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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票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地(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0年11月26日9时50分许,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北票市X村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马士昌骑乘的自行车相撞,致马士昌当场死亡,被告人姜某及摩托车乘车人陈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马士昌系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士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无事故责任。

本案民事部分已在北票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孙某某等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确保行车安全、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肇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贺玲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家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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