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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诉上海XX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建X号。

被告上海XX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楼。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XX,男,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俞XX,男,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谢XX诉被告上海耀华皮尔金顿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伶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被告上海XX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XX、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原告于1972年11月2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1983年内部调动至建设指挥部工作。因上海世博配套工程建设需要,被告所在地块整体迁建,但被告没有组织员工讨论过地块迁建之事,也没有将员工安置分流方案公示学习,被告及工会没有组织召开过职工大会,工会协商代表未经民主选举产生。2009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系采取胁迫的手段诱导原告在违背自己个人意愿的情况下签订协议,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公司所有在职职工都有相关福利,包括2009年年终奖2200元,2009年国庆节过节发卡补贴3000元,2010年春节过节发卡补贴5200元,一次性车贴补助x元。原告认为应根据2009年度已经工作的4个月折算原告应得福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x元;2、支付2009年度年终奖、过节补贴、一次性车贴补助共计x.33元;3、支付代通金4260元。

被告上海XX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6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且根据协议书约定,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双方别无其他争议,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XX原系被告上海XX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因2010年上海世博配套工程建设需要,被告所在地块整体迁建。被告制订了《上海XX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世博配套工程迁建涉及员工安置分流方案》,并于2009年3月23日公布实施。该方案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员工,公司可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以下标准的经济补偿,再就业补贴和签约奖励费:(1)按法定退休年龄退休的,年龄不满57周岁的男性员工;……(3)经济补偿,补偿年限:根据员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满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其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标准: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8000元的,按8000元计算。(4)再就业补贴,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给予一次性再就业补贴,标准为:本企业工作年限小于5年的员工为2万元;本企业工作年限大于等于5年小于等于10年的员工为5.25万元;本企业工作年限大于10年的员工为10.5万元。(5)签约奖励费,签约奖励费按以下标准确定:方案实施(2009年3月23日)之日起15日内(含15日,下同。即2009年3月23日至2009年4月6日内)签订协议书的,奖励3.5万元;方案实施之日起15日至25日(即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16日内)签订协议书的,奖励2万元;方案实施之日起25日至35日(即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26日内)签订协议书的,奖励1万元;方案实施之日起35日以后(即2009年4月27日以后)签订协议书的,无签约奖励费。”2009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1、鉴于甲乙双方(甲即为被告,乙即为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为了配合2010年上海世博配套工程建设的需要,甲方所在地济阳路X号地块整体迁建。3、甲乙双方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甲乙双方根据上述情况及公司《世博配套工程迁建涉及员工安置分流方案》之规定,就解除双方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等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予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终止。二、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再就业补贴、签约奖励费等费用共计x元。三、上述所有费用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给付。四、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通过任何部门或个人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张。五、双方无其他争执。”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再就业补贴、签约奖励费共计x元。原告对于经济补偿金金额无异议,但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于2010年3月1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x元;2、支付2009年度年终奖、福利、车贴补助共计9166元;3、支付代通金4260元。2010年5月7日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支持原告全部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3月12日被告工会将工会协商代表名单予以公示。就《安置分流方案》的有关事项,被告与工会代表于2009年3月12日召开第一次会议,2009年3月13日召开第二次会议进行协商,2009年3月13日与案外人召开集体协商会议。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上海XX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世博配套工程迁建涉及员工安置分流方案》、员工安置分流选择情况表、协议书、《工会协商代表第一次会议纪要》、《工会协商代表第二次会议纪要》、《上海XX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建筑玻璃有限公司集体协商会议记录》、《上海XX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建筑玻璃有限公司集体协商会议纪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是受胁迫或欺诈的情况下签订,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约定根据《上海XX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世博配套工程迁建涉及员工安置分流方案》的相关规定,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再就业补贴、签约奖励费,并无不妥。同时,协议约定“双方无其他争执”,应视为原、被告将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在该协议中以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钱款方式予以解决,至此双方不再发生争议,现原告在领取协议约定的款项后,双方劳动关系已协商解除的情形下,再行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差额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谢X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伶

书记员廖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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