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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拓宝玉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47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拓宝玉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68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1963年生,汉族,拓宝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拓宝玉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李某某于2007年11月19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于2008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南阳市第二玉器厂职工。1990年左右因家中有事离开二玉厂回家,一直未上班。1998年7月1日,南阳市玉器厂以50万元价格购买南阳市第二玉器厂。南阳市玉器厂与南阳市卧龙区二轻工业局签订协议。该协议中甲方为南阳市卧龙区二轻工业局,乙方为南阳市玉器厂。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承担二玉厂的全部债权债务,接受在册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为条件,一次性买断二玉厂产权”。在被告接受南阳市二玉厂员工的花名册中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于2007年8月10日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补交拖欠养老保险金并办理退休手续。2007年2月仲裁委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裁决。另查明,南阳市玉器厂于2004年4月6日经改制更名为南阳市拓宝玉器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购买南阳市第二玉器厂时与卧龙区二轻局签订协议明确约定:“接受二玉厂全部在册职工”。原告当时并未登记在册,不在被告接收的人员范围,因此,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是南阳市第二玉器厂职工,1998年7月被南阳市玉器厂兼并时,二玉厂的人、财、物全由其接管,故上诉人的人事问题也应由市X排,南阳市拓宝玉器有限公司是由南阳市玉器厂改制而来,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南阳市拓宝玉器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诉求属原南阳市二玉厂的遗留问题,原南阳市玉器厂按“协议”在接受二玉厂在册职工时,花名册上没有上诉人,即没被接收,也未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造成上诉人现在状况过错不在答辩人。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原系南阳市第二玉器厂职工,南阳市第二玉器厂被其主管单位卧龙区二轻工业局出售时,原南阳市玉器厂在接收二玉厂职工的花名册及档案时,未有上诉人李某某的名字。且上诉人李某某也未在南阳市玉器厂以及改制后的南阳市拓宝玉器有限公司上班,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至于李某某所诉请的问题,应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李某梅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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