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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李某某、无锡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周某市某某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孙某乙、褚某某、黄某丙、孙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住(略)。

被告无锡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住(略)。

被告周某市远大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某市某大道某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孙某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住(略)。

被告褚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住(略)。

被告黄某丙,女,住(略)。

被告孙某乙,女,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女,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某号。

负责人孙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X镇某大道某号。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住(略)。

被告周某市远大运输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某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无锡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周某市远大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孙某乙、褚某某、黄某丙、孙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追加周某市远大运输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原告上海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李某某、无锡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黄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市远大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某市远大运输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7日4时许,原告上海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x后挂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A20内圈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6.2公里处时,其车头与同向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中型厢式货车车头正面撞击同向、同车道内由孙某乙持准驾车型B2且状态为超分驾驶证驾驶的豫x后挂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后侧,然后被告李某某及孙某乙两车停于大型车道内,且被告李某某及孙某乙下车查看车辆受损情况,孙某乙站于被告李某某及孙某乙车之间)停于车道内被告李某某车后侧相撞,被告李某某车车头正面再与孙某乙车后侧发生第二次相撞,期间被告李某某车车头与孙某乙相撞,造成孙某乙死亡、原告上海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王某某受伤及三车物损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原告上海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负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及孙某乙共同负同等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3,444元-67,222元=67,222元、血样费300元、鉴定费600元、验尸费500元、检测费300元、评估资料费1,100元、施救费5,800元;

被告李某某、无锡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周某市远大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孙某乙、褚某某、黄某丙、孙某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交强险的数额在另一案中已赔完无余额,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交强险的数额在另一案中已赔完无余额,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周某市远大运输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4时许,原告上海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x后挂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A20内圈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6.2公里处时,其车头与同向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中型厢式货车车头正面撞击同向、同车道内由孙某乙持准驾车型B2且状态为超分驾驶证驾驶的豫x后挂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后侧,然后被告李某某及孙某乙两车停于大型车道内,且被告李某某及孙某乙下车查看车辆受损情况,孙某乙站于被告李某某及孙某乙车之间)停于车道内被告李某某后侧相撞,被告李某某车车头正面再与孙某乙车后侧发生第二次相撞,期间被告李某某车车头与孙某乙相撞,造成孙某乙死亡、原告上海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王某某受伤及三车物损的交通事故。

经警方认定,原告上海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负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及孙某乙共同负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本事故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在另一案中已赔偿无余额。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方赔偿车辆修理费67,222元,原告表示检测费、评估、资料费、施救费、停车费在另一案中已作处理,故本案中不主张;原告与被告孙某乙、褚某某、黄某丙、孙某乙对原告为其垫付的另外人民币30,000元的返还合意一致。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方赔偿车辆修理费67,222元,并无不当,可准许。原告表示检测费、评估、资料费、施救费、停车费在另一案中已作处理,故本案中不主张,原告与被告孙某乙、褚某某、黄某丙、孙某乙对原告为其垫付的另外人民币30,000元的返还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均可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本事故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在另一案中已赔偿无余额,故对该部分诉请,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因多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除保险公司外的被告间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周某市远大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某市远大运输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物损费人民币16,805.5元;

二、被告无锡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孙某乙、被告褚某某、被告黄某丙、被告孙某乙、被告周某市远大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某市远大运输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孙某乙、被告褚某某、被告黄某丙、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物损费人民币16,805.5元;

四、被告周某市远大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某市远大运输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对上述主文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孙某乙、褚某某、黄某丙、孙某乙返还原告上海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人民币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8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42.5元,被告李某某、无锡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1.25元;被告孙某乙、褚某某、黄某丙、孙某乙、周某市远大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某市远大运输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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