真实。张某丙外出地址草湖村委不知道,协议所用纸系草湖村委用纸,协议签订地在南阳,草湖村委提供的证言和公证书时,又称是张某丙在郑州邮寄,相互矛盾,说明相互串通。协议中张某丙的签名与张某乙起诉借款案张某丙的签名笔迹不一致,说明协议上张某丙的签名非张本人所写,草湖村委所提供张某丙的公证证言,没有张的身份证,不能证明就是张某丙本人所写,故草湖村委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协议就是张某丙所签。张某丙将经营期间所有财产全部处置给村委,显然剥夺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平原则,是为了逃避债务,不能排除恶意串通之嫌,故应当确认协议无效,判决被告张某丙与草湖村委2007年1月6日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无效。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草湖村委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评理部分完全采用推理方式认定协议上张某丙的签名非本人所写,致使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公证证言足以证实协议的真实性,而且协议内容合法,没有证据证实我们双方串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张某丙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未公告,而且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不存在举证超期的问题,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丙缺席未有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乙与原审被告张某丙为借款一案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执行期间,上诉人草湖村委持有与张某丙之间的财产转让协议,以证明张某丙将经营面粉厂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全部抵给草湖村委,由于该协议是在张某丙外出打工地址不详的情况下,和张某乙申请执行张某丙欠款案财产保全期间签订。而财产的转让人张某丙系本案的被告和张某乙案件的被执行人,故张某丙理应到庭接受双方对协议真实性的质询,但张某丙一直未到庭应诉。而从张某丙向上诉人提交自己的公证证言情况看,张某丙和草湖村委为该协议是相互串通、彼此知情的,但张某丙仅以证人证言的形式向上诉人提供证据又不到庭,而张某乙对张某丙在协议中的签名又不予认可,故张某丙与上诉人草湖村委间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得不到证实。且该协议内容约定将张某丙的个人财产和其他财产全部转让给上诉人所有,债务由张某丙承担,草湖村委又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协议转让的财产也未约定对价,该协议内容显示公平,而且有意对抗和逃避债务,侵犯了债权人张某乙的合法权益,该财产转让协议应当确认无效。原审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举证通知、诉状送达给张某丙的成年同住家属程序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社旗县X乡X村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王云鹏

二00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白丞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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