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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徐某。

被告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陈某诉被告徐某、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徐某、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5月5日,被告徐某驾驶牌号为苏X属车主为徐某的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某在本市X路X号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送医院治疗。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徐某负全部责任。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下列损失:医药费人民币10,593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518元、误工费人民币1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物损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并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徐某、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具体数额有异议,希望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与徐某系父子关系。2009年5月5日,被告徐某驾驶属其父徐某的牌号为苏X的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某在本市X路X号附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送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医药费人民币10,593元。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徐某负全部责任。2010年4月9日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五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二个月。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某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徐某系事故车辆的车主,而被告徐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对原告主张医药费,庭审中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医药费为人民币10,593元;(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营养时限,确定为人民币900元;(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护理时限,确定为人民币1800元;(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50元;(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明,本院依据鉴定报告中的确定休息时限,酌定为人民币9765元;(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事实,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实际居住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八)、原告主张的物损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修理发票及客观事实,酌定为人民币700元;(九)、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按原告实际发生的金额认定为人民币1800元;(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有义务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在性质上应属于经济损失,故加害人应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费用,根据本案的原告的事故责任及具体案情,本院酌定律师费为2000;(十一)、原告主张的查档费,本院据实认定为人民币4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9765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3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物损人民币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药费人民币593元;

三、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营养费人民币900元;

四、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五、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六、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查档费人民币40元;

七、被告徐某对被告徐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6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32.8元,由被告徐某、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青

书记员书记员李夏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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