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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裴××诉李××、赵××加油点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郭××,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裴××,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讼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讼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赵××,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裴××因与被上诉人李××、赵××加油点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郭××、裴××于2008年6月12日向孟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与李××、赵××签订的李营加油点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李××、赵××退还其已支付的5万元转让费。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赵××负担。李××、赵××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郭××、裴××立即支付尚欠其转让费余款7.5万元。一审法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孟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郭××、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及委托代理人,上诉人裴××,被上诉人李××、赵××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03年10月被告李××、赵××和中石化孟津石油分公司在孟津县X村合作建设李营加油点,该加油点由被告李××、赵××以孟津石油分公司的名誉在此经营。2007年10月,被告李××、赵××因其他原因,致使无法对该加油点进行持续经营,故向孟津石油分公司写出申请,经主管公司同意将该加油点经营权转让给原告郭××、裴××。原、被告便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孟津石油分公司李营加油点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人郭××、裴××(包括属被告自己固定资产),经营权到期后如果能够和孟津石油分公司继续合作,仍由原告继续经营。原告方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方转让金10万元,支付风险抵押金1万元,合同到期,风险抵押金退还原告,原告在经营期间应遵守孟津石油分公司经营及管理规范,自2007年10月1日起李营加油点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有原告承担,原告从上述时间起每年承担地租3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应完整归还属于公司的设备及物品,合同成立后,被告按约定将加油点的物品、设备造清单交给原告,原告也实际接收了这个加油点,并且与孟津石油分公司已照头进行了经营,公司给原告每月的代理费,原告均已接收。原告郭××、裴××在庭审中称,被告“一女嫁二夫”把其固定资产许诺给李得孝,又承诺给原告。被告李××、赵××否认此事,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同时查明,李××、赵××反诉郭××、裴××欠其7.5万元,郭××、裴××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李××、赵××与郭××、裴××2007年10月1日签订的孟津石油分公司李营加油点经营权转让协议,是经过李××、赵××申请,主管单位同意与郭××、裴××签订的,该协议经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同时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履行,郭××、裴××同孟津石油分公司已经照头经营,该协议应属有效协议。郭××、裴××诉称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因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诉求不予支持,在庭审中郭××、裴××称,李××、赵××一女嫁二夫,并把固定资产许诺给李得孝造成其无法经营,经查李××、赵××否认此事,同时郭××、裴××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李××、赵××已收的郭××、裴××5万元款,是协议内郭××、裴××应交的不再退还,李××、赵××反诉郭××、裴××欠其7.5万元转让余款,郭××、裴××对此无异议。故郭××、裴××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李××、赵××反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驳回郭××、裴××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郭××、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赵××转让费7.5万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反诉受理费1675元,共计2725元,由郭××、裴××承担,反诉费1675元李××、赵××已垫付,待执行时郭××、裴××一并支付给李××、赵××。

郭××、裴××上诉称:1、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依法应发回重审。因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在2003年9月30日与裴××签订了经营李营加油点的协议书,期限为15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应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在一审中并未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的规定,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①一审查明李××、赵××转让的李营加油点经主管公司同意,实际上主管公司并不知情,李××、赵××也未向法庭提交主管公司同意的证明材料。②一审查明郭××、裴××与孟津石油分公司已照头进行了经营,实际上公司并不知道李营加油点已转让给郭××、裴××,这也与客观事实不符。③李××、赵×ד一女嫁二夫”——该事实在一审有郭××、裴××向法庭提交了李××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④李营加油点的建设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行政许可及批准手续。⑤一审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当事人说明举证要求,没有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3、李营加油点的建设和经营违反法律规定。①李××、赵××与李×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建设该加油点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②李××、赵××在该块土地上所建房屋属违章建筑,亦未进行产权登记,转让房屋应为无效。③李××、赵××转让的李营加油点的经营,没有合法的许可及批准手续。④李××、赵××隐瞒事实未偿付土地租金,土地租赁方在油库安全区域内建房,致使油站不能正常经营。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2008)孟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支持郭××、裴××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李××、赵××则答辩称:1、应当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契约经营权及被上诉人个人部分财产的转让,非加油点的所有权转让,这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凭。作为上诉人也是就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以被上诉人为被告起诉的。上诉人上诉称,一审遗漏当事人,上诉人在向法院起诉时,诉状上既未将孟津石油分公司列为当事人,庭审中也未向法院申请要求追加当事人,况且孟津石油分公司又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一审法院审理和判决是正确的。2、由于上诉人概念上的错误,而撇开协议书的内容,认为主管单位同意;上诉人已与孟津石油分公司照头;资产许诺两家;举证责任分配不清;被上诉人没有证据等纯属编造。上级单位的签批、申请、上诉人的领补助款的签字和收据等证据均由上诉人在庭审中已质证。相反的是,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与其自己的主张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败诉就在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上诉人上诉称李营加油点的建设和经营违反法律规定等理由,与上诉人起诉的理由和主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庭审中,郭××、裴××向法庭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四张照片。以此证明:X号油罐距建筑物只有4.1米,低于国家规定,X号密闭罐加油点距建筑物7.7米,低于规定,站房距建筑物4.6米,低于国家规定。第二组证据,李营加油点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产权所有人是属孟津石化公司,李营只是一个分点,且在2008年6月20日所谓转让已半年,负责人张×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第三组证据,加油站契约化经营合同书。证明:李××、赵××采取欺诈行为骗取上诉人签订合同。

该证据经李××、赵××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实际是在转让后发生的事情,与本案无关,与建筑物过近,也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第二组证据,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证明的方向有异议,加油点是分公司的,双方签订合同是真实的,对土地转让协议是按公司的要求改变的,实际土地使用权是李×的。对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所有管理是公司的。四张照片是在接收后出现的,本案不是所有权转让,而是经营权转让。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中国石化孟津石油分公司于2003年10月与李××、赵××合作建设的李营加油点。由李××、赵××以孟津津石油分公司的名誉负责经营,后经赵××向孟津石油分公司申请,经孟津石油分公司主管领导审查批准,2007年10月1日,李××、赵××(转让方)与郭××、裴××(受让方)签订李营加油点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李××、赵××按协议约定将李营加油点的物品、设备进行造册清点交给了郭××、裴××经营。郭××、裴××在经营期间也已与孟津石油分公司取得联系(照头)后,该公司每月给郭××、裴××支付代理费,郭××、裴××并已实际接收了代理费。从本案事实看,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李营加油点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互利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之认定及判决支持李××、赵××的反诉诉请求,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郭××、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理由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郭××、裴××在签订协议时,理应知晓李营加油点的开办单位、当时谁在经营管理、加油点周边建设、安全环境等是否符合规定和要求,其自身应负有调查、判断的注意义务。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规则的规定,郭××、裴××也未提供李××、赵××一女嫁二夫和隐瞒李营加油点的虚假事实和建设该加油点违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郭××、裴××的起诉状也未将孟津石油分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一审庭审中也未申请追加当事人。因此,郭××、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理由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793元,由上诉人郭××、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苏娜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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