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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郭冲,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XX,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某,重庆市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直贵,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梁平县检察院检察员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薛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正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张XX与汪某勇的岳母因田边种树一事发生了纠纷。次日晚,汪某勇、王XX等人遂上门找被告人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抓打,被告人手持菜刀将王XX面部砍伤,被告人也头部受伤。经鉴某:王XX的损伤程度系轻伤,张XX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法院请求被告人赔偿治疗费x.23元,护理费1963.92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残废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鉴某1300元、续医费4000元,合计x.95元。

被告人张XX认为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辨称,对方有过错,跑到被告人家中先攻击被告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附带民事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属正当防卫不应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况且被害人受伤后的伤疤,损伤程度鉴某测量的长度与伤残程度鉴某测量的长度出入较大。请求法院对伤残程度鉴某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张XX与汪某勇的岳母因田边种树一事发生了纠纷。同月25日晚,汪某勇、王XX等人遂上门找被告人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抓打,从被告人屋内移到屋外院坝,后被告人从家中拿出菜刀赶回院坝将王XX面部砍伤,在抓打中被告人也头部受伤。经鉴某:王XX的损伤程度系轻伤,张XX损伤程度系轻微伤。王XX受伤后在梁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治疗费x.23元,经梁平县司法鉴某所鉴某,王XX伤残程度为Ⅹ级,续医费评估为4000元,支付鉴某1300元人民币。事发前王XX承租梁平县X路报国商业城84#门面进行焊接加工,并居住在梁山镇X区。被告人其母唐某现年57岁,其父王某丙华现年59岁,其女王某丙豪现年差二个月满8周岁

另查明,重庆市梁平县司法鉴某所对王XX面部疤痕长度作了专门说明,采用鉴某“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进行测量,并当庭再次测量王XX面部疤痕长度为12.5cm。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23日晚汪某勇与王XX等人到他家去论理,双方先在他里发生抓、扯后,又在他家院坝上发生抓、扯,他感觉自己吃亏了,返回家里,抓起一把刀又赶到院坝用刀致王XX轻伤。他在抓、扯中受轻微伤。

2、受害人王XX的陈述,2010年3月23日晚他看见汪某勇与张XX先是在吵架,后双方在打架,他去现场被张XX用刀砍伤。

3、证人袁某红、秦某、何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等证人证实,2010年3月23日晚王XX面部被张XX砍伤,并流了很多血。

4、证人刘芝珍、张某某等证人证实,2010年3月23日晚张XX等人去他家闹事,并打张XX,先在屋里动的手,后又在院坝也动了手,张XX被打后,返回屋里抓起一把菜刀出去砍人的事实。

5、证人刘明琼、王某丙、王某丁等证人证实,010年3月23日晚张XX与汪某勇等人在张XX家里发生过纠纷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受伤情况、血某、作案工具等内容。

7、人体损伤程度鉴某书证实,被害人王XX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张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被告人张XX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9、王XX的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帐某、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证明王XX在梁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治疗费x.23元。

10、王XX伤残鉴某书、发票,证明王XX经梁平县司法鉴某所鉴某,王XX伤残程度为Ⅹ级,续医费评估为4000元人民币,支付鉴某1300元人民币。

11、王XX房产证、租房协议、营业执照,证明事发前王XX承租梁平县X路报国商业城84#门面进行焊接加工,并居住在梁山镇X区。

12、唐某、王某丙华、王某丙豪身份信息,证明唐某现年57岁,王某丙华现年59岁,王某丙豪现年差二个月8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被告人赔偿医药费x.23元、鉴某1300元、续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赔偿护理费1963.92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42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8元。本院认为,护理费应为30元/天×住院28天=840元;误工费应为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x元÷12月÷30天=57.75元/天,57.75元/天×住院28天=1617元。经查,王某丙豪差二个月满八岁,即抚养费为6778.62元。其诉请的营养费无证据证明,其诉请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父、母的生活费各7250元,由于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父、母均未满60周岁,本院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请求合计为x.85元人民币。附带民事原告人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过错责任,可减少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医药费、鉴某、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生活费,共计x.11元人民币,其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自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玲

代理审判员王某丙波

人民陪审员曾直芬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丙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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