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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源盛通商贸中心与北京慧峰勃商贸有限公司京昌莲家超市分公司、北京慧峰勃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年昌民初字第01105号

原告北京百源盛通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百源盛通商贸中心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慧峰勃商贸有限公司京昌莲家超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天通苑西三区X号楼X。

负责人张某甲,经理。

被告北京慧峰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慧峰勃商贸有限公司出纳,住单位宿舍。

原告北京百源盛通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与被告北京慧峰勃商贸有限公司京昌莲家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慧峰勃分公司)、北京慧峰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峰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慧峰勃分公司、慧峰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贸中心诉称,2008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结算帐期15日。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商品x.60元,被告验收无误后签署了接收送货单。15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销售款时,被告以销售不佳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16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慧峰勃分公司及慧峰勃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好销售,于是被告给汪某某发短信,要求其将提供的产品拉走,但汪某某一直没有拉走。被告同意支付已售出货物的款项,未售出的货物退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商贸中心与慧峰勃分公司签订《莲家超市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商贸中心提供给慧峰勃分公司文体、办公商品,进店数量以《产品报价单》为准,同时约定以现金结算,并约定经销帐期15天,返利1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商贸中心于2008年11月22日供给慧峰勃分公司价值x.6元的商品,慧峰勃分公司收货后一直未付货款。故商贸中心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莲家超市商品购销合同》、《送货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贸中心与慧峰勃分公司签订的《莲家超市商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属有效合同。由于慧峰勃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商贸中心要求慧峰勃分公司及慧峰勃公司给付尚欠款项,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慧峰勃分公司及慧峰勃公司以未售出的货物应退回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慧峰勃商贸有限公司京昌莲家超市分公司、北京慧峰勃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百源盛通商贸中心货款四万零五百八十七元一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四百零七元,及诉讼保全费四百二十六元,由被告北京慧峰勃商贸有限公司京昌莲家超市分公司、北京慧峰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阚连花

二ОО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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