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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志成、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某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纯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桂阳县夜宵城内的“细细”夜宵摊吃夜宵,因结帐的事情与夜宵摊老板发生争执,坐在旁边吃夜宵的肖某某说了一句“吵什么吵”。被告人唐某听后很不舒服,过来指着肖某某讲“你答什么嘴”,肖某某便没有做声了。过了约10多分钟,被告人唐某在夜宵城摊子上拿起一把菜刀冲到肖某某背后朝肖某某一顿乱砍,肖某某随后逃跑。被告人唐某追到保姆家饭店旁边时,肖某某摔倒在地,被告人唐某又砍了肖某某背部几刀才离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颜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后,被告人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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