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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诉上海贝琼齿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沪高民一(民)申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上海贝琼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8H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倪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上海贝琼齿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倪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适用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等关于最低工资规定等相关规定,致使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大大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及侵权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请求事项未予支持,故要求再审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倪某某工资签收单上的企业实发工资是倪某某的当月应发工资扣除其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车贴、饭贴、加班费等,其中个别月份的实得工资确实少于当时上海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但在诉讼前和诉讼中再审被申请人上海贝琼齿材有限公司均以现金补偿的方式对再审申请人作了补偿,因此,倪某某提出的最低工资差额补差之诉讼请求已经全部获得支持。倪某某的实得工资中本就未包括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项目,而这些项目已由用人单位通过代扣代缴的方式替劳动者缴纳,现再审申请人提出上述项目应由用人单位再次予以支付的申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倪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倪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曦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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