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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宏翔鸿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纺凯泰服装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1888号

原告北京宏翔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X镇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28岁,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中纺凯泰服装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高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梁某。

原告北京宏翔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鸿公司)诉被告北京中纺凯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凯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幼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翔鸿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纺凯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翔鸿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用电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3月31日和2006年12月31日前分别向原告缴纳人民币5万元和15万元的配电室接电的经济补偿。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利益,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配电室接电的经济补偿20万元;支付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x.5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要求,原告对其利息主张进行了明确,利息系分别以5万元和15万元为本金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截止于2008年10月31日原告起诉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应于2006年3月31日前和12月31日前分别向原告支付配电室接电的经济补偿款5万元和15万元;

2、《催款函》一份及张贴催款函的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向被告催款。

被告中纺凯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前,原告宏翔鸿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中纺凯泰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供用电协议》,约定为解决乙方的用电问题,由甲方向乙方提供x用电量,乙方委托甲方工程服务部门代购、安装相应的用电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于2006年3月31日前支付甲方5万元,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15万元,该款项作为乙方从甲方配电室接电的经济补偿。后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款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用电协议》和《催款函》及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协议》中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受法律保护。双方依据合同履行确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履行给付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x.51元一项,实际系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损失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故亦应予支持。

综合上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纺凯泰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内给付原告北京宏翔鸿投资有限公司欠付的经济补偿金二十万元整。

二、被告北京中纺凯泰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宏翔鸿投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一万八千五百九十二元五角一分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八十九元,由被告北京中纺凯泰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或未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幼亭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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