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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为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汉族,41岁,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41岁,住(略),系赵某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34岁,住邓州市X镇X街李某农资门市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34岁,住(略),系李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为债权纠纷一案,李某于2008年7月3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刘某某偿付货款x元及利息。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刘某某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玫,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邢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1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欠东辉化肥19袋、施可丰39袋;2006年9月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欠添力复合肥11吨;2006年12月10日,二被告欠原告化肥款3300元;2007年6月2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欠黄金搭挡1+1肆件计款734元,以上所欠货款均由二被告所打条据为凭。二被告欠原告东辉化肥19袋,施可丰化肥39袋以及添力化肥11吨,以上化肥价格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每吨均为2100元。后原告追要无果,诉至法院。诉讼中,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代卖关系,且已退还7.5吨添力肥,但未提供扎实证据证实。被告另称双方结算时,其中x元未进行结算,要求冲减,本案原告起诉时,将x元已从中扣除。经调解,因双方分岐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货,为原告出某欠条,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x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仅能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的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代卖关系,且已退还7.5吨添力肥,但未提供原告收到二被告退还7.5吨添力肥的证据,仅提供证人证言,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称双方结算时,其中x元漏算,应从中扣除,但事实上原告起诉时,将x元已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赵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李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7月3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二被告负担。

赵某、刘某某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关系错误,实际上是代销关系。2、被上诉人起诉时将单价说成是零售价而非批发价,这有违常理及客观事实。3、上诉人通过他人退给被上诉人7.5吨化肥应予认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此案是代销关系,不适用《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的规定,原判适用此法律条文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赵某、刘某某,李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赵某、刘某某与李某之间到底是买卖关系还是代销关系;2、赵某、刘某某是否退还李某7.5吨化肥;3、化肥价款应如何认定。

赵某、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张祖刚、刘某朱出某作证。张祖刚证实:李某的父亲李某聚为学校校长,那天晚上学校炊事员为了表示感谢,让自己和校长到他家喝酒,校长让喊赵某喝酒,吃饭中间说让赵某为他儿子李某代卖化肥。刘某朱证实:自己在学校做饭,过年时喊校长和支书到家里喝酒,后来又喊上赵某,光听说化肥代销的事,其它都不清楚。

李某对上述两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已超举证期,而且证人说的不清楚。李某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合议庭对两个证人出某证言认证如下:张祖刚、刘某朱的证言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在邓州市刘某经营一农资门市部,赵某、刘某某经营糖烟酒代销点,经人介绍为李某代销化肥。2005年12月12日,赵某、刘某某在李某处进化肥一批,尚余东辉化肥19袋,施可丰39袋。2006年9月8日,赵某、刘某某在李某处进添力复合肥11吨,售出3.5吨,至今未结算。2006年12月10日,赵某、刘某某欠李某化肥款3300元;2007年6月27日,赵某、刘某某在李某处欠黄金搭挡1+1肆件计款734元。另查明:1、邓州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证明:2005年期间,含氮量为16的同类有机肥,吨价大致为1300元/吨,每袋重量40公斤,批发价为52元。李某在本院询问时称东辉化肥是按每袋55元给的赵某、刘某某,而赵某、刘某某称是李某让他们按60元/袋卖。故李某起诉对东辉化肥按55元/袋的主张可以成立。2、施可丰化肥在2005年吨价2100元,每吨20袋,每袋50公斤,价105元。3、2006年9月8日,邓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第一农资批发部批发给李某农资部门X吨添力牌复合肥,每吨2100元。4、李某认可已收到赵某、刘某某现金x元。

本院认为:李某与赵某、刘某某对双方的关系问题各执一词,李某认为双方系买卖关系,而赵某、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自己与李某系代销关系,故对现在尚欠李某的东辉化肥19袋,施可丰39袋,未售出某添力复合肥7.5吨应当返还,在不能返还实物的情况下按当时的价款折价赔偿,赵某、刘某某虽然认为自己已通过他人退给李某7.5吨添力复合肥,但无充分证据可以证实,而李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赵某、刘某某的此一主张不予采信。赵某、刘某某欠李某的化肥款3300元及黄金搭挡1+1肆件计款734元应当予以偿还;赵某、刘某某售出某3.5吨添力复合肥价款为7350元应当支付给李某,三项合计x元,扣除赵某、刘某某已支付的x元后,下余款为1384元。李某在起诉时主张了利息的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故应当自李某起诉之日起计息。综上,赵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李某包装完好的东辉化肥19袋(每袋40公斤),施可丰肥39袋(每袋50公斤),添力复合肥7.5吨,在不能返还实物的情况下按当时的价款折价赔偿。

三、赵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李某货款13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60元共计720元,由赵某、刘某某承担360元,李某承担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某梅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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