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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被告李某、冯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冯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冯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因上海市杨某区X路某号房屋权属纠纷,起诉至杨某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某于2007年10月26日与被告冯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冯某。李某在诉讼过程中擅自转移系争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间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被告处置自己的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与冯某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在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冯某辩称:被告一直想在上海购买房屋。2007年7月,被告通过上海热线网,知道被告李某挂牌出售其名下的系争房屋。因李某是被告妹妹的前夫,被告觉得购买李某的房屋比较放心。双方谈妥房屋价格后,被告赶到上海也没有查看该房屋的现状,即与李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在杨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向李某支付了全部房价款150,000元。双方交易完全是合法的。被告事先也并不清楚此房屋存在诉讼事宜。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系被告李某前妻的姐姐。上海市杨某区X路某号1、X层房屋的原权利人为李某。2007年10月26日,李某与冯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某以150,000元价格将上述房屋的X层出售给冯某。合同签订后,冯某将上述房款付给了李某。2007年11月,冯某取得杨某浦路某号X层房屋产权,李某为杨某浦路某号X层房屋的权利人。

另查明:1992年12月14日,原告与李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李某重新翻造杨某浦路某号房屋,底楼归原告,二楼及以上产权归李某等。1993年4月19日,李某出具《赠与书》一份,内容为:“我李某是座落在上海市X路某号楼房一幢的产权所有人。现我自愿将上述楼房中楼下一间的产权赠与杨某。本赠与在受赠人接受赠与并办妥了房产过户手续后成立。同年7月20日,上海市杨某区公证处为上述赠与书出具了公证书。房屋翻造后,原、被告即搬入居住至今。2007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为上海市X路某号X层房屋权利人。本院以(2007)杨某三(民)初字第XXX号立案。2007年7月5日、10月22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2007年11月19日,因李某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冯某,本院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系争房屋。2007年12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已承诺将上海市杨某区X路某号X层房屋产权赠与原告杨某,杨某也入住于内。之后,李某因故翻悔,拒绝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为此房屋的产权人。在此案审理中,李某又将此房屋出售给被告冯某。李某出售房屋的行为,有违于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李某认为买卖合同有效的抗辩,不予采信。从冯某的购房过程并结合两被告间曾经存在的身份关系来看,冯某所述获得系争房屋信息的途径及交易过程不符合市场上的一般交易习惯,冯某也未尽到善意购房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冯某向李某支付了相应的房价款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不能充分证明其为善意买受人,故冯某认为买卖合同有效的辩解,也不予采信。两被告的买卖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据此主张两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主体资格适格,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与被告冯某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李某与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海市杨某区X路某号X层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李某名下;

三、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冯某房款人民币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琴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胡琦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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