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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昌平回龙观物业管理中心与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1827号

原告北京昌平回龙观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龙乡小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某某,男,北京昌平回龙观物业管理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北京昌平回龙观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回龙观物业中心)与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压器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回龙观物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变压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回龙观物业中心诉称,双方曾签订供暖合同,并由变压器厂职工朱玉兰入住龙乡小区东区X号楼X门X室,回龙观物业中心为朱玉兰提供了供暖服务,但变压器厂未交纳供暖费,故请求给付2005年-2006年度、2006年-2007年度、2007年-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2782.5元,三年的违约金600元。

被告变压器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5日,回龙观物业中心与变压器厂签订供暖协议,约定:回龙观物业中心为变压器厂职工朱玉兰所居住的位于龙乡小区东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每年应交纳56.21平方米的供暖费927.5元,每年的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上述费用如市政府有新规定,将按新规定做相某调整;协议期限2004年-2005年。现变压器厂未交纳2005年-2006年、2006年-2007年、2007年-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2782.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供暖协议、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然明确了协议期限,但回龙观物业中心在2005年-2007年仍为变压器厂职工朱玉兰提供了供暖服务,故变压器厂应支付供暖费。现回龙观物业中心要求变压器厂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按协议计算的违约金,在计算上自行降低标准要求给付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变压器厂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某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昌平回龙观物业管理中心二○○五年至二○○六年度、二○○六年至二○○七年度、二○○七年至二○○八年度供暖费,共计人民币二千七百八十二元五角;

二、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昌平回龙观物业管理中心违约金人民币六百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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